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极大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更好的应对此现象的发生,保护债权人的自身利益,各国立法先后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实现在股东与经营相对人之间的相互责任和义务。2005年10月27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遗憾的是《公司法》涉及法人人格否认的条文较少,对于具体适用该制度的情形、适用要件、适用程序等也没有规定,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实践中比较混乱。而现实中股东滥用公司法独立人格的情形屡屡出现,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文认为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施中的问题进一步研究确有必要。
关键词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有限责任 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张驰然,大连民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12
公司作为市场运行的重要主体,对市场经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中,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公认为公司法实践的两大原则,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背景下,有些公司股东为了谋求利益的最大化,对两大责任存在滥用的问题,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还是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这样就使得相关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置身事外,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权威。
纵观现今民商事活动的现状,损害私利公利现象仍旧频发,如若救济,从而使得公平正义得以实现,尚需援引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笔者结合民商审判实践,在国内外司法适用实践综述研究的基础上,坚持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法理逻辑,按照《公司法》的立法旨意,结合具体适用情形、适用要件、适用程序方面已经出现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展开调研,进而对这类问题的解决与处理,法人人格否认在适用中的完善做出梳理和论证,以期能使这项法律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发挥其最大的用处,从而保护债权人的更大合法利益,维护经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含义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英美国家把其称为 “揭开公司面纱”;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在我国,学界对其的概念也有不同的阐述。著名理论学家朱慈蕴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指的是为了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具体的法律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和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从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对公共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负有直接责任,最终实现公司运行中的公平和公正,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也有其他学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就是为了保证公共权益和债权人利益,确保公司运行的公平公正,在面对公司股东出现危害债权人的情况下,应该不用考虑公司股东的独立人格,要求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实公司法人人格是指法人作为一个类似于自然人的整体参与法律关系,取得权利义务的一种资格。当公司具备了法定条件,依法定程序登记就具备了法人人格。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一样是独立存在的,当一个公司具备了独立的人格以后,就取得了自己的独立的责任能力。人格作为一种资格,是一个事实判断,只存在人格的有无, 而没有人格的大小。
所以在笔者看来,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法人独立权利义务资格的全面否定,也不是要否定法人的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而是指当存在股东借助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股东权利,从而造成社会公众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损失的时候,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股东滥用权利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简单按照文意解释,那就是要否认公司法人的人格,就是公司已经没有资格成为公司,即就是要暂时的使公司注销,不存在,然而这与创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弥补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缺陷”这一本意是相违背的。显然,并不是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是为防止滥用权力的股东逃避责任,来追究其无限清偿责任的。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不能将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混为一体,也不要否定能将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人格的构成要素进而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但是介于我国已经引进并沿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概念,故我们可以不对其做简单的文意解释,而要追其深刻内涵。正如郭升选教授所说“较清楚的表述应该称其为:‘公司独立责任(能力)的个案打破。但是,由于我国公司立法已经确立了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已经认同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故从另一方面可表述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个案打破” 。
二、法人人格否认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条款明确规定:作为公司股东,应该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政法规,积极行使股东权利,严禁滥用公司职权,不能够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进行损害。如果一旦公司股东出现损害公司债权人权利的行为,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通过确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可以减轻滥用股东有效责任和公司人格的现象,同时也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健康发展。
另外,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资格,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一原则将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达到有效遏制与防范。
此外,在学者程谷看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它是当前世界最为激进的一种立法体例。不论是在英美体系还是在大陆体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是存在的,但是缺少一定的成文法的规定,很多都是在特别法律或者判例当中适用,而我国在公司法中对其用特别条款加以界定是一种创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复杂的法律制度,对经济社会生活起到的作用非常巨大。虽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修订和确立,但是缺少详细的法条规定,因此在条款适用方面还存在诸多的问题。
三、法人人格否认在适用中的完善
鉴于当前法人人格否认在适用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学者陈渊曾述:“最高人民法院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的基本形式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使用进行系统的界定。我们都知道,成文法有着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尤其是对于还不够成熟的新规则、新规定来说,只能够做一些操作性较差的原则性规定,从这个方面看,很难和判例法的弹性和灵活性相对比。然而,源于成文法制度的普遍性特点,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该制度,就必须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进行类型化概括,从中找到其共性规则,使之上升为一般的法律规范。” 虽然新《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比较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但鉴于每一部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笔者不主张重新修改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完善;而认为,我国亟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部与法人人格否认相关的司法解释。
有学者认为,为遏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滥用的情况,主张采取列举式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应作概括式规定,因为目前我国法人人格否认滥用行为表现尚不充裕,可暂不作列举式规定,以使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在立法上呈开放性体系。 笔者认为,现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纷繁复杂形式多样,结合法律适用的相关要求,立法模式应将列举式附以概括式。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尤为复杂,不同国家在制度制定和适用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但主要涉及到的是制度的适用场所和适用条件。从当前我国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在充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借鉴国内外的优秀经验,把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如欺骗债权人、规避合同义务、规避法律等,修订完善到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同时明确规定,一旦出现上述等情况,股东或者相应的问题出现者应该承担所有的责任。此外,还应该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体条件中补充因滥用法人人格而受到损害的社会或其他公共利益群体;结果要件中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修改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无力承担时”。这样可以对债权人保护更为广泛,更为全面。使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了成文法上的根据而更具有可行性,更具有了可操作性。
四、结语
笔者以浅见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予以浅谈并对我国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力争展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关键性和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对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的完善建议。笔者以为,以现实情况,我国当前实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方案就是出台相对细化的司法解释规范。执行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追加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在我国实践中,这个方案最具有时效性,同时面对大量的无法解决的公司执行案件和未实现的债权,执行追加程序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所以说,不管是从实践一项制度还是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都应完善执行追加程序。纵观全文,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还存在很多问题,诸多难点、疑点无法解决。因此,亟需出台一部规定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解释。
注释:
郭升选.公司人格否认辩.法律科学.2000(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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