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雅琴 郑坤
摘 要 南海仲裁案裁决公布后,不少学者提出中国应退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抵制不利于我方的裁决。这一建议在法律上不具有可行性,因为中国的南海权利主张系以《公约》为基础提出,中国与日韩等其海上邻国的海域划界必须在《公约》框架下进行,而且《公约》本身还是中国带领广大发展中国家反抗西方海洋霸权的法律成果。对中国来说,退出公约结果弊大于利、得不偿失。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中国的海洋权益,只能在《公约》框架下对南海仲裁案进行抵制。
关键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南海仲裁案 不可行性 海洋权利主张
作者简介:万雅琴,汉江师范学院思政课部讲师,研究方向:国际法、思想政治教育;郑坤,汉江师范学院旅游与管理系讲师,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81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212
自2015年10月29日海牙仲裁庭作出《关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宣告其对南海仲裁案享有法定管辖权以来,国内外不少学者提出,中国可以考虑退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抵制可能不利于我方的裁决,同时防止其他南海声索国效仿菲律宾对中国提起类似国际司法诉讼或国际仲裁。2016年7月南海仲裁案裁决公布后,这种观点开始获得不少社会公众赞同和支持。中国是否应当退出《公约》以抵制南海仲裁案,必须站在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立场,依据国际法理论进行系统的分析和论证才能得出客观的结论。
一、南海仲裁案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严重违反《公约》
(一)仲裁庭对南海仲裁案行使管辖权违反《公约》规定
受理和裁决南海仲裁案的仲裁庭不是常设的国际司法机构,而是依据《公约》附件七强制争端解决程序所组成的临时机构,因此,仲裁庭对国际海洋争端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只能来源于《公约》。而依照《公约》的规定,仲裁庭对中菲南海仲裁案根本不享有管辖权,仲裁庭不顾中国反对执意启动仲裁程序并做出裁决,从程序上严重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对于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中国政府在2014年12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已经做出了全面而系统的论述,本文不再赘述。
(二)仲裁庭的实体裁决对《公约》的解释与适用有断章取义之嫌
中国向来是把南沙群岛作为一个整体来主张在南海海洋权利的,这种做法《公约》中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国际海洋法中,孤立的岛礁只能依据其自身的地理条件单独确定其海洋权利区域(包括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而由众多岛礁构成的群岛在确定海洋权利区域时,并不是单纯地从构成该群岛的每一个岛礁单独的地理条件出发来判断,而是在法律上将群岛视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群岛中诸多岛礁的地理条件、岛礁间的相对位置关系等因素,适用《公约》中关于群岛水域的特殊制度来加以确定。菲律宾在明知中国将南沙群岛作为整体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故意割裂和曲解中方主张,从南沙群岛中单独挑出若干岛礁,要求仲裁庭将其作为孤立岛礁来判定其法律地位并确定其海洋权利区域。仲裁庭最终无视中方提出的异议,支持了菲律宾的诉求,宣告南沙群岛中所有岛礁均为“岩礁”或“低潮高地”,无一具有“岛屿”之法律地位,因此不得主张领海以外的其他任何海洋权利。这一裁决在实体上也明显违反了《公约》的规定。
正是由于南海仲裁裁决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违法性,很多学者据此提出,当年中国加入《公约》是为了有效维护自身的海洋权益,如今却适得其反,《公约》不仅未能维护中国的海洋权益,反而成了某些国家侵害中国海洋权益的工具,那么为了实现最大限度维护海洋权益的目标,完全可以退出《公约》另起炉灶,采用其他方法来实现中国的海洋权益诉求。这种观点是否可行,需要进行周密的论证。
二、中国退出《公约》以抵制南海仲裁裁决的不可行性
(一)中国的南海权利主张系以《公约》为基础提出
菲律宾在仲裁案中提出“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性权利,如菲律宾一样,不能超过《公约》允许的范围;中国主张的对九段线范围内的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相违背,这些主张在超过《公约》允许的中国海洋权利的地理和实体限制的范围内不具有法律效力”之诉求,并最终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这项裁决很容易使人误以为中国在南海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与《公约》相矛盾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历史性权利”,这是菲律宾在故意误导国际舆论。中国政府的官方文件和声明也从未明确提出过将“历史性权利”作为中国南海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从总体上看,中国在南海的权利主张仍然是以《公约》为基础,在《公约》框架内提出的。中国政府于1992年颁布的《领海及毗连区法》明确规定中国南沙群岛拥有领海,1998年颁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则进一步规定南沙群岛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述两部中国的国内立法都是严格依照《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制定的,可见,中国在南海系使用《公约》作为主张海域权利的法律基础。
(二)中国与日韩等其他海上邻国的海域划界必须在《公约》框架下进行
如果说除了《公约》以外,中国在南海的权利主张还可以依照“历史性权利”获得支持的话,那么中国在其他海域与其他周边海上邻国之间的海洋争端则不可能依据“历史性权利”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只能以《公约》为依据才能获得公平有效的解决。例如中国与朝鲜、韩国在黄海的海洋划界争端和中国与日本关于东海划界的争端和钓鱼岛争端。很难想象一旦退出《公约》,中国将以何种法律规则为依据与上述国家展开谈判并获得对我方较为有利的争端解决结果。退出《公约》或许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中国在南海所面临的困境,但同时必将使中国在其他海域与其他海上邻国的海洋划界争端中陷入新的困境。这种做法顾此失彼,总体上得不偿失,是一种饮鸩止渴的行为。
(三)《公约》是中国带领广大发展中国家反抗西方海洋霸权的法律成果
在《公约》制定之前,国际海洋法中的原则和规则几乎完全由西方传统海上强国主导制定,这使得传统海洋法中许多法律规则表面上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但实际上往往有利于发达国家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例如在《公约》颁布实施之前的国际习惯法中,关于领海制度,一般将领海宽度界定为3海里,并将沿海国对海洋行使领土主权的范围仅限于3海里领海之内,超出领海范围以外的海域即为公海,应依“公海自由” 原则对一切国家开放。这一习惯法规则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意义完全不同。对发达国家而言,这一规定意味着除了沿海国区区3海里的领海以外,实际上所有的海洋对自己都是完全开放和自由的,不仅本国商船可以自由航行,更重要的是连军舰也可以合法地游弋,甚至常年深入他国近海进行抵近侦察和军事威慑都是依法行使公海航行自由的权利;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经济、技术、军事实力的不足,即便想要维护本国近海的安全与秩序亦不可得,更不要说到公海上行使所谓的航行自由了。
为了打破发达国家对国际海洋法的垄断,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就开始积极争取制定真正公平合理的海洋法公约,但进展缓慢,收效甚微。直到1973年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由于中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并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参与海洋法会议,使得发展中国家一方的力量得到极大的增强,海洋法公约的谈判开始出现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变化。到了1982年召开的第四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成功地迫使发达国家做出巨大让步,最终通过了作为当代国际海洋法基石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从制定过程来看,《公约》本身就是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在反抗西方海洋霸权方面所取得的最重要的法律成果。如此来之不易的斗争成果,如今仅仅因为个别案件的不利裁决就弃之如敝屐,显然是非常不理智的。
三、在《公约》框架下抵制南海仲裁案不利裁决的对策分析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中国退出《公约》以抵制南海仲裁裁决在法律上不具有可行性,其结果是弊大于利、得不偿失的。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中国的海洋权益,只能在《公约》框架下对南海仲裁案进行抵制。
(一)准确运用《公约》中的法律语言阐明中方在南海问题上的立场
中国的南海权利主张并没有超出《公约》允许的范围,其法律依据是《公约》和依据《公约》所制定的《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两部国内海洋立法。菲律宾在南海仲裁案中所提诉求和仲裁庭的裁决很容易使人误以为中国在南海问题上恃强凌弱、以大欺小,主张了超出《公约》范围以外的“非法权益”。欲澄清此问题,中国必须准确运用《公约》中的法律语言阐明中方在南海问题上的立场,向国际社会进行解释和说明,争取获得国际社会的更多理解和支持,树立维护中国遵守国际法律秩序的良好国际形象。如果选择以退出《公约》相抵制,只会事与愿违,越描越黑。
(二)适当运用不与《公约》相抵触的其他法律渊源主张南海权利
虽然从总体上看,中国在南海的权利主张仍然是以《公约》为基础,在《公约》框架内提出的,但也必须认识到《公约》不能完整地涵盖中国所有的南海权利主张。比较务实的解决办法是将《公约》作为南海权利主张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寻求国际习惯法等其他不与《公约》相抵触的法律渊源作为辅助法律依据。例如中国对“九段线”以内海域的权利主张,在南沙群岛依据《公约》所享有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洋权利区域能够涵盖的情况下,直接以《公约》为法律依据提出权利主张;在上述海洋区域无法涵盖的南海其他海域,再考虑以国际习惯法中的历史性权利为法律依据提出权利诉求。以“历史性权利”作为辅助法律依据,并不违反《公约》的规定,因为公约本身明确承认 “在公约之前产生的不与《公约》相矛盾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三)积极促成《公约》在实践中发展和完善
相对于《公约》制定之前的国际海洋法规则而言,《公约》已经有了巨大的进步,尤其是对传统国际海洋法中那些片面维护发达国家利益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法律规则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因此《公约》实际上可视为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在反抗西方海洋霸权方面所取得的最重要的法律成果。但是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国际政治经济格局的巨大变化,制定于1982年的《公约》已经无法完全满足当代世界各国维护海洋权益和海洋秩序的现实需求。例如《公约》中对“岛屿”的定义中要求岛屿具备“维持人类居住”与“本身的经济生活”两项条件,无论是对这一规定的合理性还是对该条款的解释都存在巨大的争议。考虑到21世纪以来,全球变暖加速等气候变化因素,《公约》的这一规定已经严重过时,如果坚持严格依据该标准判断和界定法律意义上的“岛屿”,许多国土面积原本就十分有限,并且在全球变暖之后陆地领土面积进一步缩小的岛屿国家就只能被界定为“岩礁”而非“岛屿”,因此不能产生和享有《公约》中除领海以外的任何海洋权利区域,这对于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来说,是极为不利也是极不公平的。在人类生产力水平极大提高的情况下,陆地面积势必会越发紧张。基于“物尽其用,地尽其利”的原则,为了促进人类对海洋的有效开发和利用,对《公约》中那些不合时宜的过时规定,诸如岛屿的定义等,自然应当与时俱进,根据现实情况加以变革。中国身为负责任的大国,对此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中国完全可以带领广大发展中国家,继续推进《公约》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高圣惕. 论南海仲裁管辖权裁决之谬误.国际问题研究.2016(2).
[2]郑坤.南海九段线性质的法律和政治思考——以解决南海争端的现实需要为视角.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8).
[3]王徽.论“尼加拉瓜诉美国案”对南海仲裁案的启示.太平洋学报.20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