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婚姻法》第4条确立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但第46条却只规定了重婚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两种严重违反忠实义务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那么除去上述两种情形的第三人故意干扰婚姻关系使得婚姻关系被破坏时,第三人是否应负民事责任,无过错配偶方能否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以何种请求权基础向其主张等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各法院判决结果不同,适用条款也是各异。本文试图从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侵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以及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等方面入手分析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第三人 忠诚义务 干扰 婚姻关系 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卢聪,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86
一、问题之提出
在近日王宝强离婚案掀起了巨大风波,网上遍布着对其前妻马蓉之谩骂与第三人宋喆之谴责。因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冲击着公众对于夫妻之间应该忠诚和信任的传统价值观念,容易引起公众的愤怒,触到公众的道德底线。然而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应由道德加以规范还是应上升至法律来规范呢?法律本不该过分干涉情感、伦理关系来限制人之自由,但当一人之自由已逾越到他人之权益的范围内时,则应有法律来加以规范,以寻求公平正义。且现行法律规范中《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公序良俗原则,《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间的忠诚义务都是将伦理和道德上升至法律规范的层面。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其确立的夫妻忠诚义务,因其高度伦理性和道德性,又无具体规范规定操作规程,使得违背该义务的法律责任认定一直颇费周章。 而《婚姻法》中规定可请求损害赔偿的只有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分别是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有些情形并不包含在其中,那么无过错配偶的救济途径则受到阻碍。为了全面维护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以及全面保护无过错配偶的权益,则应在婚姻法之外另辟蹊径找到无过错配偶请求损害赔偿之基础。
二、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行为性质之认定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中的诸多情形除了重婚和同居两种较为严重情形在《婚姻法》第46条有所规定外并无其他相关条款来加以规范。王泽鉴教授认为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 故许多学者认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也有部分学者主张这种干扰行为应由道德调整不属侵权。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能否为侵权行为法所调整的实质在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客体问题。
我国侵权法采取的是一般条款加类型化的规范模式,不同于德国侵权法采取的折中式的规范模式。 《德国民法》通过第823条第1项、第2项、第826条来规范,为法律提供了精确的构成要件,但同时使得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而我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第2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侵权法保护客体较为宽泛,是公民权益,即为公民具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利益。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要想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则应符合四大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和因果关系。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不应为而为之的,是对第三人追究责任的客观基础 ,若未实施具体干扰行为或对有配偶者的追求采取否定态度的,则不应追究其责任。若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且与婚姻关系一方发生关系,则认为存在过错。一般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如与已婚者通奸、姘居、重婚,以及间接侵权则认为实施了侵权行为。在实践中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损害事实认定起来较为困难,因为干扰婚姻关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是一种情感化的结果,很难有个特定的客观标准,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也多半是精神损害。综合各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损害事实一般体现为:1.由于第三人的干扰,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破裂的;2.致使夫妻中一方不履行夫妻应尽的绝大部分义务的;3.夫妻中的一方因与第三人有亲密关系而实施家庭暴力,给予另一方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虐待的;4.因第三人致使夫妻分居的;5.夫妻共同财产因第三人损耗或丧失,影响另一方生活质量的;6.干扰行为对婚姻关系的稳定造成客观威胁的其他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明显的表象的损害,仍属于存在损害事实。 最后的因果关系,是确定第三人责任不可缺少的部分。如果受害配偶所受到损害事实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反之亦然。
综上所述,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导致无过错配偶的相关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在《婚姻法》无法救济时,可以侵权法加以救济。
三、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害客体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属于侵权行为,那么侵害的客体具体是什么呢?学者对此各有主张,大体可分为“配偶权说”、“贞操权说”、“名誉权说”等,但“配偶权说”占主导地位。
配偶权是由英美国家率先提出并不断完善的,他们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配偶权是一项基本的身份权,其中包括许多派生的身份权,如同居义务、家事代理权、贞操忠实义务等。 支持配偶权的主要理由在于:1.王泽鉴教授认为在法学方法上最可采取的途径,系将夫妻婚姻生活权利化。 梁慧星教授认为,这符合传统民法的理念或精神,因为民法的基本构造就是将市民社会的各种社会现象或社会关系还原为所谓权利义务的法律概念。 2.配偶权利法律制度的完善将促进良好的夫妻关系,遏制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情形。对配偶权内容进行法律明确规定,使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有警示作用。3.配偶权派生出的相关身份权可以全面的保护无过错配偶的权益,为受害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提供法律基础。
反对配偶权的学者主张:1.婚姻建立在合意之上,法律无需过多干涉情感范围。2.配偶权是配偶人格利益的综合性权利,其内容包括受尊重权、贞操请求权、同居权、配偶的人身自由权等,但在没有法律确认的前提下,创造出这种具有多种内涵的权利会因为救济对象含糊不清导致司法无序。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但当一方的行为触及到另一方的权益时法律应当加以规范,对受害者进行补偿。配偶权能够很好的涵盖在婚姻关系中,配偶所享有的权益,鉴于婚姻关系的内部具体矛盾外人很难介入,设置配偶权可以总括在婚姻受到干扰时被侵害的权益,使得受害配偶得到救济。而具体的损害赔偿责任则可在实践中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形再进行判决。
四、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多半涉及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但各国有不同的文化,价值判断也各异。
早期英国普通法中主要是丈夫起诉同其妻子通奸的人,要求赔偿。1857年离婚法律制度形成后,这种做法被向通奸双方索赔所替代。同时,随着观念的改变,妻子同样可以对丈夫提起通奸之诉。以通奸为理由请求离婚或别居,法院应命夫,得命妻将所指通奸的相奸人列为共同被告。妻得以丧失共同生活为理由,向夫的情妇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典》规定与妻相奸之第三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为对于夫权之侵害,负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规定受害配偶一方可以依照该条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可以依照第七百一十条要求第三人承担非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法院的判例也明确的肯定了受害配偶者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通过日本法上的判例与学说演变,可以得出日本法对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态度并非一贯始终,隐现出全面肯定向限制肯定转变之势。
根据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及决议,一方配偶与第三人通奸时,他方配偶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规定,请求赔偿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损害。该一方配偶及第三人亦应各自及共同对他方配偶负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始终认为,加害配偶与该第三人之通奸构成侵权行为,应对被害配偶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各国做法均与其各自历史背景、人文发展相关,但是大多数国家都肯定林侵害婚姻关系之第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配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在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责任认定的问题上法律发展相对滞后,还没有相关的立法,有待进一步的发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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