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通过两个典型“同案不同判”案例分析,研究探讨加强司法统一性问题,提出了提高立法质量、统一法律解释、加大案例指导、建全协调机制、改革管理体制、完善数据平台六个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 司法 统一性 “同案不同判”
作者简介:独道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徐州海关,公职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27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涵义是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地位,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都不享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其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同案同判”,即同等情况相同对待,相似情况类似判罚。然而,在现实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要完全做到“同案同判”只是一种理想化期盼,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实现。相反,“同案不同判”现象却经常发生,有些案情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有的甚至截然相反,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公平性,大大降低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机构及人员的信任度。本文拟从两个典型的“同案不同判”案例分析入手,围绕如何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增强司法统一性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同案不同判”典型案例分析
本文所选两个案例主要是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认定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下面两个案例主要涉及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受害人身份是继续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如果继续认定受害人为“车上人员”,则保险公司不应当担责。如果认定受害人身份已转化为“第三人”,则保险公司应当担责。文中两起案例,一起法院认定受害人仍然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当担责。另一起法院认定受害人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担责。相同或者相似的案情,两个法院竟然做出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结果。具体案情简介如下:
案例一:乘客李某因汽车爆胎被甩出车外,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受害人李某将驾驶人方某与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的受害人即第三人不包括本车上人员。原告李某无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被甩出车外,其均属于本车上人员,均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某作为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方某赔偿。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例援引自《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2日第3版)
案例二:原告刘某乘坐被告袁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行进过程中,袁某违章超车与路边护栏相撞发生翻车,致原告甩出车外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袁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于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应予赔偿的受害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原告因被保险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被甩出车外受伤,虽然原告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9449.4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97.91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例援引自《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2日第6版)
对上述两种案情几近相同的情况,不同的法院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为什么会出现这么明显的“同案不同判决”现象,原因可以找出很多。到底哪个法院判决的更为合法合情合理,不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本文主要目的是通过引述两起案例,来分析探讨如何尽量避免“同案不同判”,加强司法统一性建设问题。
二、加强司法统一性建设的几点建议
加强司法统一性建设意义重大,内涵丰富,形势需要,理论必要,现实可行。为此建议:
(一)提高立法质量
立法是法治工作的基石。立法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水平和司法质量的高低。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同案不同判”、司法不统一问题,就必须首先从源头入手,从提高立法质量做起。没有科学规范、严谨缜密的立法体系,司法统一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由于我国立法长期有宜粗不宜细、宜简不宜繁的传统,从而使许多法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表述抽象,涵义模糊,准确性不够,操作性不强,由此给司法人员正确理解法义、引用条文、客观定性、准确判案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把法治作为今后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但我国目前立法质量不高的问题却成了依法治国的瓶颈和短板,其主要表现在立法层次不高,立法主体分散,立法空白仍存,一些法律法规存在内在缺陷和冲突,有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和多解,可操作性不强等。因此,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不统一问题,其源头就是要解决立法质量不高的问题。要提高立法层次,增强立法权威,统一立法主体,避免多头立法,减少低层次重复性立法,避免部门利益法律化。要提高立法技术,精确细化法律法规的条文规定,减少过于原则化、笼统化、模糊化条款,尽量给司法人员提供精准规范、明晰无误的法律法规适用依据,避免司法人员的歧义和误解,最大限度地规治裁判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二)统一法律解释
法谚云:“法律不重诉读而重解释”,“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在各种法律解释中,最重要的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主体是立法机关。司法解释是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权,是法律适用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促进严格公正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作用明显。特别是在目前我国立法体系尙不完备、立法质量尚不够高、立法空白仍存较多、立法解释程序比较繁琐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对有效促进司法统一是一种有益的创新探索和很好的制度补充。特别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突出的问题,充分认识到统一司法解释对加强司法统一所起的基础性作用,不断加大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收到明显成效。据统计,仅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或牵头发布司法解释15件、其他重要司法文件数十件,努力规范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详细指导审判工作中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特别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有效统一了全国法院的裁判尺度和标准,有力提升了全国司法统一性,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实践证明,从立法层面彻底解决司法不统一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长期不懈努力,加强司法解释不失为一个投入少、见效快的途径和方法。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应不断加大司法解释的力度、密度和广度,力争通过尽可能多的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规定空白或者不明问题。
(三)加大案例指导
出现“同案不同判”原因很多,但最主要的根源在于制定法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缺陷和冲突。案例指导制度可以有效地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化解制定法的内部冲突,对于促进司法统一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传统上一直是成文法占主导地位的国家,长期忽视案例的规范、指导和补充作用,导致案例指导制度长期缺失。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认识到案例指导制度对促进司法统一的可行性、必要性,逐步开始研究和借鉴西方判例法国家在案例指导制度方面长期积累的经验和做法,并积极应用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去,积极稳妥发布了多批典型指导案例,取得明显成效。据统计,截止201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11批56个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已被司法实践大量援引,对有效促进全国司法统一起到了重要作用。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加强案例分析研究,加大案例选编力度,提升案例选编水平,提高案例发布时效和频率。同时,加强对各级法院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检查指导和成效评估,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规范司法统一中的作用。
(四)建全协调机制
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法律规范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裁判主体也不可能达到学识水平、经验阅历等的整齐划一,由此带来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同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在所难免。要想避免或者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必须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司法统一协调机制,统一明确裁判依据,规范约束裁判主体自由裁量权。各级法院应设立司法统一协调机构,建立健全司法统一协调机制。要充分发挥各级审判委员会在整合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方面的作用,充分体现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威性,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做出规范明确性判定。要进一步加强和优化审判监督功能,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上诉审、提审、再审本级和下级法院之间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案件,通过改判纠正而起到法律适用统一整合作用。要建立和完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充分发挥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对法院公正司法、统一司法的服务、研判和导向作用。
(五)改革管理体制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司法权是判断权,是属于中央的事权。建国以来,我国法院一直实行的是传统的分级管理体制。但随着形势发展,法院分级管理体制的弊端日益凸现。主要表现在分级管理易于滋生地方保护主义,有些地方领导经常以发展地方经济为由,干预法院的正常办案,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独立性。因此,现行法院分级管理体制应该尽快改变,取而代之的应该是充分体现中央事权、有效保障司法独立的垂直管理体制。只有这样,各级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才能不受地方制约和干预,真正做到司法独立。同时,为了彻底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藩篱,在全面推行垂直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可以更进一步大胆改革,探索设立跨区域法院,最大限度地去地区化,彻底排除地方对司法独立的制约和干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设立跨区域法院作了阐述和规定。设立跨区域法院,对促进我国司法体制的自我完善,最大限度地排除地方干扰,真正做到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平公正公开,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六)完善数据平台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逐步加快,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会逐步提高,依法维权的意识也会逐步增强,案件数量将会大幅增长,法院人力资源紧张的矛盾将会更加突显。为了更加有效发挥既判案件对将来案件审理的参考借鉴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快健全完善数据集中管理应用平台,充分运用现代最新技术成果如云计算、大数据等,进一步优化平台管理,强化平台职能,努力促进信息化与法院业务的深度融合,尽快实现全国法院司法信息资源特别是生效裁判文书的统一管理和信息共享。要加快推进中国裁判文书网网站建设,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尽快实现各级法院依法应当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并逐步完善和增强网站查询检索、信息聚合、意见反馈等功能,方便各级司法人员及公众有效学习借鉴、查阅复制裁判文书,充分利用既有判例资源,有效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努力提升全国司法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