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分类:
子分类:
返回
文库吧用户登录
快速导航关闭
当前搜索
当前分类
子分类
实用工具
热门搜索
文库吧 > 学术 > 时政综合 > 法制与社会

论我国提存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提存制度及其完善

摘 要 提存制度产生久远,最早诞生于罗马法。提存制度产生的目的是为偿还债务,提存制度在我国民法债务中起着及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矛盾产生,我国的提存制度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导致经济流转和交易不方便。提存制度虽然在我国的合同法和物权法上都有提及到,但是在法律上解释上较为广泛,不细致,概念模糊,在一些民事债务处理中仍存在一些无法可依的状况,提存制度上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需要根据提存制度现存的问题进一步改善和完善,及时解决提存制度上立法的问题。

关键词 清偿提存 担保提存 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刘杨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二级公证员,副高职,主要从事公证业务与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55

提存制度在我国民法债务处理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为民事处理提供了很好的依据。提存制度的产生,最早出现于罗马,罗马法上有规定,债务人给债权人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如果债权人拒绝接受时,债务人必须将标的物抛弃,避免以后债务责任的追究。但是由于该做法的严重不妥,罗马人对以前的做法加以改正,颁布了提存制度,此后提存制度被各大国家采用,沿袭至今。当然,我大中华国家想来秉持有:“吸取外国文化之精华,弃其文化之糟粕。”的态度,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提存制度也都出现在了我国的各大法律中,例如:《合同法》、《海商法》等法律。虽然提存制度的出现,为我国的民事债务中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有许多问题须有进一步改正和完善,便于以后民事债务中的矛盾冲突。

一、我国的提存制度

我国民事债务法,例如合同法、物权法中有提到提存制度,我国在提存制度上规定不明确,对提存制度的有关规定模糊宽松。我国的合同法中对提存制度多规定为:“由于债权人的特殊原因债务人不能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需要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提存部门从而消灭合同的制度”。合同法上明确了能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并且对提存的使用情形、提存人的通知义务、提存标的风险承担、债权人受领权和权利行驶期间的问题都有所研究。同时,合同法也对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提存、库房合同中保管人的提存、行纪合同中行纪人的提存等问题也有所规定。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行驶过程中的情形有相关的规定。物权法中有规定,再担保期间担保的财产路途中出现损坏、被征收、丢失等问题,凡是在担保期间内,担保财产由担保人占有的,担保人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反之,担保财产由担保权人占有的,由担保权人来提存。物权法在对债权人的权益也有相关规定,在抵押权和质权中,如果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过程中,抵押人和质权人可以继续实现担保物权。

二、我国提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提存制度涉及的法律关系

提存制度中常常会涉及到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提存机关与债权人、提存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而提存制度执行过程中,最难解决,也是问题出现最多的是提存人与提存机关,债权人与提存机关的问题。有的人认为提存机关是双方联络的中介,提存机关是双方私下的意思,实现债务人摆脱债权人的经济纠纷的需要。而有的人认为,提存机关是国家所设立的机关,严格意义上说,是公法的。提存机关有义务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经济纠纷,作为中介部门能够将债务人托付给债权人合同上标的物转交给债权人,实现合同上的毁灭。提存制度上债权人、债务人与提存机关法律关系的不明确,为今后解决我国民事债务方面的经济纠纷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对提存制度上涉及的三方关系进行明确规定是迫切需要的。

(二)物权法提存上存在的问题

物权法在质押上的提存和抵押上的提存一直以来没有什么改进,对以前遗留下来的问题也迟迟不能解决。物权法上的提存不同于合同法上的提存,物权法上提存标的物的代位物或者转让时的对价。物权法上提存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不让担保人对担保财产进行借用、转让,同时可以保证有价证券在市场变动时的最有利时机的实现,总而言之,物权法是用来维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伤害。合同法是保证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转交给债权人,使债务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摆脱债务的束缚。物权法上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不能够合理地为担保人转移财产、丢失财产情形下,对担保物权所属人提供赔偿规定依据,让担保物权人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不能有法可依,模糊的提存制度规定,让许多心存邪念的担保人趁机可入,为担保物权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建立完善的、有关提存制度方面的物权法制度,将为我国民事债务解决提供很好的依据,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提存制度上立法上的不统一

由于提存制度上,我国没有单独地对其进行法律的制定,提存制度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上有所提及,对提存方面遇到的问题合法维护,但是不同法律上对提存制度上的规定又存在差异,造成了法律制度使用上存在混乱,在对民事债务经济纠纷处理过程中引发矛盾。例如《公证提存规则》和《合同法》在对提存制度上的规定就存在差异,具体内容体现在 《公证提存规则》上明确规定:“ 从提存的日子开始计起,凡是超过二十年没有人对提存标的物进行领取,那么公证处就应该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剩下的费用上交给国家,归国家所有”。然而,我国《合同法》上在这方面明确规定,自提存之日五年内不行使而作废,对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剩余的金额上交给国家。公证提存规则和合同法对作废的年限规定不同,容易为以后的民事债务方面造成麻烦。如果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都在五年之内,那么这两个法律规定上的不同将不会对民事债务的解决造成困难。但是,自提存之日超过了五年后,那么法律上存在的差异就会让人们产生疑问。不单单我国在对提存年限的多个法律上存在问题,还体现在提存物的提存费用的统一上等多个问题。

三、完善我国提存制度的措施

(一)加强对提存制度的完善

提存制度一直以来,我国在该方面都没能明确规定。虽然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上稍有涉及,但是在对提存制度上的规定上存在分歧、差异,让人们产生困惑,因此,我国需要在提存制度方面建立一套完善的、独立的法律制度,对提存方面的问题概括总结,根据以前常常出现的问题,制定相关的、明确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提存制度的完善,在我国民事债务中起着重大的作用。提存制度能够保障债务人在没有犯错的条件下将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摆脱债务的束缚,能够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民消费生活水平的越来越高,财产的流动量也逐渐增加,民事交易方面也更加地频繁,因此完善提存制度是必要的,做到公民有法可依,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维护。

我国目前的关于提存制度方面的规定存在差异,立法上不能统一,制度上的不完善会为后续的工作开展造成障碍。我国虽然在提存方面上有制度上的规定,但是制度规定上不严格,让许多心存邪念的公民钻了空子,对法制度混乱使用。因此,加强立法,对提存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严格规定,加强制度的全面完善,统一法律概念。

(二)明确我国提存机关的地位和范围

关于提存机关,学术界有很大的争议,提存机关混乱,队提存机关的认识,人们有四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类人认为提存机关是有关主管部门,第二类人认为提存机关是人民法院,第三类人认为银行也可成为提存机关,第四类人认为提存机关应是公证处。人们不能明确提存机关的概念,现在我将提存机关的特征普及给你们,提存机关的特征如下:

1.提存机关应为国家所设立的机构。由于提存机关与债权人、债务人或保证人之间关系的公法性质,提存机关不可能是企业,也不应是一般营利性的服务机构。

2.提存机关应具有市场中介组织的性质。提存行为的发生是以提存人与提存机关订立特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作为基础的,这种合同虽具有公法性质,但不应涉及行政管理等国家权力。提存机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介入债权人、债务人或保证人之间的。对提存机关的概念有所认识后,我们再对目前学术界流传的几种说法逐一分析。

认为提存机关是有关主管部门的说法有着明显的认识错误,首先,这种说法在概念上很不明确,“有关主管部门”这一说法上概念模糊,主管部门中的主管搞不清是债权人的主管部门还是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主管部门,或者是共同的主管部门。另外一个原因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多数企业成为脱离政府的法人实体,那么所谓企业的“主管部门”就不存在了,因此,第一种说法很容易被证实是错误的。而另一种说法认为提存机关是法院的,法院作为提存机关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讲不通,理论上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提存既能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本身存在纠纷的可能,如果法院作为提存机关,发生纠纷时又由自己来主持公道,想想都可笑,这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因此,人民法院作为提存机关,显然也是不可能的。银行是不可能作为提存机关的,银行有经营货币的业务,经营货币业务的企业是不会也不被允许作为提存机关的,没有提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总而言之,银行作为提存机关的说法是错误的。至于公证处作为提存机构,也存在很多问题,公证处办理提存就必须办理公证,增加了人们的负担,背叛了自愿的原则。并且,公证处没有权威和法律依据协同其他机构提存。因此,我国应该明确提存机关的地位,设立独立的提存机关,完善提存方面的管理问题。

(三)完善提存制度的具体操作规范

提存制度的建立完善,能够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让债务人能够摆脱债务的困扰,同时,他也能够为维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为了保障更多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们需要对提存制度的详细操作规范化,加强我国提存制度的可操作性。完善提存制度上的规范体现在对提存的各项费用进行规定,例如:提存公证费、保险费、公告费、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对提存制度的具体规范,能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提存制度最早可以追溯于罗马,提存制度被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采纳,发展并完善成适合本国国家的制度,在现如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提存制度对我国解决民事债务纠纷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我国应该完善提存方面的制度管理。

参考文献:

[1]郝倩.试论我国的提存制度.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1).

[2]崔令之.论提存的法律性质.人民司法.2001(6).

[3]赵联宁.网上交易清偿的提存方式分析.广东社会科学.2001(5).

[4]郝亮.浅议我国提存制度的若干问题.理论界.2005(2).

[5]董玉明、冀慧珍.论提存.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

[6]陈梅英.提存公证若干问题探讨.中国司法.2004(5).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载自 www.wk8.com.cn
本文地址:https://www.wk8.com.cn/xueshu/514673.html
我们一直用心在做
关于我们 文章归档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 (c)2021-2022 wk8.com.cn

ICP备案号:晋ICP备202100324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