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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捕后判轻缓刑案件情况研究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捕后判轻缓刑案件情况研究

摘 要 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不断转变观念,认真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细化的逮捕条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捕后判轻缓刑案件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结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工作实践,从某地区捕后轻缓刑案件特点入手,分析轻缓刑案件存在的原因,提出降低捕后轻缓刑案件的对策。

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捕后 轻缓刑案件 轻缓刑率

作者简介:闫亚芹,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46

201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严格并细化了逮捕条件,是对人权的进一步尊重和保障,是对传统审查逮捕理念和方法的一次变革。为认真查找审查逮捕环节存在的逮捕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把握不一,捕后判轻缓刑率过高的问题,切实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某地区通过对2013年至2015年捕后判轻缓刑案件全面开展评查,认真查找分析原因,并提出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对策。

一、该地区捕后判轻缓刑案件情况特点

(一)捕后判处轻缓刑人数及比例持续下降

三年中全地区捕后判轻缓刑案件的人数以及在逮捕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持续下降。其中,2013年该地区捕后判轻缓刑占当年逮捕总人数的26.67%;2014年捕后判轻缓刑人数占当年逮捕总人数的25.57%;2015年捕后判轻缓刑人数占逮捕总人数的12.91%。可见,自刑诉法修订后以来,该地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断提高。

(二)有期徒刑缓刑在捕后判处轻缓刑案件中所占的比例独大,且比例持续上升

三年中全地区捕后判处轻刑类型主要集中于有期徒刑缓刑,占到了捕后判轻刑总人数的84.54%;判处拘役(含拘役宣告缓刑)占12.77%;单处附加刑占1.84%,免于刑事处罚占0.85%。由上分析可知,该地区捕后判处轻缓刑的案件类型主要集中于有期徒刑缓刑,占总人数的八成,其次为拘役,其余类型比重都较小,呈现出刑罚类型分布差异悬殊的特点,缓刑和拘役判决率高,反映出我市仍存在对社会危险性因素把握不足,对处刑条件掌握得不好的问题。

(三)捕后判轻缓刑涉及罪名广泛但相对集中

三年中,该地捕后判处轻缓刑案犯中,主要集中在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四种罪名中,占捕后判轻缓刑案件总人数的50.49%。此外非法经营、诈骗罪、抢劫罪也占有相当比例。其余轻缓刑案件涉及56个罪名,分布于刑法各个章节之中。

(四)职务案件捕后质量情况

捕后轻缓刑案件持续控制在较低水平。三年中,该地审查决定逮捕职务犯罪案件捕后判轻缓刑占22.04%。从各年份来看,2013年捕后判轻缓刑比例为38.00%;2014年捕后判轻缓刑比例为19.48%;2015年捕后判轻缓刑7人,比例为12.07%,呈现出下降趋势。轻刑主要集中于缓刑,捕后判轻缓刑的案件中,判处缓刑的比重占到85.36%,主要集中在贪污贿赂犯罪。

二、该地区捕后判处轻缓刑案件的原因

(一)捕后出现刑事和解、退赃等情况变化导致判处轻缓刑

2013-2015年,判轻刑的交通肇事案件全部为捕后达成和解赔偿协议;盗窃轻刑案件中捕后退赔损失人数占盗窃轻刑案件总人数的71.54%;寻衅滋事轻刑案件中捕后达成赔偿谅解占寻衅滋事轻刑案件总人数的67.31%;故意伤害轻刑案件中捕后达成赔偿或谅解占故意伤害轻刑案件总人数的91.26%。这些案件捕后出现刑事和解、退赃等情况,具备了从宽量刑情节,均被判处了轻缓刑。

(二)因维稳压力、保证诉讼等原因,个别案件未正确把握逮捕标准

评查中发现,部分办案人对不捕顾虑重重,特别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对诉讼风险、社会风险的把握上趋于保守。实践中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外地户籍人员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团伙犯罪的从犯,因为具有更大的逃跑或串供可能性,该地区又缺乏考量外来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条件的评价体系,一般都适用逮捕措施。

(三)逮捕的刑罚标准把握不够准确

表现有三:

1.逮捕的证据条件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一是逮捕前提条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与刑法分则中最常用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间存在着拘役、管制的“刑档真空”,并且前者只是一种可能性的要求,在审查逮捕阶段,较难根据案情对审判阶段的宣告刑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导致大量出现捕后判轻缓刑情况的现象;二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同类案件因后期赔偿被害人情况、罚金缴纳情况等在批捕时无法预测的情况,导致判处结果大相径庭;三是审查逮捕阶段的承办人大多缺少量刑经验,直接导致对有刑事处罚前科、初犯、自首、退赃、立功、坦白等情节的量刑幅度把握判断不够准确。

2.把“曾经故意犯罪”作为逮捕的绝对条件。《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虽规定的迳行逮捕的条件中,将“曾经故意犯罪”作为条件之一,但前提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实践中,部分案件承办人员往往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认定,而以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为由批准逮捕。

3.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审查不到位。评查发现部分承办人只注重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及犯罪情节的证据,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重视不足。本溪地区仍有三个院在审查逮捕书的制作仍是按原来的五部分来制作,根本没有阐述逮捕必要性、办案风险评估及预案等项。部分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对同案犯在逃的共犯不是按照“只有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才有逮捕必要性把握,仍一律批准逮捕。部分轻伤害案件多以尚未达成刑事和解为由认定有逮捕必要。另外,侦查机关在相当多案件的提请逮捕书中并未注明和提供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四)捕后跟踪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不到位

实践中,对有些犯罪较轻,但有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重大作案嫌疑,需进一步侦查的,出于打击犯罪,维护稳定,为保障诉讼需要而作出批捕决定,并发出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但基层院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未能全面有效开展,大部分案件往往由于办案人员在捕后未及时跟踪监督、引导取证,使案件因后续侦查不力,没有查明全部犯罪事实而被判轻刑。

三、降低该地区捕后判轻缓刑案件的对策

(一)准确把握逮捕条件,严格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在办理案件中特别是要对社会危险性准确把握,一是要全面科学评估社会危险性,认真审查证明材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结合具体案情、犯罪嫌疑人地位作用、以往表现、居住情况等信息和可能走势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并无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刑诉法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对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情形的情节轻微案件,可以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进一步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符合变更条件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二是要健全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强化公安机关的证明责任。督促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的具体情形和法律依据,并对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进行分析说明。

(二)探索建立外来人员轻微刑事犯罪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评估制度

对于外来人员涉嫌轻微犯罪,具有认罪悔罪等情节的,应探索建立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可行性评估制度。对外来人员在该地无固定住处和工作,连续居住不满半年,曾有脱保记录或者缓刑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况,可以考虑适用逮捕措施;如果该外来人员属于在该地有临时住所、较为稳定工作,连续居住半年以上,且具有有效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措施的,可以考虑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如在该地有固定住处、稳定工作和社会联系,且连续居住1年以上,具备有效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措施,应当积极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

(三)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前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降低逮捕率

对于故意伤害等直接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要将化解社会矛盾的关口前移。坚持每案提讯制度,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掌握其认罪悔罪的情形;对于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案件,要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并通过律师做好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工作;通过被害人告知制度,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和诉求,积极促成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于达成刑事和解、能够保证诉讼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同时,有效降低逮捕率。

(四)加强捕后的跟踪监督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实现社会危险性的动态考察

对逮捕案件要完善事后审查制度,建立捕后案件跟踪台帐,确定专人,实现全程跟踪。对外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对内注重与公诉部门、刑事执行部门的联系,加强对改变强制措施、撤案、移送起诉环节的跟踪监督,准确掌握捕后案件的侦查进展、犯罪嫌疑人在押表现等情况,对跟踪监督发现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犯罪嫌疑人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对于因邻里、家庭纠纷等造成的故意伤害案件及交通肇事案件等在批捕阶段尚未达成刑事和解的过失犯罪案件,如不批捕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确有逮捕必要的,可以先行逮捕,同时加强跟踪监督,如果在案件移送起诉前,当事人已达成或可能达成刑事和解的,及时通过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五)加强侦、捕、诉、审衔接工作,减少捕后判轻缓刑案件的发生

侦监部门应积极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公、检之间和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信息共享、工作信息通报、重大敏感与疑难案件介入侦查和引导取证、捕诉沟通会商等制度,实现“侦捕诉”的有效衔接和配合,避免因证据、事实存在缺陷或因认识不一而可能出现的案件质量问题。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跟踪审判动态,增强逮捕案件刑罚预判能力,使审查逮捕工作与法院审判相适应。对占比重较高的盗窃、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常发犯罪案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统一执法标准与尺度。对法院判决不是基于客观事实、证据等发生变化,也不是检法两家意见分歧,实属量刑不当的,应建议公诉部门进行审判监督,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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