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蓉 胡骏平
摘 要 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更大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弥补着现今我国补偿性赔偿对侵权行为的规制不足。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具有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予以规制有着其现实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环境侵权 必要性 可行性
作者简介:刘蓉、胡骏平,南昌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09
一、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不顾环境承受力破坏生态和污染的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环境等权益受损害,法院判决行为人给付超出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制度。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一)生态建设的紧迫性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符合现代社会生态建设的需要。从实践中看,资源的高消耗和环境的高污染已使我国环境生态问题进入到集中爆发区,雾霾天、水、土壤等自然资源的污染已达严重程度,在污染的地域上,随着中西部开发力度的加大,污染甚至已从东南地区向全国蔓延。但面对如此严峻的环境形势,地方政府却仍是以GDP的发展论功绩,不顾环境,而普通大众参与保护环境的力度也是严重不足,环境保护理论稀薄,虽有人有心维护,但“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也不容乐观,故需要惩罚性赔偿来给予人们足够的重视和警戒。
同样的从国家政策纲领的要求也体现着我国生态建设的紧迫性,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提出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将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文化等建设等同重视起来,针对环境污染问题更是具体提出“要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责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更是我国重大战略任务之一。这些政策驱使着我们要加强生态的建设,完善现有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度,用惩罚性赔偿弥补填补性赔偿的某些缺陷,对生态建设、对解决我国人民“信访不信法”的问题以及提高法治、环境保护意识都有很重要的作用,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是我国生态建设紧迫状态下的应有措施。
(二)环境污染本身的特殊性
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破坏或污染生态、生存环境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环境等权益被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环境侵权后其后果更为复杂和难处理,其危害后果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环境侵权的危害面广。传统侵权行为以个人私益为侵害对象,其损害往往是单个的,而环境权益为全人类所共享,一旦受损,其侵害的却是所有人的利益,甚至于子孙后代的权益;全球变暖、雾霾天以及天气的极端化等环境问题已是警示。
其次,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和滞后性。环境问题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的,它是长时间环境破坏的量变积累在超出环境本身承受力后质变为环境问题,因此,它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和各种污染的相互反应后才能显出它的危害性,正是这一特点决定了环境问题被发现以及治理的困难性,因它不是由一个侵害行为所造成即使是也不能立刻确定因果关系。
最后,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存在普遍侵权和消极治理,环境治理成本的高昂,环境所属的共有性使环境问题成为一个悲剧。
(三)现有惩处手段的有限性
现行对环境侵权的惩处适用的是传统民法的补偿赔偿原则,即只赔偿受害人被损害的人身、财产权益,不考虑环境受损情况。这对现今严重的环境问题的解决是不利的。环境污染行为人多数是支持一方经济,占有社会绝大部分资源,具有特殊技术、信息实力的公司或企业,它们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极强的趋利性。补偿性赔偿的惩处手段并不能对其的违法行为起到遏制和预防作用。对这些企业或公司来讲,守法就意味着前期的购置环保设施,研发更为环保的产品技术以及后期环境被污染后的治理等措施,这些成本是高昂的。相比于直接以环境换企业的经济利益,由国家直接买单的简易经济模式,前面所讲的守法行为对趋利性的企业来讲却像个笑话。对他们来讲,对比以补偿损失为赔偿原则的环境民事赔偿的违法成本与企业以牺牲环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违法成本往往微不足道,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在利益衡量以及在更大的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会直接选择侵权。
对受害人而言,由于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处于完全劣势难以规避和抵抗的受害人,尤其是处于底层的普通市民、农民、渔民等出于经济实力、信息不对等以及技术缺少等因素的考虑、也不会积极地提起法律救济。
可见,现存的补偿性赔偿既无法引起加害者足够的重视与注意,阻却侵害行为的发生,也无法激起受害人的维权之意。因为根据补偿性赔偿原则,除去受害人被损害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赔偿,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是不被补偿的。退一步讲即使该赔偿是充分的,也仅仅尽到了对受害人的弥补,对于环境治理和保护并没有太大的作用。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
(一)我国已经具备一定的制度和理论基础
虽说我国没有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条款,但现有的其他惩罚性赔偿的法条规定,却也表明我国对该制度已有较为成熟的掌握、研究与运用。我国第一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是在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的一倍惩罚性赔偿。其后就是2009年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假一赔十”。在后就是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它更是直接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这个词语以及在适用范围上也有所扩大。相比于已有的法条规定,尤其是在已经确定的产品惩罚性赔偿中,环境侵权与产品侵权的情形有着极大的相似,都是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都是造成损害后弥补困难大,故其参照性对环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可想而知。
在学术讨论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应适用环境侵权问题提出自己的理由和见解,有的学者从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对解决环境侵权问题功能上作对比认为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对环境侵权的损害填补不够,它不能足够救济受损权益,尤其是受害人以及他人的环境权益,也因为这部分权益的缺失赔偿,加害人在经过理性的利益权衡后也会直接选择侵权,而惩罚性赔偿一方面以超出填补性赔偿的金额填补受损环境权益,起到足够救济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以高昂赔偿以及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考量为因素实现对行为人的惩戒、遏制和预防作用,惩罚性赔偿以其特有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实现对环境权益的保护。有学者则通过分析了我国现存环境问题以及借鉴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目前我国环境问题严峻,在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上,补偿性赔偿制度已作用不足,应引入惩罚性赔偿运用于环境侵权领域 。
还有学者则认为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够打破公共机构垄断执法,因环境问题在现实生活中都行政在管,若行政怠于处理,问题就不得解决,而通过诉讼给予处罚也是给行政管理的一种补充和督促,这些理由和见解也将对日后的立法起到重要的指导和推动意义。
(二)司法机构相对成熟
我国第一家专属管辖环境的法庭即贵州省清溪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成立于2007年11月,2014年6月中旬我国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正式挂牌成立,到目前为止,中国有超过180家地方环保合议庭或审判庭,如昆明、贵阳、玉溪、无锡等地都相继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
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难判,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更是认定困难,首先环境侵害面广,如何合理赔偿才能赔偿所有人的损害成为问题,其次环境污染具有的潜伏性,并非一有环境侵害行为就伴随损害后果,故认定环境污染的程度上也有困难。若环境侵权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其构成要件的严苛性,取证和认定将更为困难,以主观构成要件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例,内心过错以何种外在表现佐证才算是合理证明,其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都是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会存在的障碍。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一般的审判庭的技术和方法确是不够的。而专门环境审判庭或合议庭的设立,不仅能减少一般审判庭的立案压力,更是以其更为专业化的技术和方法解决环境侵权案件诉讼难的问题。
(三)诉讼机制相对完善
我国已引入公益诉讼制度。2013年1月1日公益诉讼制度首次被写入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其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施行的新《环保法》进一步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具体到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中,除了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相关机构或其他组织对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导致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不同于一般诉讼以个人私益损害的赔偿和保护为诉求,公益诉讼的诉求更多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以其惩戒和预防功能达到环境权益的保护,二者有着共同的目的性即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惩罚性赔偿以高于填补性赔偿的金额对实现社会环境污染的修复,公益诉讼为实现社会公益,在环境侵权问题上自然也会选择惩罚性赔偿制度。公益诉讼一方面扩大环境侵权案件起诉时原告范围,除受害人还包括相关社会组织,另一方面为更好的修复对环境的损害,其也会更积极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为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更多可能性和可行的途径。
四、总结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为我国制定法律提出了要求和可能,同时也为解决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提供了方向和途径,希望我国能在借鉴并创新中实现我国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注释:
康京涛.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分析.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10(2).34.
参考文献:
[1]吕忠梅.建设美丽中国——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制正当时.法制日报.2012(12),第4版.
[2]田圣庭.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经济学分析.咸宁学院学报.2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