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和电子卷宗系统的陆续上线,阅卷方式已经由传统的纸质卷宗摘抄、复印等方式逐渐转变为电子卷宗光盘的直接拷贝,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带来极大方便,但也暴露出一定的问题,诸如承载电子卷宗的光盘由于其便携性和易复制性,存在较大泄密隐患等,本文力图从实务角度探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阅卷过程中所出现的泄密问题、原因,并给出对应建议,避免涉密卷宗发生泄密隐患情况,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关键词 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 阅卷权
作者简介:于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52
阅卷权,是指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阅卷权的规范与保障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作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在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中已经明确得到认可。针对于辩护人而言,辩护律师拥有完整的阅卷权,其阅卷权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就可以完整的行使,而非律师辩护人行使阅卷权需要得到人民检察院的许可。针对于诉讼代理人而言,无论是律师身份的诉讼代理人还是非律师诉讼代理人,其行使阅卷权都需要得到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行使阅卷权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目前提供了电话、网络等多种预约阅卷的方式, 即使没有提前预约过,只要律师“三证齐全”或者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得到许可,也一律立即或者在法定时间内安排阅卷。同时提供了打印、复印、光盘刻录电子卷宗等多种形式方便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随着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和电子卷宗系统的陆续上线,阅卷方式已经由传统的纸质卷宗的拍照、摘抄、复印等费时费力的方式逐渐转变为电子卷宗光盘的直接拷贝,阅卷时间由原来的几个小时甚至几天缩短到如今的十几分钟。虽然目前案件管理部门的种种做法极大地保障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行使,但在实际阅卷过程中,仍然会遇到如下问题:
(一)电子卷宗的保管和使用存在隐患
检察机关在分级保护后,已经不允许U盘等其他移动存储介质再接入涉密内网电脑,目前,像U盘等非涉密设备即使接入涉密内网电脑,也没有任何反应,分级保护使得涉密内网电脑的USB接口屏蔽了一切非涉密设备的接入。出于保密考虑,在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了当辩护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检察机关为其提供电子卷宗时,应当使用光盘方式复制,并加载防护措施。
目前,案件管理部门在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时,是从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通过电子卷宗导出选项把收案时扫描上传到电子卷宗系统的案卷材料通过安全刻录机刻录到光盘中去,在导出的过程中还会在PDF格式的每本电子卷宗加密上申请人的名字和律师执业证号或身份证号。同以往纸质卷宗的摘抄、复印、拍照的费时费力不同,转变成电子卷宗的案卷材料只需要几分钟就能拷贝到光盘中去,这大大节约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办理阅卷事宜的时间。
电子卷宗在办案过程中都是作为涉密材料处理,虽然以光盘方式向外导出电子卷宗减少了由于外来设备插入涉密内网电脑造成的泄密隐患,但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将承载电子卷宗的光盘带回自行查阅时,就会存在泄密的风险。目前,由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整体水平参差不齐,该群体中的部分人保密意识较差,有时会出现电子卷宗材料的光盘丢失;将热点案件的电子卷宗在网络中故意传播;不规范使用电脑,造成电脑中病毒,使得电子卷宗被病毒传播到网上;未按规定进行毁灭性销毁等泄密或存在泄密危险的情况。
(二)阅卷权的主体资格审查困难
当申请人来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申请阅卷时,案管部门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审查他是否具备行使阅卷权的主体资格。行使阅卷权的主体只能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他任何身份的人都无阅卷权。
根据现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的规定,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阅卷,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当辩护律师来到人民检察院的案管部门申请阅卷时,案管部门首先要查询该案件是否还处于检察机关诉讼环节,若该案件处于检察机关诉讼环节,则进一步审查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齐全”,即可安排其阅卷;对于非律师辩护人,首先审查其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授权委托书,以及是否具有不能担任辩护人的情形,然后由案管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联系,由公诉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针对于诉讼代理人而言,无论诉讼代理人是以律师身份还是非律师身份,任何身份的诉讼代理人行使阅卷权都需要得到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在审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上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针对于律师申请阅卷时所提交的律师证等身份证明材料的真伪,非律师申请阅卷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的真伪,无法轻易判断。如何避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以虚假身份阅卷是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其次,目前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对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设置的办案流程是,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通过案管部门提出阅卷申请后,由案管部门在系统中把阅卷人基本情况、阅卷事项等相关信息填录完毕,这时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就直接有许可权限,无需报请检察长审批决定,这就造成实际操作与刑诉规则冲突,案件承办人其个人就可以决定是否许可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由于非律师辩护人、非律师诉讼代理人往往自身法律知识欠缺或者更新不及时,对于自己享有的阅卷权的范围,提交阅卷申请审查材料的种类,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阅卷的情形,阅卷权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等问题不够清楚,这就造成很多时候当非律师辩护人、非律师诉讼代理人来申请阅卷时,部分案管工作人员或者公诉部门承办人出于规避审查阅卷权主体资格的风险、节省办案时间等目的,拒绝非律师辩护人、非律师诉讼代理人的阅卷申请,使该群体的阅卷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规范与保障
(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加强自律,妥善保管、使用所阅案卷材料
第一,做好所阅案卷材料的保管保密工作。首先,电子卷宗光盘的使用应于个人电脑中进行,勿将电子卷宗光盘插入网吧等公共电脑;其次,对于个人电脑要安装正规杀毒软件,定时杀毒,防止因为病毒原因造成电子卷宗传播于网上;最后,电子卷宗尽量于光盘中读取查阅,即使要拷贝到个人电脑中阅读,也要在使用过后及时删除。第二,做好与当事人、委托人的沟通工作。首先,要做好普法工作,向当事人、委托人讲解清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规范与法律风险,在当事人、委托人或者其家属等其他人员要求查阅、复制案卷材料时,应婉言拒绝;其次,要注意沟通技巧,在不让当事人、委托人接触案卷材料的同时,也要让其明白案情的大致进展情况,对于伪造证据、干预证人等不法行为要及时制止。
(二)加强协作,保障阅卷权的主体资格审查
首先,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及律师协会的沟通协调,建立起人员数据信息的共享机制,在审查申请阅卷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时可以利用共享的数据信息查阅到阅卷主体是否符合资格。其次,由案管部门牵头制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保密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写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获知的案件信息应当承担保密责任,并妥善保管。严禁通过媒体、网络进行炒作。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时,让其阅读并签字,从制度上规范其阅卷权的行使。最后,对于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许可,应视案件的复杂、重要程度设置不同的决定许可权限和程序。一般案件可以由检察长授权公诉部门负责人或者主诉检察官决定许可,报检察长备案;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长决定许可。许可决定后应当制作书面的许可或不予许可阅卷决定书,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送交阅卷申请人。
注释:
《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电子卷宗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认证后,将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独立的阅卷终端,供其查阅。案件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向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电子卷宗的,应当使用光盘方式复制,并加载防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 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