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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近因原则探析

保险法近因原则探析

摘 要 因果关系问题是法律领域最复杂的问题之一,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显示了其因果关系认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本文通过对该规则的发展、具体适用及其背后涉及的价值判断进行研究,提出该制度是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利益平衡维护的精神内核,并指出其对中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近因原则 利益 平衡 保险法

作者简介:陈慧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00

一、近因原则概述

因果关系问题是法律领域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在保险法领域,若无论什么原因导致保险事故都要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将不堪重负。为避免对保险人滥施责任,同时防止保险人随意推卸责任,保险法在长期发展过程中确立了以近因原则为主要内容的公平归责机制。

近因原则 发端于海上保险领域,指只有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才予以赔偿, 其在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中首次为立法所确立。 近因原则中的“近因”,并非单纯指时空上最为切近的原因,而应当理解为导致损害的最为直接、有效且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根据近因原则,在导致保险标的损害的诸多原因中,若经判定得出的近因全部在被保风险范围内,则因果关系成立、保险人应当进行赔偿;反之,则保险人无需进行赔偿;若经判定得出的近因仅有部分在被保风险范围内,则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进一步判定和处理。该原则通过指明判定保险标的损害与保险事故原因间因果关系的标准,指导实务中保险赔偿、给付责任的确定。

随着近因原则理论的不断发展,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包括保险法、侵权行为法乃至部分合同法领域,都出现了该原则的适用。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就我国而言,虽然国内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该原则作为国际惯例之一,可以在海上保险领域得以适用。 此外,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亦已普遍承认和接受近因原则。

二、保险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

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较之民法(侵权法、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言有其特殊性。

(一)构成要素上的差异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并非其有过错,而是其应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不同于一般民法中的“有条件因果关系说”,认定保险事故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要求保险人具有主观过错。此外,由于保险事故实为当事人约定之事件,无所谓合法或违法,故合法性标准对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判定亦无意义。因此,保险法上的近因主要应通过原因力予以确定。

(二)功能作用上的差异

因果关系问题在民法中的作用首先在于确定民事责任成立与否。此外,为避免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无限延伸,民法上仅当加害行为与一次损害及后继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方可要求行为人对该损害可能引发的后续损害承担责任。就这一角度而言,确定责任成立(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及限制责任范围(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均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规则之功能。

不同于民法上一般不规定赔偿责任最高限额的情况,保险领域中,保险法或保险合同几乎已经对责任范围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或约定,无需运用因果关系规则进行判断。因果关系规则所要解决的,是考察保险事故原因与保险标的损害,判别二者间是否存在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而得出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之结论,其重点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三)探究程度与方式上的差异

司法实务中,法院倾向于仅在保险合同约定事项范围内检视保险事故原因,因为随着保险业运作模式的不断完善,保险合同通常已经严格界定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诚如卡多佐大法官在Bird v. St.Paul Fire& Marine Insurance Co.一案 的判决中所言,“在侵权法里,……法官倾向于在因果链上追的远一些,比合同法要远;……在保险法里,我们的格言是,‘不要庸人自扰,不要去探寻遥远的原因”。同时,由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法定责任,而保险赔付责任为约定责任,故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强调可预见性,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更多地注重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合理期待。

另一方面,当事人订立普通合同之目的在于履行,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并因此索赔是一种例外情形,但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与此不同,其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前者而言程度更深的预判与认识,其之所以投保亦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得到赔付。因此,同为认定因果关系,在普通合同法场合下,需要参酌订约人在订约时对违约情形的可预见性,在保险法中,则需考量订约人的订约目的及合理期待。

三、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具体运用

直接、有效、持续地起决定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为近因。认定近因有两个思路: 一是从拟认定为近因的原因出发,若能由此合乎逻辑地推导至保险标的损失的发生,则该原因即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反之,则该原因非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二是以保险标的损失的发生为起点,逆推事件发生的原因,直至追溯到事件链未中断时的最初原因,该原因即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

(一)一因致损的情形

“一因一果”的情形下,没有探求近因的必要。单一风险因素、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仅需要确定该风险因素、事故是否在被保风险范围内,若在此范围内,则保险人应予赔付,反之,保险人不应赔付。

(二)多因致损的情形

当保险标的损失系由多个原因造成时,是否需要判断何为近因,应视具体情况而定。1.多个原因同时发生,且皆在被保风险范围内,则无需进行何为近因的判断,保险人应予赔付;多个原因同时发生,仅部分原因在被保风险范围内(无除外风险),且多个原因造成的损失能够进行区分,则保险人仅赔付被保风险范围内原因造成的损失;多个原因同时发生,仅部分原因在被保风险范围内且无除外风险,若多个原因造成的损失无法进行区分,则依“承保风险优先”原则,保险人应予完全赔付;多个原因同时发生,部分原因在被保风险范围内、部分原因属于除外风险,则需判断近因,若近因在被保风险范围内时,保险人应予完全赔付,反之,则保险人免责,若无法确定近因,或数个近因中属于被保风险范围内的原因及属于除外风险的原因并存,则保险人仅赔付被保风险范围内近因造成的损失,不能区分损失时,有观点认为应依据“除外责任优先”原则,保险人无需赔付, 有观点认为应由当事人协商赔付, 有观点认为应依被保风险范围内的近因在所有原因中之占比确定赔付比例。 从保护保护被保险人及具有可操作性角度考虑,笔者较赞同第三种观点。2.多个原因连续发生且无新的原因介入,若各原因均在被保风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若各原因中有除外风险或非被保风险,近因为因果关系链条未中断时最先发生的原因,后因是前因必然且直接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延续,故只要前因在被保风险范围内,保险人均应赔付。3.多个原因间断发生,若上述原因均为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反之,保险人无需赔付,若上述原因中有被保风险,也有非被保风险,保险人仅赔付被保风险范围内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三)复杂情况下的“常识标准”

有些案件中,因果关系复杂至难以厘清。对此,英美法上提出了“常识标准”(Common Sense Test/ Common Sense Standard)这一概念,即法官可以依照常识进行近因的裁决。但“常识标准”因缺乏外部制约,自由裁量余地过大而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 笔者认为,在探求近因时应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在有可能的情形下,应依据基本原则确定何为近因,“常识标准”仅在不得已时方可运用。

四、探求近因之后的价值判断

在保险法领域,因为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对被保风险及除外风险等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故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注定涉及尊重抑或控制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问题。

在逐利性较不明显的保险业发展初期,出于对契约自由思想的推崇,保险法上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侧重于强调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法院应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内容。

随着专业的保险股份公司开始出现,保险行业相关业务从海上逐渐扩张至陆地,保险人凭借专业知识和经验单方拟定格式合同而取得的优势越来越显著,司法实践中开始以因果关系规则为突破点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规制,限制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以便被保险人顺利获得保险赔付。

因此,保险法上运用近因原则对因果关系所进行的认定,涉及的不单纯是事实认定,还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有着密切的联系。从何种角度上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在保护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利益上走得多远,则取决于法官如何看待保险合同当事人间的关系及法官对二者利益平衡的把握。

五、对我国司法的借鉴

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但是,虽然“近因”、“法律上的原因”等概念并不鲜见,但我们却并没有充分认识到该问题的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保险法领域因果关系的认定,时常出现沿用一般侵权法思维、未顾及保险法特殊性的问题。

国外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不仅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实际的借鉴意义,同时,其彰显了一种司法理念,即司法对维护利益平衡的追求。纵观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变迁,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在不同的时代和社会环境中,虽然司法实现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指导思想不变,但这种平衡的内涵却因时因地而异,而国际上通行相关规则,皆敏锐地注意到这一变化,并适时作出调整。因此,我国在完善保险法立法与司法的过程中,在合理吸收国际通行惯例的理念的同时,还应该充分考虑我国保险行业的背景及发展现状,确保真正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通过成熟的立法和司法手段,构建健康有序的保险业发展秩序。

注释:

英文表述为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傅廷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503.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

吴庆宝.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7.

我国《海商法》第268条.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87-189.

120 N.E.86(N.Y.1918).

[英]约翰·T·斯蒂尔著.孟兴国,等译.保险的原则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40.

魏华林.保险法学.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58.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96.

樊启荣.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22.

Fraser and Howarth: Leagl Studies, Sweet and Maxwell Limited,1984.13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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