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我国保险法上的重要规定,是在当事人中合理分担风险、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基础制度,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相互对应。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购买保险产品、转嫁风险,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确定保险产品的价格。投保人虽然是保险产品的购买者,但比保险人具有更多风险的信息和数据,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的逆选择行为大量存在于保险市场。如果大量高风险的投保人对保险产品和保险人进行逆选择,而保险人又无法根据完整风险信息对保险产品进行定价,保险人就会受到重大损失,保险市场的供求平衡也将遭到破坏。
关键词 如实告知义务 信息不对称原则 风险分担 逆选择
作者简介:刘轶,河北大学经济学院博士,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保险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43
保险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特点,由此产生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一直是阻碍保险业发展的重大难题,我国《保险法》通过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以最大诚信原则和信息不对称原理为理论指导,建立了一套中国特色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为解决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均衡问题提供了制度规范。但由于保险业的迅速扩张,依然存在大量的虚假索赔和保险欺诈问题,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应依据保险人的要求客观的、完整的、如实的告知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物的风险状态,从立法上确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201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并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对如实告知义务制度进行了完善和细化,但是在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告知范围、重要事项的判断、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保险人的解除权与撤销权的行使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各国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主体范围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目前并不存在争议,而被保险人是否可以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目前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主体重合,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时告知义务由自身承担。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离,投保人为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责任投保时,被保险人是否应当作为告知义务人呢?目前学术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自身风险信息的原始持有者,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比任何人,尤其是投保人更加了解。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财产的所有者或控制人,可以有效的防范风险,抑制风险,而且作为接受经济补偿的对象,依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该承担告知义务;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事后道德风险直接决定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所以,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人是正当合理的。《韩国商法》采用此说,台湾地区学者江潮国先生认为,台湾地区“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被保险人,从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尽最大善意的角度而言,被保险人必须负告知义务,这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基础。①
否定说则认为,保险法律关系仅存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债权,而债权具有相对性,不能规制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投保人直接对话保险人,其向被保险人了解风险状态并告知保险人是前合同义务,最大善意的客观要求。《意大利民法典》,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均采纳否定说,立法上不不认可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我国的《保险法》和《解释(二)》也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具有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利于保险人测评保险标的发生事故的概率、完善承保条件和精算保费,对发挥契约精神和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均有重要意义。②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调查也会付出一定的成本,这一成本通过合同安排和市场交易部分转嫁到投保人一方,高额的交易成本不利于保险资源的分配和社会风险的分担,也会降低保险产品交易量,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如实告知的结合可以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更有利于保险市场的长期发展和商业风险的规避。而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可以突破的。
所以,我国立法机关应当修改《保险法》把被保险人纳入到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当中。《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被保险人依据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这在立法上首次提到了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也具有告知义务,但在最终颁布的正式稿中又将本条删去,可见理论界对告知义务主体还存在争议。
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过错形式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表现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故意不告知符合大陆法系民法上对欺诈的定义,欺诈是民商法上最典型的违法行为,但是保险法上的保险欺诈不止于此,还包括故意引起保险事故并索要保险金的行为。根据大陆法系民法原理,保险欺诈要求投保人主观过错形式为故意,客观上实施欺骗行为,并且诱使对方做出有违本意的意思表示。③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合同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和合同预期利益,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费,作为对投保人欺诈行为的惩罚。法学理论上的含义是:不能允许一个出于非法占有保险赔偿金目的签订合同的投保人在欺骗成功时获得保险金,失败时还能全身而退,毫发无损。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支配下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于“一般过失”和“无过错”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未作出明确规定。从保险人的角度观察,只有为告知事项与做出承保决定或者保费确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才有技术上的理由。从各国的立法例上看,日本、意大利的保险法规仅规定了“重大过失”情形下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台湾地区“保险法”,德国保险法则采用“客观主义”,规定了“一般过失”情况下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引入了“谨慎保险人”及“重要事实”等保险基本原理,宣告了未告知内容的客观重要性标准、保险人的审慎承保义务与危险调查义务。
鉴于投保人通常情况专业知识的匮乏,“一般过失”只具有轻微的主观可责难性,不应当对投保人规定过度的说明义务而降低保险人的调查责任与核保激励。在投保人“过失”或者“无过错”情况下违反告知义务,应该采取“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由保险人负责证明,在未告知事项客观上影响了承保决定,超出承保范畴时,应当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如果仅影响到保险人增加保费,则允许双方协议变更保险合同,协商不成则合同终止,对已经经过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这时,投保人具有一般过失,保险人未尽到调查义务,双方过错可以相互抵消。
三、解除权、撤销权与不可抗辩规则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保险人受欺诈可以行使解除权,并规定了解除权存在的除斥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了受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和合同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期间为一年。《保险法》规定的解除权与《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是否可以并存,目前学理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相比合同法属于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只能行使解除权对抗欺诈,排除撤销权的行使。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欺诈行为(如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人代替体检)由于违法的严重性,即使合同中存在“不可抗辩条款”,这样的保险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不可抗辩条款是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起一定期限之后,即使投保人没有将影响保险标的重大事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也要承担保险责任,无权解除合同。是在特定情况下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
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撤销权三者有共存的法律空间。首先,解除权,撤销权都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只需要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产生法律后果,是法律赋予保险人对抗保险欺诈的有力武器。而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提出要求,不能仅仅消极的接受投保人告知的信息,也要主动去调查收集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风险信息。这对保险人签订、履行合同也是一种激励和约束。但这并不影响撤销权的存在,撤销权并不受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规定的约束,合同法本来就是保险法的上位法,作为弥补保险法的漏洞,适用于保险法未作出规定的情形。所以当解除权、撤销权同时符合法律条件时,受欺诈的保险人可以选择行使其中一种权利(保险人通常会选择解除权保留保费),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在风险可保的前提下与投保人协商变更合同,要求投保人追加保费或者降低保险责任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这时变更权应当是解除权和撤销权的一种替代权利。当解除权受不可抗辩条款约束而撤销权应然有效时,保险人可以选择撤销合同返还保费,但此时变更合同仍然可行。
《解释二》第7条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作出了限制,规定保险人在得知或者有义务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前提下依然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费的,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提出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不允许保险人在享有解除权的同时再取得保费受益,获得双重保护,即收取保费是对投保人欺诈的一种默认。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何为严重影响,保险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当保险人事先无法确认未如实告知的被保险人是否会遭受损害时,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具有行使解除权的自由。对未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不返还保费,对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是一个“理性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6条作出的最优策略。但是,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仅仅影响保费的增减,没有达到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程度,此时风险仍然可保时,理性保险人应该做出加收保费继续承保的决定,而不会选择解除合同返还保费,毕竟保费收入是保险人的主要利润来源。个案风险的变化与退保相比,前者显然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影响更小。《解释二》虽然没有对严重影响做出解释,但是第8条规定了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和投保人协商变更合同,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述矛盾。但如果协商不成功,又回到了全有或者全无的境地,还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我国立法应当对《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严重影响进行解释,严重程度仅达到影响保费增加时,允许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者返还保费,严重程度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时,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费,引入“风险可测量”的原则,改变目前《保险法》第16条采纳的“风险不可分原则”。
注释:
①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155.
②郑云瑞.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3.
③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