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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平台传谣的民事侵权责任探析

微信公众平台传谣的民事侵权责任探析

胡骏平 刘蓉

摘 要 随着微信公众平台的广泛运用,侵权问题也跟着越来越多。文章从微信公众平台发布或者转载不实的信息或谣言入手,对存在民事侵权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并提出参与微信公众平台活动的主体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约束自身的行为;同时,政府要加快完善法律法规,对产生于微信公众平台的侵权行为做出合理规制。

关键词 网络谣言 微信公众平台 民事侵权

作者简介:胡骏平、刘蓉,南昌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74

一、网络谣言的定义

(一)谣言的定义和产生

谣言一般是指虚假或虚构的信息,是未经证实的、真假难辨的信息,人们一般称之为“传言”、“传闻”。谣言产生的两个基本条件:第一,该谣言主题对于造谣者或传谣者有某种重要意义; 第二,该主题的真实意义被某种模糊性含义掩盖。从谣言产生的基本条件可以看出谣言产生的概率与事件的重要性和模糊性都成正比,即事件越重要,真相越模糊,产生谣言的概率就越大,传播的范围也就相应越广。

(二)网络谣言的含义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谣言进行明确的定义,但对其有所规范。我国法律上认定的“谣言”应当属于经过证实的虚假信息。网络谣言与传统谣言在本质上是一样的的,不同的是网络谣言传播媒介是移动互联网平台。因此,可以从法律角度将网络谣言定义为: 在互联网上生成或发布并传播的,没有事实根据或捏造的虚假信息。

二、微信公众号信息的传播模式及受众群分析

(一)微信公众号传播模式为放射状传播

在网络环境下,每个个体的影响并不是单一的影响,而往往是一个由点及面的来产生影响。一般情况下,网络信息传播的模式采取的是从中心点到外围面的发散模式,以这种信息传播模式产生的结果是信息能被大量人群接受,且是在极短的时间内;这种放射式的传播模式能产生相当大的信息覆盖面,加剧信息的影响面。因此,在微信公众号中产生的谣言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

(二)公众号的受众群进行定义

微信号的受众可以是拥有移动终端的任何人。人们可以选择关注其感兴趣的公众号进行订阅,从而接收订阅号的信息。受众拥有不同的教育背景、职业背景,加上普通网民一般都有从众的心理,所以,当谣言产生时,很多民众会丧失理性判断,夹杂着心中的不满而选择随波逐流从而跟风造谣。即便是有少数的受众群体坚持真理,也会被绝大多数非理智受众群体的观点所掩盖。

三、微信公众平台传播谣言侵犯的民事权利

(一)侵犯名誉权

名誉权,一般来说是指公民或法人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并对此社会评价依法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

微信也是属于网络虚拟空间,因此公民或法人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在网络环境中不受他人侵犯。微信作为新兴的自媒体行业,通过运用网络,打破了对信息交流及信息共享的时间和空间限制;同时,网络的虚拟性、匿名性的特点,给说真话与说假话,赞誉人与贬低人提供了同样的途径,致使在微信上传播捏造的虚假事实的违法成本降低,传谣之势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例如在2014年中旬发生的家纺业微信抹黑门事件,梦洁家纺在其官微上声称罗莱家纺在2014年的消费者维权日期间,通过“罗莱家纺平台、温岭罗莱家纺、天津罗莱家纺”三个微信平台发布质疑梦洁产品不合格的假新闻,而名为“常宁富安娜”的微信号也转发了该条微信。梦洁家纺认为,以上企业的行为损害其品牌声誉,要求涉及发布该虚假消息的企业向自己公开致歉。“微信抹黑门”在当时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有近百家新闻媒体对家纺业“微信门”事件进行了报道,其中也不乏网络媒体的转载与报道。这起事件就是微信传播中典型的侵犯名誉权,使得他人的名誉及商誉受损,对被侵权人造成大面积的负面影响。

(二)侵犯隐私权

隐私权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产物,是公众隐私观念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隐私权就是法律划定个人空间与公共空间的界限,以保障私人生活安宁不被他人非法侵扰与私人信息依法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

微信平台的虚拟性、开放性与参与性,也加剧了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例如通过不法手段获取或利用个人数据的现象时有发生。在现实中,许多不法分子利用大多数人贪利的心理特点,通过微信公众号的受众广的,和普通公众喜爱将资讯分享至朋友圈的特点,将虚假的微信流量红包或者是测试小游戏的微信发送给不特定的大多数用户,当用户打开流量红包或测试小游戏后,发现想要获得这些“奖品”必须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填入信息栏,更有甚者需要填写身份证号,才能获得所谓的“流量红包”或者是测试小游戏的结果。在利益的诱惑面前,一些用户将自己的信息填入其中,给不法分子通过这种渠道非法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侵犯用户的隐私提供了机会。

(三)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平台上传播不实信息及谣言,对信息内容涉及的第三人也会造成侵权,也可能会与首发媒体构成无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无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来看,是指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负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负担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第十一条采取的规则方法是因果关系的聚合,指存在多个原因,但其中任何原因都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而以连带的形式承担责任;而第十二条则采用的是因果关系的竞合,指的是任何一个单独原因均不能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要数个原因之间相互结合才会导致结果的发生。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微信公众平台在发布或是转载含有不实信息的内容情形下,作者及首发媒体作为将谣言及不实信息向外散播的主体,他们的侵权责任是非常明确的;然而,有的微信公众平台在转载时也会造成侵权,这是因为微信公众号的转载行为起到了使谣言等不实信息传播速度加快并扩大谣言等侵权言论传播范围的作用。虽然以上任何一个主体的行为不能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但正是由于作者、首发媒体、微信公众平台这三者在无意识联络下相互结合才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结果。

四、微信公众平台承担的侵权责任

微信是互联网沟通交流体系的新体现,进而在民事侵权方面有自己的新特点。

(一)微信公众号的管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般来说,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这三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这些方式,在实践中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由于网络传播速度快的特性,微信公众平台的信息呈放射状传播,因此,在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案件中采取停止侵害具有紧迫性,在这种情形下停止信息的继续传播更有现实意义,并将不实的信息予以删除。在民事赔偿中,对被侵害人所受的损害进行赔偿是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最基本的方式;但考虑到公众享有的知情权及信息在网络中传播的需求,因此在处理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案件时可以对侵权人在赔偿数额上进行一定的考量。观察网络特性及微信公众平台侵权的特殊性,发现,若规定可以用网络道歉的方式,对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方面来看效果更好。

(二)微信公众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

在当今社会,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极为迅速,公众对信息的掌控能力和辨别能力逐渐减弱,当前的情形是,在世界任何地方的任何人只要通过键盘及网络就能对不实信息进行传播,实施侵权行为;在信息爆炸式传播的情形下,可以合理要求要求参与了微信公众平台传播过程中其他人员也需承担相应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或者应当知道某行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时未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微信公众平台是互联网产业中的一个部分,因此其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施。

五、加强并完善微信公众平台运行的途径

正是由于微信公众平台匿名性、信息的流动性较强、传播速度快的特性,导致举证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十分困难,同时也难以确定侵权主体。许多因素导致被侵权人希望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致使被侵权人维权的主动性降低,若是希望微信公众平台能够合法有序的运行,参与者和监管者应共同参与进来。

(一)微信公众平台管理者和受众人群

对微信公众平台的管理者来说,在发布之前应当及时审查所发布的内容,应当拒绝发布未经核实的信息及谣言,若使用他人的文章则应当注明,对于微信公众平台的受众人群来说,一旦发现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信息涉及侵权,就应及时的向平台负责人反映,平台负责人收到消息后应及时删除或者及时核实信息的准确度。实质上,微信公众平台的本质在于和受众的互动,而不是消息的推送,因此,充分运用微信平台的管理与互动功能有效地控制侵权行为的产生。

(二)微信公众平台提供者

腾讯公司是微信公众平台的提供者,此前,腾讯公司出台了《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中规定,在进行公众账号的注册时,默认注册者同意协议中的条款,这就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模式,用来应对发生于微信公众号的侵权行为。另外,可以向腾讯公司建议在现有的基础上增设侵权投诉平台,即一经投诉发现有侵犯权人权利的行为,就立刻将该信息屏蔽或删除。

(三)政府加强监管体系

互联网产业是近20年才逐渐兴起的产业,微信公众平台是互联网时代中的产品;相比于我国互联网产业的迅猛发展,我国互联网产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却相当滞后;目前看来,解决互联网领域内问题最基础、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完善该领域的立法,当局者应加快建设我国互联网法律立法体系与监管体系。

六、总结

微信公众平台管理者、受众人群和提供者都有可能存在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故而,参与微信公众平台活动的各方主体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同时,政府为了对互联网侵权行为作出合理的规制,推动互联网企业更快更好的发展,也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肖婷、李庆梅.垃圾微信侵权民事责任研究.法制博览.2015(10).

[2]孙曼曼.新媒体侵权责任问题探析——以微信传播中的侵权责任为视角.新闻知识.2014(12).

[3]高雅.微信公众平台侵权责任探析.现代营销(下旬刊).2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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