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危险犯的选择使用和在立法上的延伸是立法对于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回复与响应,同时也正是经济犯罪立法最主要的特点。利用对最近几年我国对经济犯罪刑事立法的有关研究,能够看出《刑法》不但大范围的增加设置经济犯罪的一系列罪名,并且对于经济犯罪的危险犯的认定领域也有了极大地延伸。并且,由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早期化,防范社会风险等问题的需求,在经济刑法当中设置抽象危险犯非常具有充分性和科学性。本文认为在维持保护经济秩序安全需求的基础上,应当研究在经济刑法中慎重设置过失危险犯的问题。
关键词 经济刑法 危险犯 立法
作者简介:李军,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副教授,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研究方向:金融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20
在当今社会,伴随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专业分工的发展也有了很大提高,社会所面对的风险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大,如果某个情况万一失去控制,给社会造成可能性的危害就更广更大。为了社会的安定,合理防范行为危害的扩大和加深,立法部门把犯罪的构成要求放在前面,把制约有关犯罪行为的领域放在前面,在刑事立法上把制约犯罪行为的过程放在前面,是针对当今风险社会的有效立法方式,危险犯是目前风险社会立法的一种非常关键立法形式。危险犯的运用和它在立法上的延伸,是当今社会刑事立法的关键特点。危险犯一般出现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破坏经济秩序犯罪以及侵害环境资源等一系列的犯罪当中。这里面,因为破坏经济秩序而受到制约的危险犯属于危险犯行为的关键构成方面。
一、我国经济刑法中危险犯的立法趋势
我国一九九七年修订《刑法》,在大批的增加设置罪名的同时,对危险犯的构成领域也进行了很大的延伸。详细体现在以下三点内容:
(一)可以构成危险犯的罪名大量增设
一九九七年《刑法》修订时,立法部门针对以前出台的大批单行刑法以及附属刑法等一系列经济刑法条文进行综合系统整理,在新修订的《刑法》第三章独立设置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属于破坏秩序罪的规定。这种罪不仅增加设置了很多新的犯罪活动形式,并且也增设了不少有关危险犯的一些法则。例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这一章节,该章节共有自第一百四十条到第一百五十条十一个条文,共有九个罪名。在一九九七年《刑法》修订时,这一节有关危险犯的法规有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假冒伪劣药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未达到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含毒素以及有害食品罪。除了以上规定外,一九九七年《刑法》还在货币犯罪等系列的经济犯罪当中设立了很大一部分的危险犯,使经济刑法当中关于危险犯的法规有了非常广泛的增加。
(二)单位也能够成为危险犯的主体
一九九七年《刑法》确定了以前相关的附属刑法当中有关单位犯罪的系列立法中,在《刑法》总则当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法规。并且,在经济刑法的法规当中也设立了非常多的单位形成危险犯的法规。例如《刑法》第三章第三节的法规条文,《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也规定了单位形成该章节犯罪的惩处措施,此规定表明,不仅自然人能够构成,而且单位也能够构成这一种危险犯的主体。
(三)过失危险犯的产生
一九九七年《刑法》中不仅设立了危险犯,针对在理论上向来就存在争论的过失危险犯也做出了相关的立法规定。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有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该防治罪在主观上条件是过失行为,而在客观上只要存在“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就能够入罪,并没有特别要求必须经过传染病的现实传播。而在经济刑法是不是存在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中,是不是需要在经济刑法当中设置过失危险犯,本篇论文将在下面详细叙述。
一九九七年《刑法》修订以后,对于经济社会以及科技文化飞速变化的情况,符合《刑法》对实施有效约束的要求,经济刑法立法上产生危险犯的立法呈持续增加趋势。综合来看,在我国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方面,危险犯存在显著增加的态势。这里面,不但包含了具体危险犯,而且也包含了抽象危险犯。有关于抽象危险犯的相关设立情况,在我国法学界中关注的人不多,有待更深入的进行研究。
二、经济刑法中抽象危险犯的合理性
抽象危险犯的设置,确实是当今社会中刑法方式的延伸。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当中,也是针对传统的结果中负担义务的超越。尽管抽象危险遭到了刑法理论上的一部分质疑,然而,作为当今社会在公共政策指引下的刑法在转变上的运用,抽象危险犯的设置有其一定需求性和适应性。原因包含以下四块内容:
(一)法益保护的早期化,预防社会风险的需要
伴随社会科技的不断提高以及社会不同分工的持续发展,当今社会慢慢来到了风险型社会。风险社会的中的风险不但包含了由技术提高造成的公共风险,而且还包含经济风险以及政治风险等一系列制度性的风险。在经济刑法范围当中,将会遇到货币、金融以及食品安全等一系列的制度性风险。首先,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相互之间的关联变的越来越密切,风险源也变的愈来愈多,能够造成风险的机会也越来越多,随便一个细小的行为都有可能会引发“胡蝶效应”;其次,如果出现风险,造成的危险也将会更严重,引发的后果无法预计。所以,将《刑法》对法律保障合法权益的周期提前,进一步防范社会风险的出现以及延伸,规避《刑法》对社会风险防范的不到位和调整上的缓慢,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经济刑法中出现新的法益类型的恰当保护的需要
在对当今社会《刑法》方式的改变上,一方面体现在周期上《刑法》参与的前置。另一方面因为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的法律权益保障,要求《刑法》做出新的改革,采取新的保障方式。伴随社会职能分工的日渐具体、社会经济的关联性日渐密切,只依赖于市场的自然平衡,不能确保市场的合理竞争。针对市场公平竞争的保障和政府针对市场管理秩序所采取的一系列保障措施,慢慢变成了《刑法》非常重要职责。
(三)确保法益实现条件的需要
无法完成机会以及要求的利益在真正意义上属于虚假的利益,同理,不存在制度性确保的利益也是不能够长期而现实的拥有。然而,针对那些做为法律权益保障能够达到与提高的机会、条件以及制度,不应当认为其理所应当地存在,而需要利用一些具有展望性的法律制度,让其可以获得保障和维护。这样以来,抽象危险犯的存在,能够理解为立法机构为了规避个人利益受到支配的可能性能够达到发展的要求,受到侵犯或遭受危险而利用法律化的手段所做出的保证。意思就是,抽象危险犯的设立,为个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
(四)限制抽象危险犯的过度延伸是可行的
抽象危险犯在我国的经济刑法的使用当中,在对风险加以规范的同时,其本身也具备打破《刑法》当中的刑事责任原则以及侵害个人自由等一系列风险。所以,设置抽象危险犯的构成界限、约束其领域是合理的,并且也是必要的、可行的。对于抽象危险犯实施约束包含两个层面,一方面是从全局上控制抽象危险犯的特殊位置。另一方面是在技术上设立约束抽象危险犯适合应用办法。限制抽象危险犯适合应用的办法不但包含在立法上的设计,而且也能够是在司法上的程序处置。林东茂教授在这一方面有具体、深层次的叙述,可参见其著作《危险犯与经济刑法》。因此利用适当的方式来约束抽象危险犯的延伸,预防其风险是非常可行的。
三、经济刑法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可行性分析
笔者所说的过失危险犯,是指因过失导致一系列危险情况而构成的犯罪,属于过失犯和危险犯融合而成的。在普遍的刑法理论当中,通常只对故意犯罪加以处罚,但因过失而形成犯罪的除外。为约束过失犯罪的惩处范围,通常会使过失犯罪导致危害后果,同时《刑法(分则)》有条文规定的,才能够认定为犯罪。我国一九九七年《刑法》第十五条已经有了相关规定。所以,过失行为未导致危害结果,仅产生危险情况的,仍然作为过失危险犯进行处罚,在理论上饱受质疑。自然,也有一部分学者持不同观点,危险状态也属于危害结果的一项,因此他们认为,我国目前的《刑法(总则)》针对过失犯的概念并没有忽略过失危险犯。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过失危险犯的实体立法
对于在我国《刑法》当中是不是存在过失危险犯的法律和法规,学术界也存在许多意见。在之前,较为普遍的意见是“我国《刑法》当中过失犯罪规范选择运用的是针对严重损害构成”,所以在我国《刑法》当中的危险犯全部都属于故意犯,并不存在过失犯,进而忽略了我国在立法当中还具备过失危险犯。通过长时间的分析研究,最近几年,法学界共同肯定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当中,一九九七年甚至一九七九年的《刑法典》就已存在过失危险犯的法律法规,比如《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二)维护经济秩序安全应当规定过失危险犯
事实上,有关我国是不是需要规定过失危险犯,和在《刑法》当中是不是己经有条文规定了过失危险犯并非关键,关键情况是在现行风险社会的环境下,怎样通过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来进行合理有效防范风险的出现和扩散,并且又可以恰如其分地避免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自身或许造成的负面影响。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当中,因为过失危险犯的相关法例比较少,所以,怎样延伸过失危险犯的立法领域是一个相当关键的问题。如今法学界重视的针对环境犯罪等或许会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系列犯罪是不是需要设置过失危险犯,目前己初步得到了相同的肯定意见。
四、结论
笔者本人比较重视的是,在我国的经济刑法当中,尤其是有关国家金融安全的犯罪和有关经济安全的犯罪当中,是不是存在设置过失危险犯的需求。针对这样的考虑,学术界描述的较少。有关过失危险犯的成立界限,学界的普遍说法是,过失危险犯所损害对象仅是指公共安全。因为对于过失危险犯,从主观层面上来讲,其最终的犯罪结果存在过失行为,在主观层面上所具备的恶性程度是相对比较小的;从客观后果的层面上来讲,其最终仅仅是产生危险,虽然是相当严重同时又相当接近的危险,但是并没有真正产生实际危害。所以,针对这样一种犯罪应当进行严格地约束,而不能任由其延伸犯罪化的领域。国外的一些立法途径让我们总结到:除非十分严重地危及到社会合法权益时,对过失危险犯一般不进行惩处。笔者现阶段认为,针对严重危及到安全、危及金融安全以及经济安全等一系列的过失行为,也应当对其加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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