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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实证调研与对策研究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实证调研与对策研究

卫珂+张良合+刘美晨

摘 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国现行《刑法》第160条、176条、179条、192条,主要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犯罪,但是实际的案件办理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为主,这两类犯罪案件也是狭义意义上的非法集资案件。本文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近三年来办理的非法集资案件为调研样本,分析此类犯罪。

关键词 非法集资 犯罪 区域特点 困境

作者简介:卫珂、张良合、刘美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26

一、卧龙区检察院近三年来受理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概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办理的非法集资类案件概况。涉及非法集资案件19案28人,报案被害人达3890人,涉案金额976809230元。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14案19人,占非法集资案件总数的73.4%,报案被害人3578人,涉案金额964798230元;集资诈骗案件3案4人,占非法集资案件总数的15.8%,报案被害人212人,涉案金,12011000元;其他与非法集资有关案件共2案5人,均为玩忽职守犯罪,占非法集资案件总数的10.8%。

到2015年南阳卧龙区检察院受理的非法集资类案件数额之大、受害人数之多前所未有。2013年受理涉案金额达8000多万,受害人数达270余人,2014年受理涉案金额达1.9多亿,受害人数达520余人,2015年至2016年1月受理涉案金额达6.9多亿,受害人数达3100余人,是2013年涉案金额的9倍之多,受害人数也接近2013年的10倍。这种畸形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警惕。

二、卧龙区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域特点

以卧龙区检察院办理的此类案件作为样本,把此类犯罪所表现的区域特点进行分析,以便更好的预防和遏制此类违法犯罪。

(一)受案金额大,受案人数多,影响恶劣

受理的这19案28人,其中涉案金额在 1亿元以上的3 件3人,影响恶劣,造成损失巨大。受理案件受害人数少则几十人,多则千人,其中2015年受理的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金额达1.38亿,受害人数达702人之多,再如2016年1月受理的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金额达5亿多,受害人人数更是多达2000余人。多数被害人情绪激动,多次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性,带来巨大的连锁反应,其危害性不可估量。

(二)手段多样,欺骗性强,隐蔽性强

随着经济发展,犯罪分子的集资模式不断变化,导致投资人辨别风险的难度加大,从而更易深陷非法集资圈套。例如2015年8月受理的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成立生物科技公司经营营养养殖业为由,引诱社会公众借款。吸收公众存款百余人,累计金额达5467万。

(三)部分涉案人员具有金融从业或学业背景

具有金融知识背景的涉案人员利用其专业身份背景或是职业优势,参与到非法集资活动中,如卧龙区检察院2013年办理的刘某某、马某曾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利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正在开展的“永泰年金”业务,私自收取保户保费不入账,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200余万。这些人利用其专业背景及职业优势,骗取公众信任,其危害性更大。

(四)政治权力不当介入非法集资活动中

非法集资的诱惑越来越大,有些领导干部参与其中,分肥获利。目前其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不作为,这类官员不参与非法集资者的任何活动,却也不履职、不尽责,对非法集资企业的注册、登记、经营等监管不利,例如卧龙区检察院办理的金某某、李某某、裴某某玩忽职守罪, 博望司法所工作人员金某某、李某某、裴某某在对李某某的社区矫正工作中,违反社区矫正办法,不履行社区矫正办法规定的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李某某长期脱管,导致李某某在此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00万元,造成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二是身体力行参与其中。不顾党纪法规,受高息诱惑,充当债权人,成为受害者。例如2016年2月29日,南阳市检察院退休官员马某某借朋友亲戚的大量现金,放贷给南阳大新实业公司以获取高额利息,钱财索要无果后,报复社会,冲撞学生,造成一人死亡,十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三、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困境

(一)调取证据难

1.犯罪线索难发现:

除了自侦案件,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犯罪线索主要依靠受害人报案,此类案件往往受害人众多,案件复杂,加之此类案件隐蔽性强,往往办案人员人力、物力不够,造成案件线索中断。而且此类案件案发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屈指可数,许多犯罪线索都是在公司资金链条断裂,集资人携款潜逃后才由被害人前往报案,增加案件办理难度。

2.犯罪数额确定难:

非法集资案件被害人众多,案件涉及金额大,账目多且混乱。检察机关在办理时,又缺乏不变书证,相关会计凭证资料也相对缺乏,导致无法全面客观地对非法集资的数额进行审计认定,只能依据被害人的报案来确定集资数额,由于被害人人数不固定,认定数额也在不断变化。例如卧龙区检察院2016年1月办理的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院已到起诉环节,被害人人数仍在不断增加,导致有最后的认定数额与实际犯罪数额相差较大的现象发生。

3.跨区取证困难重重:

非法集资犯罪涉案公司零散分布,办案难度大、耗时长,侦查机关不得不需要投入更大的人力物力。许多案件只限于本辖区内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对于跨市的案件,往往使得非法集资案件打击不力。例如卧龙区院办理的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司总部设在郑州,其主要案犯耿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身在郑州,南阳区公司业务主要有刘某负责,案发后公安、检察院调查取证困难重重,导致其主要案犯仍在外逃,无法到案,对该公司的其他犯罪行为至今无法查清。

(二)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定性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分界定主要依靠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但是“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直接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对此进行认定十分困难,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只能通过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行为手段、后续表现等各方面的证据来由办案人员进行事实推定。由于这个原因,在有些案件中公检法机关的认识不一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难以认定,导致大量案件被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大大降低了犯罪分子的犯罪风险,不利于犯罪的打击治理。卧龙区检察院办理的19案非法集资类案件,只有3件是以集资诈骗罪起诉。

(三)涉案赃款追缴难

非法集资人获得储户的资金后,仅预留了很少一部分用于向储户兑现回报承诺。大部分资金已被非法集资公司的各利益链条瓜分并挥霍,待公司资金链条断裂后才实施追赃,希望渺茫。有些非法集资者携款潜逃,才有被害人报案,涉案款项已很难追回,而涉案公司在异地分公司的,储户利益同样更是得不到保障。例如在2015年卧龙区检察院办理的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涉案本金为13762万,已付利息701万,归还本金376万,剩余12685万元的取向,仅靠已有账目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有8700万用于投资项目,700多万用于公司近五年来日常运作,其余款项无法查清。

(四)信访风险大

非法集资类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倾其所有积蓄,而案发时赃款往往无法全部追回,办理此类案件时,较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甚至群体性事件。例如2016年1月办理的贾某某、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上百被害人围堵司法机关,对办案人员进行谩骂和人身攻击,干扰检察机关正常办案,阻挠法院正常开庭,随后又到各级信访机关集体上访,要求挽回损失,道路交通被恶意阻断,干扰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四、预防和惩治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对策

本文在卧龙区检察院近三年来办理的非法集资类案件进行分析基础上,对预防和惩治此类犯罪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加强与公安部门的配合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这条法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进行引导,但对于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可以对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及早发现,对抓捕涉案人员,查封、冻结涉案款物,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做好审计工作,对受害人数、涉案款物提前做好登记备案,最大程度挽回投资者的财产损失。对于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阶段存在的违反程序性问题,可以及时制作《纠正为发通知书》。

(二)强化对法院的执行监督,多渠道追缴赃款

非法集资犯罪中赃款的追缴难问题,一方面是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应当加大对法院行使判决书中责令退赔赃款地监督,通过检察建议,督促法院执行,加大执行力度,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审查起诉环节,办案人员应积极动员被告人在判决之前主动退还赃款。如果被告人愿意退还账款或者被告人家属有意愿协助退赃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帮助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最大程度挽回被害人损失。

(三)部门联动,优化各方资源

检察机关与工商、银监、金融机构、税务等部门进行联动,实现资源共享、标本兼治。检察机关与各工商、税务等监管部门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实现两法衔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交相关案件线索,推动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如工商部门应加强对集资类公司的成立资质、法人代表的履历以及公司经营范围、经营项目进行认真的核实审查,定期对公司进行回访巡查工作,调查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与注册登记一致、资金运作是否良好等情况,发现可疑线索立刻上报公安机关展开调查。

(四)有效防范化解信访风险

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有效化解因非法集资引发的信访危机。加强信访接待,非法集资受害者向检察机关提出诉求时,控申部门以及相关业务科室要认真做好解释引导工作,讲案件处理进程、工作进度及时反馈群众,讲合理的信访诉求有效融入到案件侦破、判决等程序当中去,确保案件的化解妥善、有效,符合法律、政策和上访人的合理诉求,把不良影响降低到最低。

参考文献:

[1]周韶龙.对高利贷的法律规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2).

[2]赵体新.论非法集资的法律界定.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6.

[3]董惠宇、艾阳.行刑衔接若干问题初探.法制与社会.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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