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法律解释,作为法学方法的一个重要部分,也是法学方法论的关键,是我们在研究与适用法学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途径。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不应一味地拘泥于法律概念、逻辑推理,而应该运用法学方法之技术解释运用法条规范。法学方法论的意义在于可以指导法官在办案中发现正义、公平、理性,并通过法官司法示范将上述价值融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中。
关键词 法律解释 法律漏洞 逻辑性 妥当性
作者简介:王蕴卓,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295
法学之目的,旨在研究与适用法律,法律解释,作为法学方法的一个重要部分,是我们在研究与适用法学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途径。读罢杨仁寿教授的《法学方法论》,深感法律解释之重要性,并领会了一些法律解释的方法。
一、法律解释的重要性
法官裁判案件,判决中适用法律的正确或者不正确,实际上最终体现为对法律的解释正确或者不正确。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或补充。裁判是一种平衡,即在互相冲突的法律价值乃至其它社会价值之间进行平衡和取舍,得出结论。法律解释绝不仅仅是技巧问题,而且还涉及价值问题。法律解释方法就是在找到现行法上有一个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文之后,为其阐述内容、意义、适用范围等方面所采用的方式方法。 法律解释是法学方法论的关键。
法律是保障社会稳定的强制性规范,出于理论研究与现实适用的考虑出发,需要对其进行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漏洞补充三部分。因为法律的概括和抽象,法律的含义需要得到以法律文义为基础的狭义解释;因为法律的稳定性,其需要适应社会客观形势的发展而进行价值解释;因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法律的缺陷还需要得到漏洞补充的解释。
(一)语言的限制
法律用语,愈近核心,其义愈为明确,容易为人所把握;反之,愈趋边缘,其义愈益模糊,不易拿捏。正如加藤氏经典的“框”之理论所阐述,用形象生动的比喻传达出,因为语言文字之限制,对法律条文的表述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的境地,总会存在局限与模糊之处。此时,就需要狭义的法律解释对法律条文进行阐释和说明,使概括抽象的法言法语在实践中得以纯熟的应用。
(二)表现在个性的价值
立法中存在诸多概括条款,例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又有些不确定法律概念,例如民法上的重大事由、显失公平等。需要在个案中进行价值判断,使其具体化,法官对诸类案件予以价值判断,其法律功能方能得到发挥。
(三)立法的漏洞
立法者非万能,出于立法者无意的疏忽、未预见或情况表更所造成的法律漏洞,在日新月异的社会现象中会逐步显现出来。法律的产生是内在潜移默化的力量,“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 若为弥补此类法律漏洞,每每制定和颁布新的法律,其成本巨大,操作可能性也极微。此时,就需要法官探求法律目的,加以创造和弥补。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学的研究对象则是人的活动,人的关系,任何活动涉及到人就会具有不可避免的主观意义,所以法学的客观性并不像自然科学那么真实可感,而是体现于具有批判可能性、讨论可能性和理解可能性,也就是说没有放诸四海皆准,行诸事而不惑的绝对权威,而是在不断讨论中,用逻辑分析方法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来提出合理的理由,从而不断接近真理。
(一)法律解释的文本性
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倾向应该与从十九世纪中叶法、德等国盛行的“概念法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概念法学认为法典万能,任何问题都可以从法典内觅及根据,法官也不过是“机械操作员”。尽管概念法学的观点在近现代早已被批驳和抛弃,然而其重视法律文本的原则却在历史绵延中得以保留和演绎。
正如杨仁寿教授所述,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援用诚信原则结果,不允许推导出与法律规定相反的结论。作为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文本的尊重,就是对法治的尊重,以文本为基础进行法律解释,有利于法律的稳定和惯常,也能避免司法滥权,实现司法相对公正和稳妥。
(二)法律解释的逻辑性
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自然分为“应用科学”和“理论科学”两部分,既有其社会性,又有其科学性。法解释学虽属应用科学,但仍须以理论科学为基础,再与现实生活对接,实现其背后所蕴含的社会核心价值。掌握理性的逻辑分析的方法,也应是进行法律不可或缺的工具和手段。
逻辑的方法可以提高法学的客观性,对不同的法律的见解提供分辨优劣的标准。德国学者库鲁格于《法律的逻辑》一书中极力主张:“法律逻辑是形式逻辑,在法律科学领域中应予以应用”。 无论是在法律三段论中,还是在法律条文的p→q之结构,都离不开对逻辑学的理解和运用。
(三)法律解释的稳定性
社会需要形成稳定而持续的秩序,法律便不能朝令夕改,而法律解释在某种程度上作为一种创造法律的活动,也需要维系其稳定和一贯性。
杨仁寿教授通过莎士比亚戏剧《威尼斯商人》中的法律案例,进行了“恶法非法”的讨论。对所谓“恶法”的“宽容”,实则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法律的稳定性进行保护,这其中隐藏的利益取向和综合考量是不容忽视的。
(四)探求法律背后的核心价值
普天之下,芸芸众生,社会之事,星云棋布,岂是有限的规则所能全部包涵和覆盖?人类并不是为规范而规范,规范并不是人类所追求的目标,规范追求的目标是公平正义。
曾接触到这样一则案例:,某酒店在保险公司投保,制定了关于酒店出现意外事故后的理赔事项。一日,由于地面湿滑,顾客在酒店大堂处摔倒,造成骨折,因此顾客向酒店申请赔偿。酒店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保险公司要求酒店在领取保险金之时签订了确认领取补偿证明,该证明上附带了“保险公司对该起意外事故的理赔到此为止”,酒店为了获得赔偿金,不假思索便在该证明上签了字。然而在一个月之后,顾客被评定为二等伤残,又去找酒店赔偿,酒店在赔偿了顾客10万元之后,找到乙保险公司理赔,然而乙保险公司却以之前签订的领取补偿证明为理由拒绝继续理赔。
经手该案的律师表示酒店在签订该证明时是出于领取第一份保险金为目的,并没有料想到这样的免责声明成为保险公司做甩手掌柜的依据。然而法院在一审和二审均判决既然已有免责声明,保险公司就不再需要对酒店的第二次赔偿金负责。
以“诽韩案”为例,就法条的意思就是只要是直系血亲,无论是几十代,都有上诉的权利。但如果考虑到制定这个诽谤死人罪的立法目的,是在保护死者后人的孝思,那么韩愈的第三十九代血亲韩思道显然就没有起诉的权利了。
法学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法律适用,实现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诸多的法律解释,无论是扩张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亦或是类推适用,都需要认清法律背后所隐藏的核心价值和立法旨趣。
就逻辑的分析而言,法学具有“教义学”之性格;就经验事实的验证而言,法学具有“经验科学”之性格。法律之思维乃为于现实与法律之间目光来回之流转。如果过分照本宣科,机械的套用法律,而忽视了其背后所蕴含的广泛而深刻的社会背景和时间真意,就会导致法律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以台湾地区的“婿养子”为例,台湾光复前,由于其独特的习惯,户口簿虽记为养女,实际上,除单纯的养女外,还包括童养媳等有使其与婚生子女结婚之真意而收养的养女。可见进行法律解释时,对社会实施的经验调查的重要性。
(五)法律解释的妥当性
现代法学,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一个永恒的症结与话题,就是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冲突。如果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就要在法律适用过程当中尽量直接适用法律和判例,而不对法律做过多的价值衡量和目的判断,这样做虽然解决了法律标准前后不统一的问题,让法律的预测作用更好的体现出来,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经常会遇到个案的不正义现象,而且面对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法律本身所固有的不适应性和滞后性将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要保持法律的灵活性,就要积极进行法官造法,不仅机械适用法律,而是从各种角度对法律进行解释和推理,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通过习惯和法理进行判决,这样做虽然使得个案的不正义大大减少,但是对于整个法律体系来说,确是一个不稳定的因素。就世界各国来说,每个国家对稳定性和灵活性的判断标准都有所区别,各个时期也都有不同,但是所所有国家都不可否认的是法学在具有客观性的同时,是具有实践性的,所以对法律进行正确的解释和推理是必不可少的,而如何在这之中寻找平衡,则是所有法学者共同面临的难题。
关于这个问题,杨仁寿教授在书中曾说:“法律之妥当性,重于法律之安定性,二者不能并存时,唯有出于牺牲安定性之一途。” 在我看来,杨教授的观点具有高度的前瞻性和全局性,能够灵活妥当的处理案件,实现实体正义是每一个法律人永恒的追求。过分拘泥于保守与安定,有时可能会阻碍这样的公正判断。
三、高素质的法官之于法律解释的重要性
法学的实践性要求法官具备相当高的学术素养,否则法官不足以通过正确的价值判断和复杂的论证方法来适应复杂案件的要求。对于中国的司法界来说,法官的素质往往并不是很高,很多法官甚至并不是法律科班出身,在自身学识有限的情况下,是不能指望对案件有智慧的解读的,所以所谓的法学实践,在某种意义上也沦为了空谈。
高素质的法官,不仅要对法律条文有着清晰准确的认识,还要博通邻接科学,诸如法社会学、法史学、法政治学、法心理学、发人类学以及经济法学等“法经验科学,做到专精与博通并举。培养这样的法官并非易事,因此在欧美国家,大法官通常年龄资历较高,并且为终身制。这一点联系中国的法律实践就欠缺很多,高素质,具有人文关怀的好法官少之又少,大多数法官只懂机械照搬法条,不懂运用法律背后的价值核心解释案件。
除了要提高法官素质外,赋予法官对法律解释的自由裁量权也是提高法律解释质量的重要途径。尽管在我国,法官造法存在的余地微乎其微,但在逐步实现司法独立的过程中,推进法官个人独立却应该是不容忽视的核心。在此层面上,法院和法官更应该注重司法独立和司法负责的协调。
《法学方法论》一书关于法律解释部分所介绍的方法和应该所遵循的核心价值带给我国大陆法学解释的启示是宝贵的,结合理论与现实,综合文本与价值,实现真正的依法治国。
注释:
吴庆宝、包旭芳.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76,345.
[德]库鲁格.法律的逻辑.1951.转引自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