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从刑事立法角度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调整和细化契合了当下医疗反腐。特别是单位内部的集体性、整体性强的集团行贿受贿越来越多。所以,本文认为有必要在案例的基础上提出该公立医院科室收受回扣的问题及其定性争议。
关键词 公立医院 单位受贿 回扣 受贿罪
作者简介:唐颖,湘潭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25
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的不到两年的时间,某公立医院科室工作人员李某某在担任某市人民医院中西医结合科主任期间,利用其在药品的选择、使用上的权力,和其他两个副主任口头交流后决定集中使用某医药公司的药品,在此过程中收受该医药公司的“回扣”共计现金人民币70万元,将其中的20余万元用于该科室的日常开销,剩余的50余万元按医生的级别、工龄等标准分给该科室医生,而李某某本人则分得18万元。
对于笔者所坚持的公立医院科室收受医疗“回扣”行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说理,必须首先明确什么是单位犯罪及什么是单位受贿罪。我国《刑法》对单位受贿罪的界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并且,《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笔者将从刑事犯罪的四个要件角度,对公立医院科室收受医疗“回扣”行为定性为单位受贿罪的合法性进行阐述和论述,在此基础上对将其定性为单位受贿罪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一、公立医院科室收受医疗“回扣”行为定性为单位受贿罪的合法性
(一)定性为单位受贿罪的客体、客观方面分析
笔者认为,李某某所在的公立医院科室收受回扣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首先,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本身的不可买卖性;二是民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对于后者,更是受贿行为需要注意的重点。因为如果刑法不保护民众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只禁止现实存在的钱权交易行为,就会引发行贿之风,这于当下《刑法修正案九》所大力倡导的禁止行贿受贿的反腐精神相违背。李某某身为该公立医院的部门负责人,在对利用其在药品的选择、使用上的权力,与其他两名副主任口头交流后决定集中使用某医药公司的药品,在此过程中非法收受共计现金人民币70万元。李某某之所以能得到70万元的“回扣”是基于与其他两名副主任决定集中使用该医药公司的药品,这种基于职权之上的行为实质上是李某某所在的科室将国家公立医院的买卖药品的公权力进行交易, 侵犯的是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同时,该点也是区分此种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根本原因。
其次,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建立在所有国家的公正合理、主权平等、互相依靠、共同利益和合作基础上的经济关系体系。公立医院的购销药品的行为不仅是国家公权力的延伸,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李某某所在的科室在客观上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规定,暗中私下收受回扣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管理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严重危害国民经济。
(二)定性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分析
公立医院科室收受“回扣”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主观层面考量主要从本案中的科室能否作为受贿罪主体以及科室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心态两方面开始的。
首先,本案中的李某某属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我国的公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和外延已经不再局限于国家机关中履行公职的工作人民,而是突破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甚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公立医院属于我国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公立医院里面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就职于公立医院,他利用公立医院采购药品的权力收受回扣属于“从事公务”过程中的行为,至少是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的权力的延伸的行为,那么李某某利用职权收受药品回扣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李某某收受“回扣”的行为能代表科室的意志,科室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主体。李某某身为公立医院的医生,并担任某市人民医院中西医结合科主任,是医院部门负责人,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和决定权,是实质上的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可以代表科室这个医院部门的意志。对于李某某作为医院科室主任期间的行为,科室作为医院的内部部门,能否在刑事犯罪上作为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笔者的回答也是肯定的。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相关单位犯罪认定的规定,凡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所有的,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再次,以李某某为代表的科室主观上具有索贿的故意,体现单位意志性。本案中,李某某主观上属于利用自己手中的采药权牟取利益的故意。在李某某与其他副主任口头相约采用某公司的药品,直接目的是通过对某公司药品的“关照”以获得数额巨大的非法收入。除了以上两个主题问题需要注意之外,认定李某某的受贿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除了以事实为根据之外,还需要综合考量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本案中李某某作为受贿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其收受“回扣”行为是否具有科室参与的集体性,即科室是否具有共谋“回扣”的共谋或为收受“回扣”提供了便利;二是受贿“分赃”是否具有单位的集体性。
对于这两个问题,一是本案中,李某某所在的医院科室受贿的犯罪意志具有整体性,以李某某为主任的科室故意收受非法回扣的行为是由李某某和其他两个副主任口头交流后决定,此决定是集体研究的结果,并非李某某单独一人的决定,不能简单的以李某某个人意志为基础从而构成个人受贿罪论处;二是科室最终获得的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回扣”共计现金人民币70万元,将其中的20余万元用于该科室的日常开销,剩余的50余万元按医生的级别、工龄等标准分给该科室医生,而李某某本人则分得18万元。这一依据可知,违法所得的利益归属于科室内部的医生,并非李某某一人所吞。
综上,通过对单位犯罪的意志整体性和利益团体性分析可以得出,该类行为主体可以成为刑法上单位受贿罪的构成主体。
二、定性为单位受贿罪的合理性
将公立医院科室收受医疗“回扣”行为定性为单位受贿罪不仅仅具有合法性,符合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且还具有合理性。
(一) 罪责刑相适应法律原则的体现
这是从罪刑相适应的观念演变而来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量刑和行刑阶段都有不同的内在要求。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神”的指导下,充分的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的基础上,根据人身危险程度的高低,合理的适用社区矫正、缓刑、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各项刑事制度,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这样,不仅能满足社会舆论对公平与正义的向往和信仰,也能最大程度上保障犯罪分子的基本人权,有效的预防犯罪,为整个社会提供正确的法律指引。根据对单位受贿罪的内涵分析和对罪责刑相适应的内在追求的理解,我们不仅可以将此种行为定性为单位受贿罪,还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范围内,完善该罪名的一些相关规定和配套制度。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内在要求
著名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说过:“认识法律不意味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这句话说明了法律追求的是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和谐统一。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间应恰当的处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我们不能简单的将法典理解为“计算机”,适用法典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 而是将法定位为“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 所以,公立医院工作人员收受“回扣”行为如若定性为简单的受贿不足以表现出对单位整体、团体的震慑。反之,若将这种行为放在《刑法》调整之外,又不能真正反映此种行为于社会之危害。只有将公立医院科室的暗中收受回扣行为定性为单位受贿罪,才能真正统一此类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做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实现职业反腐的目的。
注释:
肖中华.论单位受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法治研究.2013(5).13.
刘虹.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国知网数据库.2010.5.
向东.审判价值应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12/23/336993.shtml.
[意]阿奎那著.马清槐译.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97.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