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商业保险的活动由商法给予规定与保证,其可能的保险与赔付的风险使得保险活动需要可靠的保证。本文讨论了保险法之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涵与重要地位,并从新法规定的不足中探讨了对其的完善策略。
关键词 保险法 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义务
基金项目: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内外联合培养研究生项目资助。
作者简介:冯步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研究方向:德国创新政策、德国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42
一、概述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涵
最大诚信原则乃保险法之立法根本。保险法而有能作为,必以保险活动的有效施展为前提;而保险活动之所以能够施展,参保人必于该活动进程中施展最大诚意,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活动的持续。由此之上,保险法方能有所作为,可知最大诚信原则于保险法的重要地位。
而所谓保险活动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简要而言,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一方向另一方的告知义务。而凡告知的有关事项,必也事实、准确,无隐瞒、不虚构,其关涉保险事项,并包含所有事项所必顾及之重要事实情况,以令保险活动在法律允许并支持的状况下得以实施。盖在保险活动中,保险标的的真实性尤为重要。保险人须信任投保人,并在此基础上获取保险标的,掌握充分的资料和信息,进而建立保险活动。这其中,充分性与准确性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判定标准,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两项要求,保险活动才能正常且顺利实行。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
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无疑最高,其于保险活动过程中当事双方可能的信息不对称情形,予以最大程度之纠正。甚而以此诞生保险法三大准则。故于保险法之立身根本,此原则效用之强 ,作用之大,无可异议。如最大诚信原则既为保险法中最为根本、最为基础的,那么必也其为一种独立准则,且可自证其独立性,用以说明此项原则的价值,想必同样无可非议。就法律规范条文而言,约可看出最大诚信原则所具有之价值莫不可列举如下:
其一,受此原则约束,行为人于己方之行为,必须遵循善意与诚信程度最大化的准绳,在行为中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欺骗、隐瞒、谎称等行为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受法律保护。故道德从抽象原则进而化为实在的法律条文,能够正式与法律范畴之内讨论。
其二,此项原则实定义了保险活动当事双方之利益相互制衡的状态。不光保险,但凡商事活动,利益冲突永远是交易双方矛盾的起点。于一方有害到何种状态,于另一方有利到何种程度,法律须为止定义一个基础,以为双方纠纷调节之根据。合同的签订也必以这种定义为两方合作的基准。在合同行为之中,保险人事先拟定双方条款,投保人于保险业务和相关法律的知识则不必也未必负有知晓的义务,因而合同于投保一方,事实上处于不利地位。投保人如为保障自身权益,必无法进行此合同的签订。因此之故,保险人负有义务将保险合同的条文详细仔细地告知投保人,此番告知行为就成为投保人给予保险人以信赖的基础,从而使保险条文的签订得以可能。于此同时,保险人同样无法确定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物的确切情况,其信赖同样需要投保人的告知作为基础。由此之故,最大诚信原则实则为双方信赖的桥梁,于信赖关系的建立、合同的构成以及双方利益的保证,确实兹事体大,不容小觑。
就我国旧有的法律之明文而言,仅《担保法》中对于保险合同之当事人所必需的义务中,规定了诚信的原则,而在关乎保险的法律法规中则未见明言,但实际于判例之中已有体现。
二、保险立法对最大诚信原则贯彻显现的不足
新《保险法》(下仅称“新法”),已于2009年的国庆日颁布施行。中以最大诚信原则之明列具体条文而为众方瞩目,则法律修订所体现的进步,此即为一条显明的实例。进而对其中不足之处,不可不予以指出,而令法律界注意。
(一)何为投保人的“重大过失”,新法规定不明
新法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特规定以投保人于告知义务的重大过失或故意为判定标准,而于“重大过失”的司法解释则并不明确,仅仅对投保人主观一般过失之规定的适用予以了排除,则仍给“重大过失”解释内的法律争议留有了余地。由此实际纠纷既起,举证投保人的过失程度也必遭至困境,继而司法裁决必也难保公正。何以构成“重大”,且何以衡量判定,这些都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何为被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新法规定不足
新法中为体现最大诚信原则,则规定被保险人具有维护保险标的物之安全的义务。此项规定固然于保险人的权益有了基本的保障,却没有充分的保障。因为法律并未继而规定如被保险人未尽义务而出现保险事故之时,保险人于保险赔偿方面可否能获赔偿金的减免。同样,被保险人具有对保险标的物的施救义务,如不履行这项义务,法律于其究竟该有何种责任所必须承担,又缺乏规定。由此存在新法对被保险人义务违反方面规定的不足,继而可能造成漏洞,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何为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新法规定不足
新法中于合同条文中的免责条款,规定保险人有口头或书面告知被保险人的义务。这项规定虽为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但法律当继而规定何种条文为该免除保险人履行合同责任的情况。且口头告知行为的允许,也必使纠纷发生时的举证发生困难,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明晰性和合理性。
(四)缺乏对保险人不可抗辩规则例外的补充
保险人的不可抗辩规则显出了新法的进步,其于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显著价值。但必也存在例外情况,以此平衡不可抗辩规则于当事双方的公平性,实现法律面前的一视同仁。这应当是法律制订的基本原则。目前新法于此项情形尚有缺憾,还无法给予充足的例外情形的补充,故而尚待完善。
三、完善保险立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对策
(一)给予投保人主观上“重大过失”的司法解释
当投保人于如实告知义务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新法为保险人保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此项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保险人的权益,但“重大过失”究竟为何种程度,新法之中到底缺乏规定,这为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小的矛盾。由此当务之急,是加强重大过失的司法解释,提出明晰的衡量准绳,以利判定。
具体的司法解释,大约可从如下几点入手考虑。
其一,重大过失必无主观故意,且该过失必然造成较大影响。
其二,投保人在疏忽的情况之下没有将有关情况告知保险人,此项情况必须具有影响保险人进行承保决断或调整保费的重要性。
其三,投保人确有过失,确实重大,且其事由法律无为其免责的条文。
其四,投保人的重大过失必与保险事故存在充分且必要的因果关系。由此可以形成较为缜密的司法解释,且能够对当事人参加保险的行为起到指导作用,在司法实践之中,也易于保障保险人的权益,进而促进保险事业的良性发展。
以上可作为新法对重大过失衡量的司法解释之一种思路,便于保险活动实际工作的展开。
(二)完善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的很大几率,在于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妥善保护保险标的的义务。如被保险人能够善意保护和及时救助,则其权益即得到保护,保险人的责任亦得到减轻。而实际生活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目的即在于防范随时可能的意外,保险既能提供相应的赔偿,则心理上难免有所放松。事实上,这种心理亦是投保人能够参加保险的原因之一,由此投保人的疏忽通常亦是购买保险后的常有做法。此番情况必导致保险人的权益得不到良好的保护,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漠视不顾,则保险人几无手段来避免投保人索赔的发生以及保险金的支付。由此也破坏了保险交易中的公平原则。因而,对被保险人未尽保护保险标的物安全之义务的,法律应当于保险人不承担或少承担保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并给予适当的明文规定和司法解释。
(三)完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的具体形式
新法规定保险人要对投保人进行关于免责条款的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说明,以消除条款对于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此项规定虽有价值,但实践中由于对口头形式的解释存在各种形式的疏忽,比如保险人的表达问题,因疏忽而造成的错误问题,甚至以模糊的言辞促使投保人误解等,于投保人的判断造成较大影响。从法律而言,保险人却也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一旦造成纠纷,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其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则通常难以举证辩驳。因此这项条款的不明确实有碍于保险活动的正常开展。如此,为避免保险人在此项条款上的失利,在进行免责条款的解释时,保险人有必要采取尽可能通常易懂的语言,且以书面形式予以充分的解释,规避一切不必要的风险。询问制度法是某些学者提出的加强新法合理性的法律,它规定投保人若于保险合同条文有任何不清楚不明白的地方,均可援引该法条对保险人实行询问的权利,而保险人以其义务必须作答。且投保人具有在完全清楚合同包括免责条款上的条文的切实意义之后,有在书面解释文件上签字以证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有关义务。此为便于保险人举证及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条文的良好措施,确实实行的必要。
(四)补充保险人不可抗辩规则的例外情形
新法规定,如保险合同成立缦两年,保险人具有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责任,对此不可抗辩。此项规定实际限定保险人调查并发现投保人真实情况的期限,即必须于两年之中对保险合同中可能的欺诈行为,且对未发现的、已满两年的欺诈行为给予了保护,因此对于保险人而言并不公平,亦难以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为此,法律应当对保险人不可抗辩规则的例外情形进行补充,即对于欺诈行为而言,不受两年期满的条件所限制,只要举证完全,证明在保险缔结过程中投保人采取了非法手段,保险人随时具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由此保险合同的当事双方都在法律之下具有相对等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全面性、平等性和公平性也得到了维护,这样也有利于保险事业的良性发展。
四、结语
我国新《保险法》的实行,对我国于保险行业相关制度的立法保障,无疑有其进步意义。而在前进过程中,必也存在这般那般的不足或是缺失,这正说明我国法律事业有着朝前走的趋势。为此,法律同仁同心鼎力,为完善法律在其具体事业之中的作用,进而建立和谐富强的社会,仍然发挥其不可或缺的作用。只有这样,法律事业才不断前进,人类文明才不断前进。
参考文献:
[1]韩永强.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祛魅.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2).
[2]邵帅、李淑娟.论保险法律告知义务下的重要情况.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
[3]于海纯.保险人缔约信息义务的边界——以重要性标准之建立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11(2).
[4]夏树仁.论我国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
[5]王海波.制度衔接与规则协调——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另一种视角的评析.保险研究.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