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相较于其他权利类型,文化权利为传统法学所忽视,是其中最为薄弱和陌生的。尽管得到了国际人权法的认可,得到了国内宪法及法律的保护,立法结构的失衡仍然影响了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同步发展。本文认为建立系统统一的文化法律体系,建立文化权利可诉性的司法机制,对于凝聚民族精神、塑造文化强国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 文化权利 文化立法 可诉性
基金项目:本文为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2016年规划课题《海南文化建设法律制度研究 》(HNSK(ZC)16-19)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余暮,海南政法职业学院应用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学及教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76
一、我国公民文化权利的法律认可
(一)公民文化权利的内涵
无论中外,文化这一概念都具有丰富的涵义和广泛的内容。广义的文化,既包括社会生活方式、宗教信仰、学术思想、文学艺术等不可见的隐性文化的创造和开发,也包括通过智力开发而创造的物质文明这种可见的显性文化,泛指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创造的一切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狭义的文化则不考虑文化的物质层面,专指意识形态范畴的语言、文学、艺术等精神产品。
文化是社会生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人类进步的关键因素之一。
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构成了人权法三大权利支柱,作为其目标的文化权利,是人人都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文化权利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不断丰富的概念,角度不同,涵义各异。若文化被看作是人类精神文明成果或物质遗产的积累,文化权利就是公民平等获得及发展这一物质文化资本的权利;若文化被看作是艺术和科学创造,文化权利就是社会成员运用自己的智慧自由地进行文化实践,享有其所带来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权利;若文化被看作是特定社会群体的物质和精神活动的总和,文化权利就涉及文化身份,是该特定群体保持和发展自己文化特色的权利。
(二)我国公民文化权利的法律认可
文化权利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已得到体现,《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 ,确立了文化权利的一般国际法渊源,将文化权利作为人权予以保护。《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保护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又从不同侧面,多角度具体细化了对文化权利的全面保护。
国内法方面,现行《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科研、文艺创作以及文化活动的自由权利,国家为实现其所承诺的公民文化权利,大力发展文化事业,保护文化遗产,维护少数民族的文化发展权。《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宪法性法律还针对特殊群体的文化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文化法律还有《著作权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此外国务院颁布了10多部涉及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行政法规,文化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亦在公共文化服务、文化产业、传统文化保护等领域出台了部门规章。
文化权利得到法律认可意味着对文化生活参与、文化认同保护的承认,也意味着需要保护、发展并传播文化,保护知识产权。
二、文化权利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盲点多
相较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是是传统法学领域里最为薄弱的,我国的文化立法工作明显滞后。雒树刚部长在2015年全国文化法治工作会议上指出,据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总数约38000多件,其中文化法律法规有1042件,占全部法律法规总量的2.7%,其中文化法律仅占全部法律的1.7%。 公共文化事业发展、公共文化服务一定程度上无法可依,一些新兴文化产业如数字文化产业、网络视听点播等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
(二)法律层级低
我国文化立法不仅数量少,而且层级低,如前所述,文化单行法只有屈指可数的几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调整博物馆、电影、音像、娱乐场所等领域,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文化领域大量存在,缺乏权威性。由于部门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必然会出现层级不够,执行难度大的问题。一方面,对文化权利的保障力度不够;另一方面,对违法违规者起不到约束和震慑作用。
(三)法律文本之间冲突
现有文化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之间、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和部门规章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和交叉,不仅影响了其权威性和严肃性,还给执行增添了阻力。如网络管理领域,工信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新闻出版和广电总局等监管主体众多,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缺乏统一性,甚至存在冲突,影响了执法的有效性。
(四) 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
古老法谚云:“无救济,无权利。”当权利无从救济,将留于虚妄。司法是权利的保护神。文化权利的司法救济实则文化权利可诉性问题。传统观点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不具有可诉性。 宪法意义上的文化权利需要政府代表国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进其实现,一旦政府缺位,又难以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文化权利的保障难免成为“空头支票”。
三、加强文化权利法律保护的制度对策
文化权利是公民发展交流创造能力、塑造自我、成就自我的基本条件,是人类走向文明和幸福的重要标志,以追求公共利益实现为目的的国家应对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性保障。
(一)建立系统的文化法律体系
一个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文化法律体系应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构成。其中,作为核心的文化法律又分为文化基本法和文化单行法,文化基本法旨在为公民文化权利提供全面系统保障,也为其他文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提供原则性指导。对宪法和文化基本法中保障文化权利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加以细化落实,则是文化单行法之功能。可喜的是,近期文化立法行动密集推进,《博物馆条例》已经出台,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已提交初审;《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已二审,有望于今年内颁布;《文物保护法》正在进行2002年以来最大一次修订;《全民阅读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外,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文化产业促进法的制定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
(二)建立统一的文化法律体系
文化内涵丰富,具有开放性,文化权利种类繁多,内容多样。文化法律体系所调整的文化关系范围广泛,既包括公益性文化事业,又包括经营性文化产业。这些文化法律规范子系统表现为大量的规范性文化法律文件。因此,为了发挥调整文化关系的整体功能,需要清理规整规范性文化法律文件,特别要注重部门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和谐,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建立文化权利可诉性的司法机制
随着人类精神文明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认同文化权利具有可诉性,理由有三:首先,构建公民文化权利分类分层制度,将其内涵及外延通过立法技术予以固定。其次,文化权利不再仅仅是一种道德权利,随着文化权利的种类不断增加,文化权利更应被视为一种法定权利,其权利属性逐渐增强。最后,文化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创造条件使每个公民都能够满足自己对文化权利的需求,从资源上予以保障,如若国家不作为,可由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裁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护文化权利不受侵害。这种理论上的认可也在国际文件中体现出来,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出了“最低核心义务”的概念,划定了可诉性权利范围,具有直接可诉性的情形之一即“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缔约国负有立即实施的义务。在文化权利可诉性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以建立国家补偿及赔偿机制,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对于集体文化权利,可由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来进行救济。
在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护的理念和实践还比较薄弱。只有文化权利得到确认和法律的保护,才能激发公民参与、创造科学文化活动的激情,才能凝聚民族精神,提升国家软实力,塑造文化强国。对文化权利进行全方位的法律保护,既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注释: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二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实现自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无论其地位尊卑,同时也有发展自己个性的自由。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二)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
张贺.我国文化领域法律太少 仅占全部法律的1.7%.人民日报.2015-05-20(12).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很大一部分是一种政策性的宣言,是人们对于未来理想生活的一种追求。它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公共标准,是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体现,而并非是某个人的权利请求依据的宣示。另一方面公民文化权利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的义务最终的体现为行政主体的积极作为,大多数情况下政府是通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来作为的,而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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