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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存在机制与认定

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存在机制与认定

摘 要 本文是关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

关键词 恶意串通 合同无效 请求权基础 物权 不当得利

作者简介:黄文婷,烟台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22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协议或契约。但如果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它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存在的理由和基础。其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是合同无效的一种法定情形。合同一旦无效,便会自始无效,为了解决合同无效的情形,便有了《合同法》第58条、59条的规定。有一个案件可以充分的体现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和法律后果及其认定。

一、问题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8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对买卖的标的物进行交接后,田源公司给予汇款2500元,金石公司把汇款分两批转到金石集团的旗下,用途是往来汇款。

2009年10月15日,中纺粮油公司获得了田源公司80%的股权,田源公司改名为中纺粮油公司。同年的9月16日,中纺粮油公司购买了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由于金石公司已经无可执行的财产,请求:一是确认金石公司与中纺粮油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确认中纺粮油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三是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粮油公司取得的合同项下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试问: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及其效力?

二、“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做出(2007)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一) 金石公司与汇丰源公司及田源公司之间行为的认定

1.王晓琪作为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其丈夫柳峰签订转让的买卖合同时,已经事先知晓嘉吉公司与其公司的协议约定,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所了解,她在明知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将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厂房设备转让给田源公司,这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串通。

2.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田源公司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购买金石公司手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事先知道金石公司欠下巨额债务,可推定田源公司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3.在汇丰源发生股权转让的过程也可看出其明知金石公司的巨额债务,主观上也是恶意。

(二) 本案债务人的行为及涉及的法律后果

因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与恒丰源公司彼此之间的行为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属于无效情形。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那么“第三人”该如何认定呢?根据《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认定、效力及请求权基础

(一)恶意串通的认定

关于恶意串通的含义,在法律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往往是从主观和客观上认定其构成。

1.主观构成要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但仍积极实施或放任其行为的发生,最后得到自身想追求的损害他人权益的结果,这样的主观心态即可认定为“故意”。在此案例中,通过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及恒丰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可以看出,三个公司都事先知晓金石公司的资金与债务状况,但仍然不顾巨额的风险负担,继续签订合同,在主观上已经构成了“故意”。

2.客观构成要件:串通人之间有相互勾结的行为,为了使自身获益,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并在客观上产生使他人利益受损的结果。通过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及与汇丰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可看出,他们之间存在的明显的相互勾结的行为,破坏了嘉吉公司与金石公司良好的商业信誉关系,违背了善意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迫使嘉吉公司面临无法偿还债务的困境。

恶意串通的行为违背了民法中平等主体之间所能维持的相互对等或近似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打破了司法中平衡理念的天平,如果在这种情形下签订的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的话,那么合同本身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合同,虽然不能产生法律上预期的结果,但是也会有一定的法律效果。若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因为它不能产生像合法有效的合同一样的法律效果,它无法追求合同平等、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合同无效的前提是一方获得了利益,而另一方的利益受损,所以为了重新保持法律的平衡,《合同法》就规定返还财产和作价补偿这两种方式作为弥补来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在本案中,两份合同均无效,因此汇丰源公司和田源公司分别把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厂房设备等直接归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这种返还财产的形式可以填补失去的利益,维持法律的平衡。

(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

既然本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产生了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那么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关于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有不同的观点:

1. 英美法系的物权请求权的观点。英美法系的国家认为当事人原先所为之给付在法律上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效果,给付人得依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2. 德国法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观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达成协议,并有一定的信赖基础,合同成立生效后,一旦给付就会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当合同无效时,这种合理的利益的依据就不存在了,持有这种依据的人应当把这份利益返还给利益受损的另一方,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

3. 我国的观点。我国的民法理论普遍认为,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两者不能并立,在物权请求权不能时,不当得利请求权会作为对其的补充,当事人可以选择有利于其的请求权,但这个观点还存在争议。

关于两种请求权的区别:

1. 构成要件不同:

(1)物之返还请求权。

(2)妨害排除请求权。

(3)妨害预防请求权。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

(1)一方获得利益。

(2)他方受到损失。

(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没有合法的依据。

2. 返还财产的范围不同。根据《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关于其返还的范围,根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及孳息。”所以物权请求权返还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和孳息。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3. 主观上的恶意不同。物权请求权的主观态度,在相关的法条上并没有具体的体现。《物权法》的第34条中的“无权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也就是说,一旦一方当事人无权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不论无权占有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原物存在,就应当返还原物,返还这个受损的物权。

不当得利要考虑其主观要件,看其是善意还是恶意,因为这涉及到返还义务的问题。若受益人是善意,返还的财产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现存利益不存在,就不负返还义务。

与本案件的联系:

田源公司将厂房设备返还给金石公司,汇丰源公司把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金石公司。我认为,从田源公司与金石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足以看出两者存在相互勾结,恶意同谋的行为,不论是在主观还是客观上,都已经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他们不惜自身获得巨额的财产,而不顾嘉吉公司的利益;他们以一己之私,违背诚信,丧失商业信誉。这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田源公司应当将厂房设备返还给金石公司,金石公司履行其对嘉吉公司的巨额债务。田源公司通过合同协议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汇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也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汇丰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价款,而这部分价款远远小于总价款,可以认定为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可以确定的是汇丰源公司已经获得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但其支付的价款无法购买所有的厂房和设备,因此可以推出汇丰源公司没有实际得到这批厂房和设备,那么汇丰源公司只需要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可。与此说是不当得利,不如说是无权占有,我们先抛开主观的过错,单凭看无效的合同背后是什么?是这份合同缺乏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来做支撑,占有他人的财产虽是一种事实状态,但也要合法有据,所以汇丰源公司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无权占有更为合适。

四、结论

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导致合同的无效,无效的合同必然产生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这两种结果中的一种。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存在机制必然是在主观和客观上都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只要在主客观上符合其构成要件,即可认定。认定一个合同是否无效一般不会产生较大的争议,但是唯一存在争议的是财产返还所基于的请求权基础。我们国家的立法既不同于发达的英美法系,又不同于富有特色和相当成熟的德国法,在适用物权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上还存在诸多的争议,在两者竞合的情况下,到底适用何者,还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两种请求权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和优势,物权请求权相对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具有优先的效力,但是对于返还财产的范围来讲,远远小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在原物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只能折价补偿,即使“一价抵一物”,物都将不复存在,权利的依附和载体又从何说起呢!但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中,大可不必考虑这些。那么,如果适用于物权的请求权就更加的合理,才能保证受损人利益的最大化,可以保证在物不复存在的前提下可根据《物权法》第38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同时也不必考虑受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仅仅认定为无权占有即可。

我相信,存在的争议不会永远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一些难题总会有突破。作为一个法律人,也应当试着不断地发现和探索法律的奥秘,这是我们坚持不懈的追求。

注释:

郭明瑞、房绍坤主编.民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99.

最高院第33号指导性案例判决书之裁判要旨.

段宝玫.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上海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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