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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盗窃、抢夺罪之界分

诈骗、盗窃、抢夺罪之界分

摘 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欺骗手段获得被害人财物后趁人不备公然携财物逃跑的案件, 是应当认定为诈骗、盗窃还是抢夺罪存在很大争议,应当予以厘清。对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不是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不认定为诈骗罪。对于本来属于被害人控制,由被害人随身携带或者处于其视线范围内的物品,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知晓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突然携财物逃跑,具备“公然性”特征的案件,一般以抢夺罪论处。行为人自以为采取了一种背着财务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行为,在避免被他人发现的心理支配下拿走被害人财物的,不具备“公然性”特征,一般认定为盗窃罪。

关键词 诈骗 盗窃 抢夺

作者简介:贾玉欣,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31

近年来我区办理了一系列犯罪嫌疑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被害人财物后将财物占为己有的案件,此类案件涉及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的认定争议。下面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

犯罪嫌疑人商某某以购买戒指为由,到天津市东丽区某珠宝店内定制一枚千足金戒指,当日晚20时许,商某某到该店里取定制的戒指,同时提出要购买一枚托上镶翡翠金戒指,两枚戒指拿到手后,商某某对店主欧阳某某谎称到马路对过洗浴内取钱,女店主廖某某跟随去取钱,商某某趁机进入洗浴男部,甩掉廖某某,跳窗逃离现场。

案例二:

犯罪嫌疑人艾某多次以打车为名,分别搭乘多名被害人的汽车行驶至某村平房区后,艾某以借手机下车打电话为由,持手机下车后即迅速逃跑进入平房区甩掉被害人。

首先,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上述案例中虽然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欺骗手段暂时将戒指拿到手中,但是店主将戒指给商某某并不是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在犯罪嫌疑人商某某没有给店主钱时,女店主廖某某跟随其去取钱,说明并不是将两枚戒指自愿交付给商某某,在店主未取得支付钱款前戒指仍然不归商某某所有。故犯罪嫌疑人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同理,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艾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被害人将手机借给艾某使用也不是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

那么,上述两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还是盗窃罪呢?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很大争议。两者的主要区别为公开盗窃和非暴力型抢夺的区别。1997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明确表明“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理论界传统观点也一直与该司法解释一致。如果行为人不是秘密窃取,则不宜认定为盗窃罪,对公然夺取的一般认定为抢夺罪。同时,传统观点认为的秘密窃取,是以行为人作为为判断标准的,即行为人在窃取他人财务时自认为是秘密的,不被财物所有人或第三人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不管财物所有人或第三人实际上是否真的知晓。

2006年张明楷教授发表《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一文,提出和平盗窃的观点,认为秘密窃取不是盗窃罪的行为要件,只要是和平方法取得财物,即使不是秘密取得,也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张明楷教授提出传统学说以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要件,违反了关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区分抢夺行为与盗窃行为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具有“公然性”,而是抢夺行为具有对物暴力性,存在致人伤亡的可能性,抢夺行为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二是行为人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

但张明楷教授该观点一经提出,就受到了大量理论学者的反对,司法实践中也不被很多人接受。我们应当从司法实践出发,不应盲目遵从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本文作者认为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值得商榷。

反对理由一:

张明楷教授师从日本学者,其观点是受到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德日刑法中没有关于抢夺罪的规定,对同时侵犯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的抢夺行为归入抢劫罪,对以非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归入盗窃罪,故德日刑法中有公开盗窃这一理论。而我国刑法中历来有抢夺罪,却没有公开盗窃的理论。

反对理由二:

根据文理解释,对刑法概念的理解首先应当遵循社会常识,遵循普通民众的基本认识。根据社会普通民众的认识,一提到盗窃,能想到的肯定是偷偷摸摸、蹑手蹑脚、小心翼翼的非法将他人财物据为已有的情形,盗窃最通俗的解释就是偷东西,偷则强调秘密性,故而对盗窃行为秘密性的要求隐含在每个普通民众的基本观念中。

相反的,与盗窃的秘密性不同,抢夺则更倾向于明抢、明夺,当着财物所有人的面一把夺走财物,或取得财物后迅速离开,逃离所有人追赶,是抢夺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对刑法问题的解释不能脱离对社会现象的基本认识,如果将当着财物所有人的面,不顾阻拦,公然将财物占为己有、迅速离开的行为称其为盗窃的话,很难被普通民众接受。

反对理由三:

传统观点主张的秘密性并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这里的秘密性并非不为财物所有人和保管人发觉,正如上文提到的,传统观点认为的秘密窃取是以行为人为标准,是指行为人自以为采取了一种背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行为。在行为人自认为未被发觉,而实际上财务所有人已经发觉的情况下,行为人在避免财物所有人和保管人发现的心理支配下,实施了的行为必然是避免被他人发现的客观行为,而这一行为在客观行为表现上也是蹑手蹑脚、小心翼翼的盗窃行为,明显区别于明知他人发觉而不管不顾、迅速逃离现场的抢夺行为,其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并无不一致的地方。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坚持传统观点,以是否具有 “公然性”作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凡具有公然性,符合抢夺罪行为特征的,应当认定为抢夺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夺取“随身携带的财物”和一定要有对物暴力。对于被抢物品本来属于被害人控制,被害人随身携带或者处于其视线范围内的物品被行为人拿走的,一般应认定为抢夺。

一般情形下,乘人不备是最能反映抢夺案公然夺取特征的行为方式,当犯罪嫌疑人为非法占有财物,同时使用偷、骗、抢等多个行为时,应根据取得财物并实际加以控制的关键环节来判断行为性质,如以借用财物为名骗取财物后,尚在被害人视线范围内即突然携财物逃跑的,一般以抢夺罪论处。故案例一与案例二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案例三:

犯罪嫌疑人吕某在某饭店打工做厨师,其在厨房以打电话为由借用饭店老板娘李某的苹果6S手机,吕某拿到手机后离开厨房,之后吕某携带被害人手机及自己的行李(吕某住在饭店内)从饭店后院翻墙逃离。

案例四:

犯罪嫌疑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为QQ好友,二人约定在某肯德基见面,二人在二楼就坐,朱某称到一楼点餐,朱某下楼后又上楼,告诉王某用手机扫二维码可以优惠点餐,王某将自己的OPPO R7手机交给朱某,朱某持手机下楼后直接离开。

案例三与案例四中,犯罪嫌疑人在取得手机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都不是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故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两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都是在脱离被害人视线范围后携带财物逃离,不具有公然性,故上述二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都应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五:

犯罪嫌疑人朱某与QQ好友李某某约定见面,并于当晚二人前往天津市东丽区一经路大城小爱酒店休息,入住前朱某以“没有身份证需要交押金”为由骗得李某某人民币500元。次日上午,朱某谎称带被害人李某某去其奶奶家,并借口帮李某某拿包将被害人提包(提包内有手机、钱包)拿在手中,后朱某带领李某某前往天津市东丽区一小区内,在上楼过程中朱某趁李某某不备携包逃跑,被害人李某某追赶未果。

案例五中犯罪嫌疑人朱某骗的500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属于诈骗行为,但因诈骗数额尚未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故不构成诈骗罪。次日朱某携包逃跑后被害人遂即发现并追赶,犯罪嫌疑人朱某携包逃跑的行为具有公然性,其行为应该认定为抢夺罪。

实践中比较常见和典型的案例还有:

案例六:

甲步行过程中一不注意摔倒在地,扭伤脚踝,摔倒时手中的钱包甩至离自己不远的马路边,甲因为脚踝扭伤无法立即行走,无法捡回钱包,路过的犯罪嫌疑人乙看到这一情形,捡起甲的钱包后拔腿跑开,尽管甲极力呼喊,乙仍非法取走其钱包,逃离现场。

案例七:

丙在自家的五楼阳台把玩金银首饰,一不小心将金银首饰从楼上掉落,正在楼下街面的犯罪嫌疑人丁见被害人丙的金银首饰掉落在地上,就将金银首饰捡起来准备据为己有,被害人丙在楼上高声呼喊首饰是自己不小心掉落的,让其不要拿走,但丁对此置之不理,拿着金银首饰离去。

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害人的财物均不被被害人紧密占有,按照公开盗窃理论,上述行为人乙和丁的行为被评价为盗窃罪,显然为一般民众所不能接受。上述两种情况下,被害人当时已觉察到自己财物被侵犯,其保护自己财物的意识是明显而强烈的,只是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而不能或不敢实施保护财产的行为。在此情形下,犯罪行为人仍然拿走被害人财物,具备公然性,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综上所述,本文作者认为:对于以欺骗手段获得被害人财物后趁人不备公然携财物逃跑的案件,对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不是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不认定为诈骗罪;对于本来属于被害人控制,由被害人随身携带或者处于其视线范围内的物品,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知晓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突然携财物逃跑,具备“公然性”特征的案件,一般以抢夺罪论处;行为人自以为采取了一种背着财务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行为,在避免被他人发现的心理支配下拿走被害人财物的,不具备“公然性”特征,一般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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