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洁 刘松
摘 要 国内外学术界关于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文章已是卷帙浩繁,有的从学理层面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做理论层面的界分;有的学者质疑国际法在国际政治中的效力,也有的学者发文探讨不同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地位以及效力的认定及相互的关系。本文试图从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基本假设出发,讨论国际法与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内在联系,然后采用分析法学派的观点审视在现实主义者所假定的国际政治逻辑下,国际法作为法律的效力。最后联系国际政治的现实与发展对已经进行的论证作出回应。
关键词 现实主义 无政府状态 内在规范 主权 国际法效力
作者简介:邰洁,华东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国际关系;刘松,北京工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40
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立足于客观的人性特质、外部世界客观的特点,强调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的永恒性与各国趋利避害的利己性,再结合现实政治的历史经验,成经世致用的现实主义国际政治理论。所以,本文主要以经典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中对于国际法的认识为主要讨论对象。考察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中对于国际法作为法律本身这一定义的认识,并进一步在分析法学派的法律分析框架内,尝试以法理学层面的讨论对国际法的性质予以分析。最后结合国际政治的日新月异的现实经验与理论的演变对这一分析进行简要的总结。
一、现实主义国际政治的基本原则与国际法的起源
汉斯摩根索的政治现实主义六原则奠定了经典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基本理论框架和推理起点。我们逐一简要叙述现实主义政治六原则有助于理清我们要讨论的话题的范围。第一条原则便是政治植根于人性的客观的规律,所以,现实主义的哲学基础的起点是客观的人性论。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继承霍布斯、马基雅维利的人性论观点,强调人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人主权的状态,霍布斯的学说总结了两条关于人性的结论,第一,人性是贪婪的,即人的自然欲望公理,人人都要把自然财物据为己有;第二,人性是具有自然理性的,每个人都认为死于暴力是自然中的至恶,每个人都要规避。自然状态下的公共财产是有限的,人性的第一条规律使的自然状态之下的人与人之间冲突不可避免,第二条规律又反映了人类理性对于这种无政府状态的逃离以及寻求秩序与安全的诉求。这样的无政府状态是现实主义国际政治描述的国际社会的初始状态,在国际社会中,无序的现实与人们追求秩序的理性并存。这样基于人类共同理性的诉求同样包含在国际法作为法律所力求实现的诸多价值之中。
政治现实主义的其余原则:现实主义所坚持的国家的道义愿望与普适的道义准则不同、政治现实主义是一门与其它学科独立的学科,这两条原则强调了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作为一门政治学科的独立性及其实用主义的道义原则。而另一条也是最为重要的两条原则,一条是在国际政治领域,现实主义认为权力界定利益,也就是说国家间的利益决定国家的行为选择,而一个国家的权力决定了该国的利益。这一原则也为现实主义者所主张的为了获取权力可以突破国际法的规定奠定了基础。另一条原则,经由权力界定的利益是一个客观适用的范畴,但此一概念的定义却并非永恒不变。
这六条现实主义政治的原则将国际政治确立为一个有其专属的概念体系、推理逻辑的独立学科。尽管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为国际政治活动划定了一个独立的学科领域,并提供了适用的理论思路,其始终围绕是否能够提高国家的权力——对其他国家的支配国家在国际交往中追求权力的最大化来保证在无政府状态下的自身的安全,而在国际社会的真实交往中,一个国家的政策选择不仅仅出自于对于自身权力地位的考量,还受到多方面的约束与限制。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指出一个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行为除受到军事实力、国家经济收入等物质因素的影响,意识、观念、国与国之间的交往互动这些非物质性的因素也影响着国家的行为。国际法的理论起源、现代国际法体系的建立均与现实主义所描述的这种国际政治的现状有关。而国际理论的不断丰富与演进也为现实主义国际政治理论与国际法的之间的讨论提供了更多的可能。
同现实主义国际政治理论一样,国际法的传统也可以追溯到几千年前,比如签订条约、外交决策、国际仲裁等 。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不仅结束了欧洲的三十年战争,终结了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王权与神权交替统治的混乱历史,开创了一个崭新的国际关系的时代。从此,新的法律和道德原则在国际体系中得到适用,欧洲各国进入以各个国家主权平等为特点的现代国家体系。此一时期的欧洲各国的学者们纷纷寻找可以息兵止战、改善无秩序状态下的国际与国内的混乱状态的良方。其中,英国的政治学家约翰霍布斯与荷兰的法学家雨果格劳修斯最为著名。霍布斯的《利维坦》,描述了一个无政府状态,在这个状态下,每个人都是主权者,同时也是自己的裁判官,所以每个人出于利己的动机,会陷入一种“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状态”。为了避免这样的原始的自然状态,霍布斯提出了“绝对主权”原则,提出要将所有人民都置于一个最高的主权之下,这个主权是不可分割、至高无上的。所有的人民应该都效忠于一个共同的权力,由这个共同的权力来约束人民的行为、指引人民追求共同的利益 。人民的自我防御权与追求和平的权力都将被让渡给这个大的国家,然后由这个国家来保障人民的安全和生活秩序。这便是国家的绝对主权原则——国家在国际与国内事务中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的一个初步理念模型。霍布斯所推崇的利维坦,相当于一个主权国家,这个主权国家的概念及绝对主权原则成为了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世界政治运作必需的准则,也成为后世国际法重要原则之一。
同时,主权国家而这一理念也被经典现实主义者所承继。
与霍布斯尊崇国家绝对主权不同的是,面对差不多同一历史时期的国际现状,雨果格劳修斯在自然法之中寻求解决之道。现代国际法之父为1625年,距离霍布斯的《利维坦》出版前的26年,格劳修斯所著的《战争与和平法》得以出版,格劳修斯也被尊为现代国际法之道。此时,正值欧洲的三十年战争期间,如格劳修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的序言中所写,正是这场血腥的战争激发了格劳修斯要写这部书的意愿。其大致意思如下:
在这个基督教的世界里,烽烟四起,而至于战争,则毫无法度可言,战争之残酷甚至连野蛮人也都会为之感到羞愧。人们会为了非常轻微的理由、甚至毫无缘由地挑起战争,而一旦战争开始,人与神、甚至法律都会遭受亵渎与践踏。
而面对这样的残酷景象,许多人采取的阻止战争的做法收效甚微。所以格劳修斯要写一部关于现代国际法的著作 。
格劳修斯的国际法尊重自然法的权威,认为人享有基于自然法的天然的权利,如生存权和自由权。正是这些规则和法规约束着国际社会里国家以及其他非国家行为体。格劳修斯同时继承了十六世纪西班牙学者的思想成果,这些学者用中世纪罗马天主教会的自然法理论来解释西班牙皇室与美洲殖民地土著民之间战争中涌现出诸多新的现象。在这一过程中,格劳修斯也完成了他对于国际法最重要的贡献——使国际法从罗马天主教会的自然法理论中脱胎,成为世俗化的法律。同时,《论战争与和平法》也被视为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思想的来源之一。
国际法学科的传统与传统与国家之间的交往和发展密不可分。不同的国际关系理论对于国际法的认识各有不同。在当今世界的两大法系中,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同大陆法学派法律传统的起源渊源更深。而英美法的普通法传统对法律本质的认知与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更加相似。
二、现实主义国际政治理论与国际法效力的冲突
现实主义国际政治理论所论述的是关于国际政治的“政治”运行法则,即各个国家关注以权力界定的利益,在无政府状态中,不断提高自身的国家实力与权力地位来保证安全。有的现实主义国际政治学者认为,在一个现实主义者所描述的“弱肉强食”的国际社会中,国际法就像被束缚住手脚一般,难以发挥其作为法律的实际功用,国家为了追求权力往往会突破国际法的规则。因为不论是哪个环节,都需要各个参与国的同意,尚且,许多经由各国签署同意的条款还有语焉不详、规定不明之处。这样一来,便更加削弱了国际法作为实在法的效力 。
首先,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所秉持的主权的概念是由霍布斯的学理上的概念确立的,现实主义大师汉斯·摩根索集中从立法、司法与执法三个角度讨论国家主权与国际法的诸多关联。汉斯·摩根索认为由于现代国际体系中“主权原则”的确立,使各个国家的主权——处理内外事物的权力,是具有排他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国家主权的至高无上性使国家自身享有最高的立法权、司法权、执法权。而国际法的立法权并不属于某一单一国家的政府,但是却要约束所有签约或者后来的国家的行为。所以这样,导致国际法秩序是松散的,约束力差。国际司法方面,在国际法律的适用问题上,首先国家可以决定是否将国际争端提交国际司法机构解决,其次,只有经国家同意,国际司法机构才能将国家召唤到国际法院中去。在执法方面,是否执行与如何执行决定权都在国家手中,其次由于国家主权的“不可渗透性”导致外部势力非经国家同意,不得在独立国家的领土上执行任何法律。摩根索认为国家主权的原则在立法、司法、执法方面都分别限制了国际法的实际效力 。然而国家主权原则确实经由国际法确立的原则。
此外,摩根索总结道:主权不是不受法律约束的自由;主权不是不受国际法约束的自由;主权不是在国际法面前权利义务的平等;主权不是政治、军事、经济或技术实际上的独立。现实主义者的论述中,主权问题是一个政治事实的判断而不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主权随着实际权力的转移发生变化 。按照摩根索的逻辑来看,国家的主权本身并不会使国家不受国际法的约束,但是当国家的实际权力掌握在谁的手里,该国的主权便在哪里。那么,当一个强大国家拥有对一个小国的权力之时,小国的主权并非完全属于自身,会受到大国的干涉和左右,现实政治中的确不乏这样的例子,二战后的美国对日本的控制便是一例。
笔者认为,从现实主义国际政治的基本原则来看,现实主义国际政治的确未给予国际法以核心关切,其秉持“权力界定利益”,坚持国际政治以“获得权力”为国际政治行为价值向背的准则。而从现实主义经典著作对国际法的讨论中来看,主要关注的是国际法在应用中的弱点与不足,国际法也成为“权力”的点缀。笔者还认为,国际法同所有法律一样,有其内在诉求与价值追求,应被视为一种内含自然理性的法则,可以促进国际社会秩序的建立,进而能够促进人类福利的事务,而不仅仅是形同虚设的框架条款或者只能为一时所用的国际政治的工具而已。
首先,若将国际社会视作国内社会的一种范围上的外延,那么国际社会恰恰还处于一种相对于国内社会而言较为初期的阶段。所以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尚且处于较初级的阶段。其次,不能因为国际社会中的许多问题尚且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得以解决,就否定法律作为法的效力,即使在国内法领域,法律也只是调节人类社会生活的外部规则,法律有其所具体适用的范围。最后,法律内含自然理性下的正义观与秩序观,而如何立法、怎样进行司法、执法是人类通过实践将这种自然理性外化的过程,其程度如何并不能否定法之价值。
表面上看,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不大,国际法似乎是一系列的条约规章、国际法院、各种徒有其表的规则规范而已。现实主义者认为依靠的是有效虽认为这是一个基于弱肉强食的规则而运作的,但并未否认国际政治中秩序的存在。
霍布斯与现代国际法之父格劳修斯与的思想表现了国际社会的不同方面,一个阐述现状,一个分析肌理。一个为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提供了现实主义的描述,一个从自然法的原则中引申出现代国际法的秩序原则。霍布斯认为原始的自然状态是无政府的,正如同于经典现实主义者汉斯摩根索所假定的国际社会的状态。然而霍布斯认为不论是国内社会的状态还是国际社会的状态其背后都有基于自然法的一种内在秩序追求,那就是践约、不争、和平 。现实主义理论的内在秩序观是与法理论的秩序观最为相近。 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中对于国际社会的秩序恰恰是霍布斯式的,外部的无序的秩序,单个国家需要为获得对他人的权力而“战斗”,而政治权力是权力行使者与权力对象之间的心理关系,就是前者对后者的支配能力。这种关系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对奖赏的期待,对惩罚的恐惧与对领袖或机构的敬仰和崇拜 。这相当于构建了一种依靠私意奖惩建立的秩序。而法律正是将国内社会原始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私意的奖惩和裁判通过公平的、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来施行,将私人化的奖惩手段上升为高于各单一国家的法律权威。
三、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国际关系中国际法效力问题
除了国际政治学家讨论国际法的问题,各个学派的法学家也纷纷将国际法纳入其讨论的范围。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从政治的角度分析认为,指出运用国际法解决国际关系、国际政治问题的诸多短处,认为国际法的效力相比较国内立法而言,不仅结构松散,而且国际法的法律原则与国际政治问题的特点有天然的矛盾。但国际法作为法律,有其自身的目的和价值 ,不仅仅是国际政治中的一种工具或者空洞的条款和框架。本文主要采取分析法学派大师哈特的学术观点,试图从法律构成的角度,来分析回应本文第二部分所讨论的国际法作为法的效力问题。并进一步回应上文中所谈到的国际法缺乏约束力的问题。
法理学对于国际法效力的质疑同国际关系现实主义者对国际法效力的质疑有所不同,法理学质疑国际法的效力的根据在于认为国际法缺乏集中组织的制裁 。哈特认为之所以产生这种质疑是由于接纳了奥斯汀法律“命令”说对于义务的分析,即组织性制裁是义务产生有必然联系,制裁是任何法律产生约束力的必然条件 。针对这样的质疑,哈特明确指出,以威胁性制裁为特征的法律并不是普遍的,其次,即使是在国内法中,也只是刑法是具有威胁性制裁为后盾。
与实证主义法理学不同,在新分析法学派的观点中,使法律产生效力的不仅包括那些实在的规范与规则,还有哈特所谓的法律的结构与其内在规范的作用。哈特在其《法律的概念》一书中专门著文来反驳奥斯汀的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认为国际法从本质上讲是法律,是区别于国内法的另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仅具有初级规则的较为原始、松散的法律体系。
哈特认为缺乏以威胁为后盾的制裁并不妨碍国际法成为法律,也不妨碍国际法发挥法律的作用,实现法律的目的。国际法的约束和设立秩序的作用,是由于其内在的效力。哈特认为“有义务”或者“有拘束力”不等于“如果不遵守,将遭受制裁或者处罚” 。根据哈特的观点,法学中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陈述:一种是预测性陈述,另一种是内在规范性陈述。
这两种不同的法律陈述,分别代表着国内法律体系与国际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国内法律由于以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执法机关而保证了对违背法律者施加制裁的可行性与有效性,因而也就保障了法律制度在维护国内秩序,促成社会正义方面的有效性。而国际法体系与国内法律体系不同,国际社会主要由各主权国组成,依据经典现实主义者汉斯摩根索的理论,二战之后建立起的联合国及其相关的机构主要是各大战胜国用以确立和保证经由第二次世界大战而产生的新的国际社会秩序与权力分配格局的制度。
目前国际法院如联合国国际法院、海牙国际法庭、卢森堡国际法庭等,所采取的管辖权大多需要经过当事国的同意。而出于“保护的责任”的制裁或者干涉他国内部事务的行为也可能由于缺乏执行能力而搁浅。这样,我们无法保证国际社会对违反法律的行为采取及时有效的制裁。这一点论述与现实主义权力利益观相吻合,各个国家在无政府状态下的国际社会中,为了自身的安全,国家需要增加自身的军事优势以及权力地位,某一国家增强军备、提升权力的行为会导致其他国家的不安全感上升,同时其他国家也纷纷致力于提高国家军事力量和国家权力,因而陷入我们所熟悉的“安全困境”。
然而,哈特认为恰恰由于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的这种不同,才使得国际法发展出了与国内法不同的形式。国际法的法则并不以拥有强制性为必需的条件,国际法的效力在于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的法则所带来的一种普遍的压力,如果某一国家公然违背国家之间约定的规则或者正义的法则,这会使得这个国家成为其他国家抵制的对象 。其次,这些规则是各个国家在主张权利与利益的所依据的对象,违背国际社会中的规则的国家会成为其他国家抵制的对象。即使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中,我们也不能否认各国会期待一种外部的秩序来约束彼此的行为,进而保证自身的利益与安全。所以哈特认为,国际法虽没有像国内社会一样的中央政府所保障的统一的强制力,但是不等于国际法因此便毫无约束力,更不能因此便否认国际法作为法律的本质。
四、国际法约束力的现实回应
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在联合国的框架内,理论上当某一国家有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之时,联合国可以在其框架内寻求对该国的集体制裁,尽管这种制裁通常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主导,但是这仍旧保证了国际法规范的效力。
政治中的权力定义为使另一个对象按照自己意愿采取行动的能力,即向别人施加自己意愿的能力 。实际情形下,一国采取对外政策除了要顾虑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实际利益的得失,基于道义的正义也成为各国需要考虑的因素。而国际法正好为各个国家提供了一个是非的标准。国际法多以双边国际条约、多边国际条约等形式存在,如果违背条约规定,不仅违背了具体条约的规范,同时也违背了国际法中“守约”的这一契约精神的要求。国际法的约束力与国家自行其是的行为是相矛盾冲突的,即便国际法不能够成功约束国家的不法行为,但是却为想要诉诸于法律寻求正义的国家或者其他国际行为体提供了机会。
对于现实主义者来说,强大的国家实力是一个国家所追求的。国际法的这种约束力,如果是一个弱小的国家违反规定,那么比他强大的国家可以联合采取制裁手段。那么倘若是一个超级强国,是否仍旧会因为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呢?在斯蒂芬·M·沃尔特的《驯服美国权力:对美国首要地位的全球回应》一书中,作者表明即使是对于当今世界上最强大的美国,也会面对来自不同地区和国家的抵制和制衡。作者对当前世界各国对于当今最强大的美国的权力地位的回应做了量化的调查,并经研究得出,当美国违背国际法规或约定义务之时,会带来其他国家对于美国的反抗,这种反抗并非是正面的军事对抗,而会通过选择性的不作为、与美国的对手结盟、有所保留地支持美国等这些手段来制衡美国。这样会间接导致美国在全球首要地位的下降,进而伤害美国的国家利益 。这一研究正好印证了上文中所引述的哈特的观点,总结如下:第一,国际法规则可以成为各个国家主张权利和采取行动依据;第二,公然违反国际法的国家可以成为其他国家抵制与讨伐的对象;第三,国际法虽无有效的制裁机构,但却仍因其提供了内在的行为规范而具有约束力。这些均说明国际法作为提供秩序的重要依据发挥着深远的影响与作用。现实主义六原则的第五条原则称,权力界定利益是一个客观适用的范畴,但其内涵并非永恒不变。当遵守国际法的规范和程序也成为国家利益的一部分时,现实主义者也会主张遵守国际法而采取行动。
经典现实主义认为《联合国宪章》的签订使国际法在建立一个集中化的执法机构方面迈进一大步。但是仍然不能改变目前国际法执法体系的松散性,如签署国可以逃避《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义务,只有当其自身自愿履行义务的时候,联合国的执法的军事部队才可以形成。笔者认为,联合国一系列国际法院的存在,《联合国宪章》以及一系列国际法的法规规定的存在,并非意图建立如国内法律制度一般的立法、司法、执法机构,其更深层的意义是为谋求一种国际社会中的“程序正义”。在联合国的机制下,肆意发动战争、践踏和平或者危害人权的国家或政府,会面临联合国发起的集体制裁的可能;即使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想要发动战争或者要制裁弱国时,也需要师出有名,不论实际上制裁行动是否被某些大国操纵,经统一的程序安排,这保障的是一种程序性的正义。而实际正义是否获得,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
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以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为理论的出发点,建立在国家的自利性与缺乏相互信任的安全感这些基本假设之上。但是,国际社会这些本质特征并不妨碍国际社会构建一种法律秩序。摩根索认为当遵守国际法违背国家利益之时,主权国会公然违背国际法规则与国际规范而谋求国家利益。然而当今的国际社会,遵守国际法能带来的收益往往会大于冒着成为众矢之的的风险冒然违背国际法所带来的总体受益。
此外,国际法不仅包括主权纠纷的法规,还包括国际私法领域,随着跨国公司的扩张,与国际贸易的来往,条约、法规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除国际法领域内的成为条约、法案之外,国际法效力来源还包括自然法的原则,与其它不成文的国际惯例与规则,这些综合起来构成复杂的国际法体系。国际社会的建构历史相比国内社会的发展还少的多,法律所参与调整的事务范围是在逐渐变大,其真实效力与影响力也随法律逐渐完善而加强。
现实政治虽然是残酷的,但是国际法的约束作用不仅有法理学的依据,更有现实利益的考量。从韦斯特伐利亚体系的建立到二战后联合国的成立,进而国际法院、国际常设法院、依靠约定设立的特殊国际法院等的成立,这些均是国际司法体系的制度化的发展和进步,是将本已经存在的国际法的秩序通过人为设立的有效的司法制度得以外显,使其可以在建立国际社会秩序,保障全体主权国家及其国民的安全与自由,实现长远的国际化正义等方面发挥更实际有效的作用。
总结来看,现实主义认为国际法是一种松散的法律秩序,体现在上文所提到的组建国际军队的困难性,否决权的妨碍形成集体制裁等方面。第一,国际法律规则只对签约国产生约束力,第二,许多已得到各国同意的规则往往受到诸多保留条款的限制,这的确是不容忽视的真实状况。而新分析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是缺乏次级授权规则的“原始”的法律体系,其与国内法有不同的精神与物质背景,因此相较于国内法更缺乏以制裁作为后盾的法律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与国际关系理论的不断丰富,国际政治中的非物质性因素逐渐发挥更大的作用与影响。法律的“内在规范”使各国产生一种“我有义务这样做”的观念,而这样的观念会影响国际行为的变化。同时现实主义者所坚持的“权力界定国家利益”这一概念也不断得到补充,国家利益不再简单地由物质性的因素的权力所决定。国家的形象与道义上的正确地位都会影响国家的真实利益,从现实主义国际政治理论框架下审视,国际法的性质是法律,并且在现实政治中发挥着逐渐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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