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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寻滋案中视听资料的运用

涉众型寻滋案中视听资料的运用

摘 要 在涉众型寻衅滋事案件中,视听资料的合理运用,对案件事实的还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至关重要。

关键词 涉众型寻滋案 试听资料 合理运用

作者简介:梁志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417

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整个社会的治安防控体系不断完善,人们的维权意识也不断高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通过录音、录像等手段获取证据的情况屡见不鲜,也为案件真相的还原、犯罪事实的查明提供了便利条件。在法律上,我们将这些录音、录像统称为“视听资料”,是证据种类的一种。所谓“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它包括录相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

视听资料的运用在部分刑事案件中尤为重要,以笔者所在的审查逮捕部门为例。在这一阶段,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较为常见,包括随意殴打他人型、追骂他人型、随意毁财型以及公共场所闹事型寻衅滋事案件。 当然,其中又以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最为多发,典型案例即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随意殴打他人致伤。

一、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案件的情况分类

(一)1V1型

即参与殴打的犯罪嫌疑人仅有一人,其攻击的对象(被害人)也仅有一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系一对一的关系,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易于判断,案件的客观事实也容易厘清。

(二)1V多型

即参与殴打的犯罪嫌疑人仅有一人,其攻击的对象(被害人)存在多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仅有一人,被害人的伤情结果不存在其他人员造成的可能,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的判断一般情况下也不存在争议,办案人员易于厘清嫌疑人的行为。

(三)多V1或多V多型

即参与殴打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系多对一或者多对多的情形。办案人员一般会认为处理此类情形的寻衅滋事案件是最为棘手的,因为该类案件涉及的人数较多,在判断具体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殴打行为、殴打行为与伤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上存在一定的难度。首先,因为此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数较多,双方之间的言词证据容易出现供证不一的情况。其次,此类案件多生发于酒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能存在记忆不清或者记忆模糊、错误的情况,更加迷惑办案人员对事实的判断;最后,无论是被害人一方还是嫌疑人一方,因其利害关系的使然,言词证据必然偏向同一方人员,而证人也多隶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仍有待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程度加以判断。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如果能够调取到案发时的现场监控录像(即视听资料),不仅可以甄别言词证据的真伪,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视听资料容易存在的问题

相较于其他证据形式,视听资料有其独特的优势,即直观、准确,尤其是涉众型寻滋案件中的现场监控,能够全面的反应案发事实,记录下各犯罪嫌疑人的现场行为。诚然,涉众型寻滋案件中视听资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对于视听资料本身的审查、认定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

(一)监控录像的画质较为模糊,无法识别具体人物

受制于监控设备、角度等问题,部分案件的现场监控无法清晰的识别犯罪嫌疑人脸部特征,仅能较为模糊的看清双方人员发生冲突,但具体到各个嫌疑人时,却无法一一比对。

(二)如双方人数较多,具体殴打的细节无法看清

在涉众型寻滋案件中,往往多人围攻一人,你一脚、我一拳的,有时监控录像呈现出的画面则为一群人围在一起,具体的行为动作无法反映出来。

(三)监控地点单一,存在视觉死角

因为监控录像所拍摄的位置固定,而犯罪嫌疑人实施殴打行为时,被害人会有躲避行为,所以双方的行为有时是移动进行的,而监控录像受制于拍摄区域的问题,仅能呈现追逐画面,而无法拍摄到嫌疑人真正施暴的过程。

三、合理运用试听资料

鉴于试听资料的优势及存在的问题,如何合理的运用视听资料,进而判断案件事实,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笔者有以下三点建议:

(一)注重阅卷顺序

不同的承办人会有不同的阅卷习惯,有人喜欢优先审查言词证据,有人喜欢优先审查客观证据。在办理有现场监控的涉众型寻滋案件中,笔者建议在阅卷顺序上应当优先审查试听资料。

首先,通过对监控录像的审查,对案发事实有一个较为全面和客观的把握。在此阶段不急于认清案件的各个嫌疑人、也不需要急于判断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只需要有一个大致的认知即可。如案发时间、地点、双方参与的人数、哪一方是被害方、哪一方是嫌疑人方等。

其次,再对案卷中的言词证据及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审查。在审查言词证据时,应当重点注意事发起因、谁先动手、参与人员及各嫌疑人、被害人的体貌特征、殴打方式及部位等问题,以便与监控录像予以比对。

最后,在审阅完言词证据后整理出矛盾点,再次审查监控录像。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判断视频中出现的人物具体是谁,如果画面模糊不清,则需要结合言词证据中对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的描述加以认定,确定各嫌疑人的具体行为。再次观看视听资料时,不妨多看几遍,可以直接跳到案发的具体时间点进行观看,采用暂停、后退、慢放等方式进一步认清、分析行为人及其行为。

(二)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视听资料进行复核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问明案发当日其本人的具体行为及体貌特征,其他嫌疑人的具体行为及体貌特征,之后再让其观看监控录像,对视频中的人物进行指认。因为犯罪嫌疑人对本方人员较为熟悉,其对其他同案人员的指认应当较为明确。同时,也应当向被害人及证人进行复核,让其指认监控录像中的相关人员。此外,在有辨认笔录的情况下,还应当向辨认人复核辨认结果是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辨认结果的依据和理由是否合理,公安机关在组织辨认时是否程序合法等。

(三)善于利用刑事科学技术

对于画质不清、模糊或者播放有异常的试听资料,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求助本院技术部门的同志加以解决。一般情况下,各级检察院均设有技术处,对检察业务工作进行辅助侦查、配合审查和检验鉴定,承担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需要进行的现场勘验、检验鉴定、文证审查和技术协助等工作任务。技术处有较为专业的人员,可以帮助办案部门的承办人对视听资料的画质进行清晰化处理或者放大处理,并对播放异常等问题进行调试,使得视听资料易于观看、便于审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办案人员必须严把证据关,“办案人员只能以证据作为唯一手段来认定案件事实、还原案件事实真相” 。在此情况下,客观证据的重要性显而易见,视听资料作为客观证据运用到案件事实的还原、犯罪嫌疑人行为的认定中有着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在办理涉众型寻衅滋事案件中,更应当加强对视听资料的审查,注重对视听资料这一客观证据的把握,最终对案件事实做出合理的认定,对案件定性做出正确的判断。

注释: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实现路径.人民法院报.2015(1),第五版.

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15(1),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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