摘 要 公证效力主要是指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证据效力、法律行为要件的构成效力等。这三种效力的发挥都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在这三种效力的共同作用下,我国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两性发展。但目前我国对公证效力理解方面还存在误区,这无疑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极为不利。因此,本文首先申明了研究公证效力存在误区及应对策略的意义。又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公证书能否免于质证的误区及应对策略、执行证书制度方面存在的误区及应对策略、不动产交易中公证前置程序方面存在的误区及应对策略。希望以此减少我国公证效力存在的误区,为我国经济文化建设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 公证效力 误区 社会信用体系
作者简介:臧佳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四级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207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不断进步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迅速发展,在这种社会背景下,社会各界对公证发展也提出了更高要求。而若要满足这种需求,就必须增强公证体制的时效性,增强公证体制权威。而公证效力则是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在不断完善公证制度的过程中,应当维护书面公证证明活动的法律效力。目前,在公证效力方面还存在诸多误区,导致其实践过程缺乏秩序性,公证效力的公信力也随之降低。可见,纠正公证效力的误区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减少公证效力误区,才能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确保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进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文化不断进步和发展。
一、研究公证效力存在误区及相应策略的意义
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经济取得飞速发展,同时,我国的法制体系也不断完善,尤其是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促使我国法制建设得到长远发展。进入21世纪,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社会法制建设也不断进步。公证制度是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在我国法治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对保障经济法、民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在公证效力方面存在诸多误区,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法人、公民、其他组织在财产、身份上的合法权益与权力。因此,若要维护社会公平,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保证各项社会活动的顺利开展,就必须全面分析和思考公证效力存在的误区,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除此之外,公证效力的发挥对人们的生活、学习、工作都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存在认识误区,就会在运用公证效力方面出现失误,造成司法秩序混乱。进而对人们的生产生活及社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们必须及时发现公证效力存在的误区,并采取有效策略加以纠正,以提升司法效率,保证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公证效力存在的误区及应对策略
(一)公证书能否免于质证的误区及应对策略
我国公证法律体系承认公证书是一种完善的证据,这是对“实质公证”理念的认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中都明确规定,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效力,否则公证书就可以视为“铁证”。此外,若在同一事实状态下存在若干个证据,那么公证书的证据力最大。这种证据力强弱排序限制也会影响法官主导的自由心证。显然,我国现行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证书对法院的约束力,但目前,仍有部分人对公证书是否需要质证才能使用存在争议和误区。
若要解决这种误解和争议,首先必须明确质证的存在是对证据证明效力、合法性、真实性的揭示。就案件事实方面而言,质证固然有助于诉讼各方揭示事实真相。但公证书原本就具有鲜明的真实性,这是无需通过质证证明的。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实行实证公证,在证明事项时,公证人员要对提交的各种材料以及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综合审查。并根据职业道德要求真实记录审查结果。由此可见,出具公证书的前提是公证员确信公证事项是合法的、真实的。若证明事项在内容、获取方式或形式上存在任何非法性与虚假性,就无法出具公证书。因此,公证书本身就可以达到质证的目的,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所以,若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就无需在进行质证。此外,公证还能够推动程序发展。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可信度是被法律承认的,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无需再对公证书中的相关事项进行再次质证、举证,这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司法审判和案件审理的效率。与此同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规定公证书中的相关事项免于质证,显然,若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或其他特殊情况发生,则无需对公证书中的公证事项重复质证。
(二)执行证书制度方面存在的误区及应对策略
必须借助执行证书制度,才能实现公证书的执行力,所谓的执行证书制度即是指在办好具有强制效力的公证书之后,如果债务人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公证书上规定的义务。那么,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债权人必须向原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但这种制度长久以来受到诸多反对,一些人认为这导致执行秩序繁琐,并对执行名义重复审查,降低了执行效率。也有人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和法院的判决书同样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因此,若债务人没有履行裁决书或判决书中规定的相关义务,就能够申请强制执行。并无明确规定表明,仲裁机构或法院必须再出具一份执行证书,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也没有这种做法。
上述看法和意见显然存在误区,而若要走出这种误区,首先,必须明确司法裁判文书与公证书的执行效力存在差异,就其性质而言,公证书强制执行力的约定是预设条款,其执行力是预置的。而从预置效率到实现效率则需要一个实践过程,在此过程中可能发生许多影响执行的情况,因此,为了使法院明确执行目标和对象,就必须设置执行证书制度。司法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关系并非预置的,具有明确的现实性,要求当事人必须立刻执行。这也是法院裁判文书与具有执行力的公证书之间存在的差异。其次,公证机构已经对债权文书做过公证,因此,其对案件的义务、权利关系了解较为详细和充分,因此,若发生债权纠纷,由公证机构进行审查,可以极大地提升司法效率,迅速判断案件事实。此外,公证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还可以加强与债务人的沟通,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规定义务,进而减少强制执行造成的不良影响。除此之外,执行证书制度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主要是因为,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义务之后,在符合法定情形的基础上,可以拒绝出具执行证书,这就限制和冻结了公证书的强制力,从某种程度上保障了债务人的利益。
(三)不动产交易中公证前置程序方面存在的误区及应对策略
随着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人呼吁实行法定公证,尤其在出台《物权法》前后,许多人对不动产交易是否应当以公证作为登记的前置程序提出争议。一些人认为《物权法》涉及到很多繁杂的物权变动事宜,如果将这些事项都纳入法定公证范围,就会对解决公证过程中的“证源”问题提供很大帮助。最终,《物权法》并未引入公证前置程序,对此部分学界人士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法构造方面存在差别,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证前置程序在我国的适用空间。德国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后者一般不要求公示,但前者则要依法公示。这也是德国法律体系的独特现象。在德国不动产物权变更需要登记方能生效,这主要是因为德国登记机关在记载物权变更事项时,并不审查物权变更原因,只审查处分行为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因此,只要处分行为经过等级,即便存在有瑕疵的负担行为,也能够进行物权变更。这就有可能出现违背正义的现象。而为了减少纠纷,德国法律就设置了公证前置程序,以保障负担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同于德国法律,我国民法制度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学者虚构的产物。《物权法》不承认无因性理论,也未区分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它之所以规定不动产物权变更需登记,主要是为了满足公示需求,所以,公证前置程序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不够充分。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当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包含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物权法》对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进行了区分,因此,只有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和登记之后,不动产物权才能发生变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各种材料,并询问申请人相关事项,并将这些情况及时、如实的登记,此外,登记机关还有权查看不动产的真实情况。但这种查验仅仅是针对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对于作为物权变更依据的合同的合法性则是法院的职权。登记机关只要核实了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就能够登记入册。
上述两种解释都存在一定的误区,均忽视了德国法律实行公证制度的主要因素。首先,从本质上看,登记其实是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介入,而为了保证私法自治,必须对登记进行一定限制,正因为如此,德国法律未使登记机关介入债权审查。为了保障债权行为中的正当权益,就必须由中立机构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其次,只有合法、真实的合同才能让当事人在不动产交易中形成相对稳定的预期。若当事人经过登记发生物权变动后,才发现合同中存在无效现象,那么就会影响期待利益的实现,因此,公证机构事先审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或降低这种风险。当前,随着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开展,公证机构已经逐渐走向市场化,从政府部门中剥离出来,处于中立位置,因此,公证机构的审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市场交易监管的行政干预。同时,公证人员往往具有较高的专业程度,能够为当事人行使自身权利提供指导与帮助,确保当事人能够实现自身的契约自由。当前,我国的《物权法》针对不动产登记,并未明确相关机关预先审查合同的合法性,也没有遵循全面的实质审查原则,因此,不动产物权变更中还存在一定的风险,若引入公证前置程序,在登记之前进行公证,公证机构审查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就能够尽量减少因登记错误引发的种种问题,并保障合同质量。
综上所述,公证在稳定市场经济、维护民商关系中起着重要作用,它通过高效快捷的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保障,进而减少诉讼和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因此,我们应当尽量减少公证效力存在的误区,不断完善公证机制,进而发挥公证效力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施依法治国的战略,促进公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石晶明、宫长安.公证书证据效力的特征与升华.中国司法.2010.
[3]马宏俊、李炳然.法国公证制度对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4]李霞.浅论公证预防及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赤子.2016.
[5]李荣.物权登记与法定公证制度.楚天法治.2015.
[6]刘向东、郑侠贤.对公证体制改革的再思考.中国司法.2009.
[7]孙艳辉.《物权法》视野中的公证制度之完善.中国公证.2007.
[8]杨荣元.论我国身份权利公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设想.中国司法.2008.
[9]王琪.民族地区公证制度中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
[10]刘向东.论公证制度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作用.中国司法.2011.
[11]孟祥和.透过公证纠纷谈公证制度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能作用.中国公证.2011.
[12]陈洪杰.论不动产法定公证制度的导入与构建.司法改革论评.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