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审判实践中,侵权类纠纷很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致害责任纠纷,本文将以案例的方式就该类纠纷的归责原则和权利救济方式等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
关键字 提供劳务者 受害 致害 归责原则 权利救济
作者简介:张长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181
案例一:被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汤某系瓦工,被告王某屋面需要翻修,遂请被告汤某召集几个瓦工进行翻修,因双方有亲戚关系,当时双方未谈具体价格,只讲按市场行情计算,被告汤某召集原告居某等人共同施工,口头约定每日给原告居某150元,其他小工每天100元。第一天上午,被告汤某等人开始施工,汤某与原告居某爬上屋面将旧瓦揭下来,再传递给在下面接瓦的工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踩断房椽,从屋面跌落地面受伤。
事发因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其诉称,被告汤某雇其到被告王某家拆屋,在拆屋面时,由于房屋梁拆断,致原告跌落受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被告汤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其屋面翻新是交给汤某做的,就几天的事情,他说多少钱我就给多少钱。原告居某是被告汤某雇佣,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辩称,其与原告居某等人共同为被告王某翻修房屋,共同受雇于被告王某,其在翻修屋面之前虽没有与被告王某谈具体价格,但认为是按市场行情大工150元/每天,小工100元/每天点工计算的,其并没有多拿一分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后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三方之间为何法律关系。原告居某等人为被告王某翻修房屋屋面,具体工作内容由王某负责安排,工作质量由被告王某监督验收,劳动报酬由王某支付。原告居某虽由被告汤某召集,但被告汤某与他们之间的工作遵循习惯,汤某爬上屋面收拾,原告居某也随后上屋面收拾,两个小工在下面接瓦,劳动报酬虽由被告汤某与被告王某最终结算后再付给原告等人,但被告汤某陈述其与原告居某同工同酬,按大工每日150元计酬,并无差额区别,且被告王某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汤某报酬有差额。据此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居某及被告汤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而被告汤某与原告居某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特征,雇佣关系不成立。
案例二: 某年某日,被告王某需建房,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后刘某建设部分后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其便下王某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被告徐某,刘某与被告王某还就已建设部分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刘某离开该工地。被告徐某接手工程后,经房主王某介绍,雇佣了原告张某进行施工承,某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设备漏电,致原告从二楼房顶电击摔下,原告因此受伤。后因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诉至法院后,合议庭内部就该纠纷出现了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主与承建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承建人即徐某无建设资质,王某在选任时并未注意该情况或明知承建人无资质仍同意被告徐某建设房屋,故被告王某选任不当,其理应就其选任不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农村目前的现状是,农村建房都是房主委托当地相熟的泥瓦匠组成施工队进行施工,这些泥瓦匠组成的施工队基本没有建筑资质。如果严格要求房主建房时都选择一些有建筑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不符合中国国情,对中国农村房屋来说,其也不会接受,毕竟选择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和选择无施工资质的泥瓦匠队伍之间价格成本便相差较大,所以,我国不应该严格要求农村房主在建房时选择有资质的人员,发生情况时也不能因房主因该问题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是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作为雇主的徐某其负有保障雇员在雇佣过程中人身安全的义务,故被告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明知被告徐某无建筑资质,其仍同意被告徐某继续施工,故被告王某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尽管目前我国农村农民建房时,召集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确实偏少,且如召集相关有施工资质的队伍所花成本也远远较高,但毕竟农村建房不论对农民来说还是对施工者来说都不是一件小事,如果从法律角度来说放任该种情况的发生,不正确引导农民进行选择,那么农村建房所引起的安全事故便永远不会得到解决,雇员在农村建房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便得不到保障,故农村建房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三令五申,要求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和服务,我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建筑法》明确规定其不适用于农民自建低层住房,但是并不代表农民自建低层住房不需要法律的调整,住房与建设部对农村建房活动中和施工,除了修缮房屋之外,对于建造房屋的施工人员或工匠必须先行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方能施工。毕竟建造房屋不是任何人都能从事的行业或活动,它必须有一定的准入门槛,这样才能保证建造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而对于发包人(房东)抗辩其不知工程承包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的抗辩是否成立,即对于确定发包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一方面可从发包人的抗辩中发现,另一方面可从其应具有的注意义务进行推定。本案被告王某明知承包人徐某不具有施工资质,始终强调其建筑的是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施工人员具有施工资质,因此,被告王某是明知而仍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某,故本案判决被告王某作为房东承担连带责任是于法有据的,同时对于农村建房行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应当知道需正确处理该类案件首先需知晓该类案件法条依据是什么,归责原则是什么?
当下提供劳务者受害在、致害纠纷主要法条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比较三个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发现三者之间存在明显不同,在提供劳务致人伤害方面,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伤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时,并不考虑雇员的过错,也不考虑因雇员重大过失或故意致人伤害的,雇主对雇员的追偿权,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均加以了规定,基于侵权责任法位阶高于司法解释,且属于后法,本人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处理,但对于追偿权问题由于侵权责任法未加以规定,可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处理;在提供劳务受害方面,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适用过错责任,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用的无过错责任,两者明显不同,同样基于侵权责任法位阶高于司法解释,且属于后法,故应按过错责任处理。
在清楚归责原则后,那么雇员主张权利能否同时诉求雇主和侵权人赔偿?如能,相关责任如何划分?
2012年1月,被告王某雇佣原告李某帮其运送机器,在王某和李某利用被告张某的电梯运送时,因张某操作电梯不当,致李某受伤。此时李某可否同时向雇主和侵权人同时主张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两个不同的权利,其职能择一进行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系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部债务消灭之债务。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可同时向雇主和侵权人进行主张。
个人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为,在当事人在审理阶段往往不知道哪一被告经济实力较强,如果在审理阶段便要求原告进行选择,那么不利于保护原告的权利。同时也会带来诉讼时效的困扰,即原告在审理阶段选择了雇主作为赔偿主体,后因上诉和执行问题,两年后雇主仍未就相关法律义务进行履行。此时原告能否继续向侵权人进行主张,此时主张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最后在审理阶段要求原告就被告进行选择,不要求两被告共同出庭,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反之则情况便大有不同,该种方式还可以使得原、被告之间和两被告之间的问题得以一并解决,综上本人认同第三种观点。实务中,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具体如何表述,很多法官都按照法律概念的方式进行表述即:“被告王某赔偿李某x元,被告张某赔偿李某Y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其他被告应免除给付义务。”而本人则认为上述传统方式过于笼统,且不利于执行。更好的表述方式为:“一、被告王某赔偿李某x元;二、被告张某赔偿李某Y元;三、被告王某对张某的上述赔偿数额向原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就该赔偿数额向被告张某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