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适当的国家干预可以为环境法的长期实施提供外在引导的作用。但是,仅依靠国家干预是不够的,干预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本文认为要使环境法的得到长期稳定实施,还需要通过建立产权交易为人们提供内在的行为动力。
关键词 国家干预 环境法 经济行为 产权效率
作者简介:陈佳,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4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296
一、国家在环境法领域中的干预现状
市场是资源配置的最有效方式,但是由于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比如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的失灵。市场的失灵就在于市场已经不能够发挥其原有的作用。此时,就会产生干预的需求,而经济法就是国家干预市场行为的重要法律形式。但是,政府在干预的过程中也不是万能的,因为政府的有限理性本,导致政府干预的过程中也会导致干预失灵的现象。所以国家干预具体分为两类,一个既是对市场失灵的干预,也是对政府失灵的干预,所以可以称之为“双重干预”。 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主要是为了保障市场的自由竞争机制,避免出现因公共物品而导致的市场失灵。
环境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社会法属性,其调整方法往往是综合且全面的,有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也有体现行政法的行政管理,同时还有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的调整方法。将国家干预的调整方法引进环境法,给环境法的调整方法的变革注入了新的动力。所以不仅仅只有经济法需要国家干预,而且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过程中产生的环境问题,也需要国家的干预。
在环境法领域中,国家的干预则体现的是国家公共服务的职能,是作为一个服务者为环境管理起服务功能的作用。而经济法则不是如此,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政府更多发挥的是经济管理职能。 国家干预作为环境法的一种重要的调整方法,遍布于环境法的各个角落,如污染防治法、循环经济法中都有所体现。
二、国家干预对环境法的干预形式
(一)环境立法
环境立法中,国家干预的形式又可分为指令性国家干预和指导性国家干预。
指令性国家干预具有国家强制的性质,因此在法律规范中往往是带有“必须”、“应当”和“禁止”等强制性的字眼。如《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国家环境保护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这类字眼就是指令性国家干预的具体表现。此外还可以体现政府对环境法的干预的是征收环境保护税制度。因为环境税的征收具有国家的强制性,故也能视为是政府的指令性的国家干预。环保法应当赋予地方性法规更大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对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使用行政拘留,对有弄虚作假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检测设备和防止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在环境治理和预防的过程中,国家的干预可谓是必不可少,也是渗透于立法与司法的过程当中的。
环境立法中还有另外一种干预形式就是指导性国家干预。指导性的国家干预和指令性国家干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国家干预形式。指导性国家干预相较于指令性国家干预有更大的弹性,因此又被称为“柔性干预”。指导性国家干预主要是通过制定非强制性的政府引导和相关的鼓励性规定,来促使市场经济主体自觉符合国家的既定目标和计划。例如《环境保护法》第20条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第23条关于“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的规定,均是指导性国家干预的体现。 此外,环境标准制度也是指导性干预的重要体现。环境标准制度具体包括双重标准,即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这两个标准,是确定环境是否被污染的根据。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该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政府在环境污染的标准上进行的干预。除此之外,环境激励制度是政府在环境指导性干预集中的表现。主要表现为引导的方式,通过改善生活环境,运用经济的手段,对环境保护加以引导。随着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的管理方式不能仅仅靠单一的行政指令的监督方式,而且单一仅靠行政性的指令性手段已经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激励机制,通过经济手段来激励环境保护的积极性。这种干预的方式不像指令性那么强硬,但是却能够以另一种有效的方式对环境的污染、环境保护、和环境的预防进行干预。
(二)环境政策
环境政策是一国环境保护的大政方针,相较于环境立法有更大的灵活性。我国目前存在三大环境政策,分别是强化环境管理政策、谁污染谁治理政策以及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政策。环境政策也是一种通过非强制性的引导,贯穿于各项环境法规和环境保护实际工作中,起主要指导环境活动的作用。如《水污染防治法》中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
(三)政府行为
政府的经济行为可以视为是一种直接介入环境经济的国家干预行为。直接介入的国家干预和上述两种的国家干预方法不同,它不需要使用权力手段,而是通过普通的经济行为来介入的干预方式。例如购买特定的物资、向特定的企业进行出资或补助等等,都是直接介入的干预手段的表现形式。在《土地管理法》中就大量应用了直接介入性的国家干预手段,以市场的私权化的方法介入土地管理之中,比如土地权属制度、土地整理制度、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制度。 此外,还包括了环境税与环境补贴,是属于侧重于政府干预的庇古手段,适用于在管理成本较低而交易成本较高的情况。
三、国家干预在环境法领域的限度
政府的功能体现在宏观把控和微观管理上。经过大数据的统计以及根据西方国家的政府机关对于整体把控社会事务的问题上的先进经验,对大多数的环境侵害带来的利害冲突和矛盾的处理方法,国家干预更多表现为政府的直接干预,国家直接干预虽然效果立竿见影,但是却同时存在很多弊端。故在此时为了使得整体的效果更加有利于政府的干预效果,我们需要将市场介入,利用市场的杠杆进行利益的均衡,此时政府应由“当事人”变为“中介人”。比如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规定的诸多制度就应更多的交由市场去处理。
传统的环境法是并不能在很大的程度上解决环境问题。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没有充分发挥经济在其中的作用。一方面,是因为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共有地的悲剧就是外部不经济性的最好例证。良好的合作机制是有效率的,是有利于实现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目的的,但遗憾的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不善于合作。这是因为合作形成了团体,而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让每个人对于社会公平渐渐产生了不信任的态势。合作强调一种团体利益,不合作则强调个人利益。
另一方面,虽然环境资源是公共财物,但是如果单靠由政府作为公共财产的受托人,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难免会存在政府在管制中设租寻租的现象,权利的腐败也因此而产生。我们应当坚决杜绝权利腐败,将权利腐败的土壤彻底铲除,所以必须采取市场竞争的方法对权利腐败的现象加以“矫正”,其中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运用立法的方法。
环境权利的产生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们的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一切因环境而产生的利益行为成为了环境权利界定的范围。其中利益是环境权利的基础性要素。换句话说,环境权利的分配的目的还是为了使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更容易达成合意,以减少交易成本来实现个体的利益。著名经济学家科斯认为,当交易成本为零,权利配置会使得资源配置获得更高的效率。虽然该定理的假设前提在现实中是无法实现的,但是我们应该从中得到一些启发,即将选择更好地选择法律使得权利的配置更加优化作为法律的立法目的,权益的分配方式决定了环境法律制度成本,同时也是决定了环境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效果。环境资源具有稀缺性,而从经济学的层面上会说,由于该稀缺性所以在经济学才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主要的问题实际上是如何使稀缺性的资源尽量优化。
因此,必须依靠市场来更好的进行环境管理。市场有多大,权利就有多小,从人性出发,因势利导,使产权交易成为人们自觉自愿的活动。
四、国家干预手段在环境法领域的反思
在环保部门、各资源、产业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的管理中,经济管理都发挥重要作用。如环保部门执行的经济政策中有排污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和“三同时”,各部门、产业部门执行的经济政策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水产资源保护费等,综合管理部门执行的经济政策有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费等,环境法中到处都可以看到与经济有关的制度。
国家干预的手段在环境法中应用是必要的,但不是绝对的。随着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政府的直控型管理方式已经不能解决当今的环境问题和满足今后环境发展的需要,环境的管理方式不能仅仅靠单一的行政指令的监督方式,还要注重市场的作用,且国家干预的作用不可以被无限放大,而是应当在一定的限度之内。我国目前大部分的自然资源法中都存在着调整方式和补偿方式单一的问题,没有建立起独立完善的流转机制,也尚未放开环境市场和产权交易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还需要国家干预为其保驾护航。
注释:
杨紫烜.经济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李昌麒.论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重庆大学学报.2008(7).
张辉.国家干预手段重构与环境法变革.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6).
参考文献:
[1]胡光志、靳文辉.国家干预经济中“政府失灵”的人性解读及控制.法学评论.2009(11).
[2]殷继国.论公权契约化——兼论国家干预契约化.行政法学研究.2013(2).
[3]甘强.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基于法律文本的实证考察.现代法学.2013(9).
[4]彭江华.反垄断法与国家干预论的困境.人民论坛.2011(8).
[5]麻春伟.国家干预权的构成及法律规范体系研究.吉首大学.2015.
[6]方晓敏.中国经济转型中国家干预的界限研究.南京大学学报.2013(1).
[7]许新.保护消费者权利——论国家干预的手段.兰州大学学报.2010(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