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公证处只能作拒绝受领的公证,而不能作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清偿提存的公证。现代合同法解除制度、诚信原则和效益功能与传统清偿提存已形成紧张关系。至少,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不应再成为清偿提存的原因。实证地看,传统清偿提存的价值有崩塌的可能。
关键词 清偿提存 公证 价值
作者简介:董晓楠,华北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208
对本文中的实证研究范式,作以下说明:其一,不是哲学上的实证,只是顺应学界许多人对实证的理解而使用了这一语词;其二,是对实务中提存现象的梳理,即以个案评析入手,在此基础上作归纳和分析;其三,原则上不因传统理论对提存的界定而否认实务中对提存概念使用的合法性或合理性;其四,研究进路是解释法官行为的进路;其五,多数是以实务界的观点来反思理论。
本文的研究重点是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否应成为提存的原因,顺带也谈一下提存制度的价值。研究方法主要是对实际发生提存案例的分析。案例主要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对诸有名合同实发案例的分析与评论
(一)对买卖合同提存现象的分析
1.买受人拒绝受领,出卖人提存的合理性分析(假设标的物具有使用价值)基于以下分析:
(1)根据《合同法》第119条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出卖人在买受人拒绝受领时有减损义务,一般地,出卖人应作出替代安排,将标的物出售,如尚有损失,可要求买受人赔偿。
(2)出卖人是否可变卖标的物将所得价款予以提存呢?试以出卖人缔约经济目的分析:出卖人缔约的目的是以移转/丧失所有权为代价取得价金,如果在买受人拒绝受领的情况下,要求出卖人变卖标的物并将价款提存,则会出现出卖人在丧失标的物所有权同时又因提存而丧失价金的情况。这对出卖人而言无疑是无法接受的。
(3)假设出卖人不顾其自身经济目的而提存,是否有必要为买受人设置领取提存物的条件?即,只有买受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方可领取出卖人变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很明显,这种安排是不经济的,因为是方向相反的两次同质给付。
综上,买受人拒绝受领,按照现代合同法的观念,产生的是出卖人的减损义务,而非提存义务,过去人们将变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理解为标的物的替代物是值得商榷的,而应恢复其本来面目——实现出卖人经济目的的一般等价物。即使不保护毫无过错的出卖人的经济目的,要求出卖人提存后为买受人设置领取提存物的条件,也不符合经济的要求。
2.买受人拒绝受领,出卖人提存的合理性分析(假设标的物因市场变化丧失使用价值):
以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902号所载案情为例:买受人(亦可界定为定作人)由于对市场未来行情的判断有误,向出卖人(承揽人)购买一批货物,出卖人依约交付时,货物已无销路,买受人拒绝受领。
表面上看来,出卖人可作替代履行——提存,要求买受人依约支付价款。但细分析则不然,因为提存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其社会意义就是避免财富浪费,物尽其用,而前述案件中标的物已无销路,丧失社会使用价值,对于一批已丧失使用价值的物品再让社会投入人力物力予以保管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原则。
(二)对租赁合同提存现象的分析与评论
实务中,出租人常因租金的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欲变更或解除合同。为达此目的,出租人通过拒绝受领的方式置承租人于违约境地。从公平的角度,法院支持出租人合情,但在逻辑上,是否应使承租人陷于要么迟延给付租金,要么未依法提存的两难境地呢?
提存制度出现的本意是使合同通过一种替代履行的方式得以终止,而非使合同通过解除的方式得以终止,所以,以未予提存为借口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对提存的否定。由于提存自诞生那一天就与解除格格不入,所以,当解除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重要制度时,提存的地位就很尴尬了。这是提存制度的设计者始料未及的,但却也是当代合同法学人必须面对的。
(三)对货物运输合同提存现象的分析
先介绍一起发生在青海的货运合同案例:托运人将一批水泥交予承运人运往目的地,约定运费由收货人负担,承运人用一天时间依约运至时,收货人拒收,承运人与托运人就拒收的水泥如何处理未达成协议,承运人自作主张用三天时间找到了买家,七折处理。承运人认为变卖水泥的货款不足以弥补运费和怠工损失,遂诉诸法院,法院认为收货人拒收,承运人可以提存,承运人不但未予提存反而自行变卖,损害人托运人的利益,支持托运人的反诉请求。
该案引发的一般问题是:收货人拒收货物,承运人是否应当提存?如果因提存而产生的费用过高时,承运人是否有权采取其他措施,比方参照买卖合同进行减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海终字第110号判决表达了这样一种思想:运输合同目的地无人收货时,托运人有附随义务:联系收货人,作出转卖、储存、回运的决定;承运人有附随义务:保管费可能超过货物价值时的催告处置(拍卖或移转储存地)义务。
2014年1月14日国家邮政局以国邮发(2014)12号印发《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管理办法》总体上也反映了这种思想。
二、公证处作为提存公证机关的观察与思考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206号判决记述了当事人声称海口市公证处停办提存公证,这一记述假若所言不虚,在其他地方也应该有类似现象,笔者电话咨询了自己所在唐山各公证处,发现海口公证处的作法并非个例。
为什么许多公证处不再受理提存业务呢?在进一步思考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看一些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 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74号判决记载这样一件事,出租人在合同期届满后拒绝与承租人续订合同,承租人向公证机关提存续约一年的租金,并且设定出租人领取租金的条件是允许承租人使用一年租赁物。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亚民二终字第3号判决也记载了类似案情。
上述两个案例表面上看是公证处办理业务时工作人员法律素养不高或粗心所致。但细思之,合同法所设定的提存条件是诸种事实,而事实的呈现,必得通过证据,证据的证明力必得通过正当的程序方可认定,正当的程序至少须满足当事各方的举证权、质证权,否则,仅听一面之辞 (因为公证机关无法象法院一样主持一个正当的程序来判断),难免出现提存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的情况,究公证的职能,乃“显明”事实的见证者,而非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这样极易有争议的事实的裁判者。前述两案折射出公证机关并无权力也无能力判断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是否有正当理由。
无独有偶,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003号判决记载了公证处为一份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履行作了提存公证。尽管公证处在此案中无过错。但也说明,欠缺正当程序保障的提存公证在实务中是多么尴尬。
三、关于清偿提存价值的思考
(一)对“免除债务人负担”的思考
通说认为,提存乃义务,通过该义务的履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负担,为利观瞻,笔者再给一新例,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再初字第0003号判决,该案是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价款已支付大部,仅余尾款,现出卖人下落不明,若不提存尾款,则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案给人的启示是:非谓使买受人摆脱应出卖人请求随时履行的困扰,实乃买受人实现自身权益尔。
(二)对“免除债务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思考
《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笔者认为,这是法锁观念下逻辑推演的结果。与之相反的是《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很明显,第一百四十三条是诚信原则的产物,这与派生于法锁的第一百零三条迵异。
(三)对“受领迟延的责任归属”的思考
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在现代合同法的一般观念中构成违约,因此,受领迟延的责任不应归属于债务人。佐证案例有: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54号判决,其中称“……结合原告陈述‘只想续租,而非想拿回押金,故押金未领取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467号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6号判决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17号判决亦反映了这种思想。
注释:
相近观点参未署名文章《提存公证规则》的修改与提存公证业务的发展.http://www. legaldaily.com.cn/dfjzz/content/2009-01/20/content_1023131.htm?node=7588. 201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