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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摘 要 合意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基本制度,其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着积极作用,但这一制度在基层法院实行中“形合实独”问题突出,亟待完善。本文从基层法院合议制度案件来源及适用入手,分析合议庭运行机制的价值以及当前基层法院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由此指出应规范案件适用合议制度的准入条件、明确合议庭职责分工、实行合议庭负责制等措施,以完善基层法院合议制度的实行。

关键词 基层法院 合议制度 合议庭 负责制

作者简介:王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06

合议制度是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判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它实行集体审理和共同评议,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制度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制度。合议制度在发挥集体智慧、抵制主观偏见、遏制司法腐败、发扬司法民主等方面有着积极的功能,对于保证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自上个世纪末,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合议庭制度的改革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我国合议制度的运行状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合议制度一直存在着“形合实独”、“合而不议”的情形,在基层法院由其突出,合议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

一、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合议案件来源及适用

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地方最低一层的人民法院,但却承担了我国绝大部分一审案件的审理,一般情况下基层法院以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理来区分独任制和合议制,法官们既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又审理普通程序案件。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七大类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的规定,而是用了“不宜”两字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在实际审判过程中,除了适用公告送达、发回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等一些特殊的案件,因为审理期限或者审判程序的要求,必须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合议制度外,其他的案件,法官对于适用独任制和合议制有较大的选择权。当前人民群众对司法高效、公正的要求日益提高,而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仍得不到改善,审判力量不足的现状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被任意扩大,为了追求审判效率,尽快结案,法官们通常的做法是把简易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过渡程序。受理案件后,不论案件的繁简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简易程序的审限时间内无法审结的,才转入普通程序,合议制的开启成为简易程序没有结案后,顺理成章的延续。甚至在有的法官主观认识中,合议制是在简易程序无法结案而不得不采取的程序。

二、应然的基层法院合议庭运行机制的价值分析

(一)集思广益,民主决策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受到其法学理论知识、社会阅历、价值观等个人因素的影响,而不同法官之间,其个人因素是不相同的。同样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也许裁判结果并不一致,甚至有可能截然相。同时,法官也是人,思维缜密的法官也会有疏忽的时候,但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牵动的着涉案家庭、企业的切实利益,这又要求法官要尽最大努力减少错误的发生。适用合议制可以最大程度降低审判者的非理性因素,克服独任制存在的片面性、主观性缺点,使裁判具有公正性,合理性。

(二)抑制司法独断,防止司法腐败

理想中的法官,应当是审判经验丰富、为人刚正不阿,并且道德品质高尚,能明辨是非曲直。但现实实践中,我国基层法院的整体法官素质与理想的状态还存在差距,一方面法官法学理论功底、审判经验水平参差不齐,另一方面,近年来法官因受到不当利益诱惑或受到外来权力压制而导致司法腐败的案例亦不在少数。在独任制下,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绝对的决定权,倘若此时,独任法官对某个案件的理解出现偏差或是固执地坚持自己错误的意见,往往会产生错误的裁判。而现有的约束和监督机制,往往是一些事后补救,不能及时有效地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合议制度采取的是共同审理、共同评议,成员之间相互约束,相互监督,能有效地抑制个人偏见以及司法专横。

(三)增强法官交流和民众法律意识

在案件庭审以及评议的期间内,合议庭的法官们可以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同看法进行交流,从而发现自己在案件审理中的不足,并学习其他法官的审判技巧或者审判经验。同时,基层法院还肩负着宣传法律的重要使命,合议制度中的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让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跳出法律人圈子的局限,让民众参与审判,加深普通民众对司法审判的了解以和信任,并通过他们进一步向其他人民群众宣传法律,扩大宣传的效果。

三、实然的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合议庭职权划分规则

在审理前、审理时、裁决时,合议庭成员如何分工,如何行使自己的职权,在基层法院较为混乱。绝大部分适用合议制的案件,合议庭成员中的承办人包揽了绝大部分实质性的审理活动,这导致了承办人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关于案件信息的了解程度是不同的,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只是在开庭时匆匆翻翻卷宗,了解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并结合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简要介绍,根据自己的案件的粗略了解作出分析。因合议庭其他成员未能充分了解案情,让其展开充分的说理论证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合议庭庭审、评议走形式化

当前我国法官考核实行的是承办人负责制,对法官质效进行考核是基于法官承办的具体案件,法官实际上也仅对自己承办的案件负责,对于法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数量、质量、效率,并无考核,因此,对于实行合议制度的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最终裁判通常起主导作用。基层法院案多人少,法官们疲于应对自己承办的案件,无暇在其他法官承办的案件中投入更多的精力,往往在案件合议之前大多并不阅卷,在审理时只是“摆设”,在评议时顺从地赞同承办法官的意见,其最终结果是导致了“合而不议”的态势。

(三)被异化的人民陪审制度

在基层法院实际审判中,由于法官工作量大、没有空暇时间参与别的法官的合议庭案件,而为了满足合议制形式上的要求所采取的方式,大多是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人民陪审员是从其他单位和工作岗位上进行选取,来参加案件的审理工作的,人民陪审员普遍现状是文化水平参差不齐、法律素质薄弱、基本没有什么审判经验。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容易成为“摆设”,往往依附于法官的意见,而作为审判长的法官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亦乐于这样。人民陪审制度在基层法院正在逐步成为弥补办案人手不足,拉来组成合议庭的陪衬。

四、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完善

(一)严格规范案件适用合议制的准入条件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无法改变,而适用合议制的案件,注定要比独任制的案件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为保证合议制案件的质量,应合理限制合议案件的适用数量。从基层法院的实际出发,应鼓励案情简单的一般民事案件在简易程序内解决,并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对合议制案件加以一定的限制,设置不同的审判组织和诉讼程序以对应各种类型的案件,基层法院应以独任制为常态,以合议制为例外,并且对例外的情形予以详细的规定,限制承办法官随意的将普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二)明确合议庭职责分工

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所有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特别是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应使每一个成员真正参与到审判之中,合议庭成员对案件拥有相同的表决权。在合议庭的内部,审判长拥有对案件的诉讼指挥权并负责主持案件的审判流程,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应在庭前进行阅卷、积极参加庭审活动、认真听取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在评议时独立做出判断,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合议庭应当全面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使“法律真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三)实行合议庭负责制

应改革现有的承办法官负责制,对于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责任应落实到合议庭成员上。承办法官对案件审理全过程负责,合议庭的其他成员除对由承办法官调查的事实不承担责任外,对于基于调查结果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适用均应共同承担责任。明确划分合议庭成员责任,让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加强合议庭成员间共同决策的意识,提高所有成员的积极性和集体感,使得成员之间形成合力,共同审理好具体的案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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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尹忠显主编.合议制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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