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由于种种原因,隐名投资的现象在当今经济生活中广泛出现,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关于隐名股东的存在,公司法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予以认可,但并未进行详细规定。学界也对其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首先阐释了隐名股东的内涵及其外延、试图通过明晰法律特征以及为何会导致隐名股东制度的创立,隐名股东现实运作之中存在着种种困难,其中在法律上所面临的困境是最需要解决的,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分析隐名股东学术史,从中真正的了解隐名股东的权利及其限制。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关于建立隐名股东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隐名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制度 管理
作者简介:许祥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84
一、隐名股东 的内涵及特征
(一)隐名股东内涵的界定
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中,隐名股东问题难以避免。为了探析隐名股东制度,首先应当明白隐名股东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隐名股东的概念。只在《公司法》第217条规定了:“实际投资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该概念的界定,为隐名股东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空间。
本文认为,隐名股东的概念是指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或其他原因,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其股东身份未被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材料上的实际投资人。与之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即与隐名股东签订合同,姓名被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材料上的主体。
(二)隐名股东的特征
通过对隐名股东概念的分析,我们可推导出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主体特征,隐名股东必须是实际认购公司股份的人,换言之,隐名股东必须出资。二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没有对隐名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予以刊记。隐名股东的相应出资被记载于名义股东的出资之中。与之相反,显名股东毫无疑问的必须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对外以股东身份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 ;三是隐名股东的产生来源于双方的协议。隐名股东通过双方之间的协议,用显名股东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他们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纯粹民事法律关系。四是隐名投资合同 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双方互负义务,互为对价。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承担经营、分派利益的义务。隐名投资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没有要求以特定形式订立。其权利义务关系及纠纷解决途径应在隐名投资合同中明确规定,隐名投资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可以是一人或者数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五是隐名股东出资的形式必须要求为资金,排斥以实物、技术等形式出资;六是隐名股东实际享有公司收益,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显名股东代其行使股东权利,两者之间实质是民事合同关系。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困境
从《公司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一定的要素。 不具备法律规定之条件者,必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在股东应当具备的诸要件中,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唯一一个获得法律明确认可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必要条件。除非有充分证据并经法定程序确认股东资格,任何人不得否定股东登记的效力。隐名股东未经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自然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益,但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必要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纠纷的确权之诉。现行法律没有全盘否定隐名股东的存在,但法律之间仍存在不衔接的地方,且未进一步规制司法审判中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修改后的公司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提供辨别真假股东的技术性标准方式,但没有从该法律规范上界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没有提供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鉴别方法。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确立和完善
1.关于隐名股东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地位的理论学说及分析评述:
实质要件说认为,股东的认定应当包括两种情况即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的认购之人,不考虑名义上的股东。其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形式要件说认为,以是名字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应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形式特征。
折中主义说认为,实践中涉及隐名股东的纠纷必须厘定属于内部还是外部关系,不能用同意标准来区别股东,即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处理纠纷。
法律规则说认为,从《公司法》上看,“实际控制人”并不包括隐名股东,更没有从法律之上赋予隐名股东相应权利义务,那么其就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
上述四种学说均有其合理之处,他们之间的共通之处在在于均认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是对该合同关系的处理采取了不同态度。实质要件说单纯以出资来认定隐名股东,而现行法律更倾向用形式要件的标准来衡量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折中主义说的区别对待看似矛盾,但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逻辑。许多学者认为隐名股东跟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是重叠的,两者是一致的。法律规则说把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均纳入公司法的范畴进行规制,虽否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但仍属于公司的体系,笔者认为是可行的。
2.如何界定隐名股东的权利:
隐名股东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形式要件上,隐名股东没有被记载于工商登记,无法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或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从证据优势角度上看,显名股东占据极大优势,隐名股东处于不利地位。
隐名股东无法直接行使法律所规定的资产受益、选择管理者、参加股东会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只能依赖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间接确定,要受到显名股东、公司及法律等多方面的限制。例如,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往往直接通知显名股东,此时,隐名股东无法依据公司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在损益分配中,隐名股东往往要承担公司的亏损,盈利时也不能与显名股东取得同样的利润。隐名投资合同基于信赖而产生。不加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由于隐名股东并没有权利直接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显名股东代替隐名股东行使“权利”。若显名股东否认或拒绝履行协议,在缺乏对显名股东的监督约束机制的情况下,可能直接导致隐名股东的权利被侵害。
三、隐名股东制度的良性建构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建构规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投资人身份代理制度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分离,符合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精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公司法亦未明确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只能有一个股东身份,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考虑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构建公司投资人的身份代理制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刘俊海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民事关系可以通过信托法之中的股权信托关系 来予以应用。股东的投资活动完全可以采取股权信托方式。 作为受益人的隐名股东所必须享有如下两个基本权利即知情权与收益权。而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为受托付之人,应当积极尽责履行合同义务。诚信义务得以落实成为了整个制度研究范畴的核心。
关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为了保障公司的良性运转和股东之间的利益最大化,显名股东对外所签订的协议当然约束隐名股东。同时,在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并不尽责,导致损坏隐名股东的利益,其可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确认其股东身份。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晓或者知晓后表示异议,则应否定隐名股东的身份。相应的,如果隐名股东导致显名股东没有办法或者能力履行其股东义务的,显名股东应当向公司披露隐名股东,这时,应当赋予公司选择权,只能选择隐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中的一方成为真正的股东。隐名股东和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关系,根据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由显名股东对善意第三人负责。显名股东承担责任后,可根据隐名投资合同向隐名股东追偿。
通过股权信托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公司投资人的身份代理制度的原理是相似的,只是受规制的法律领域不同。在隐名投资行为合法,隐名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章程不限制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况下,这是目前解决隐名股东名不符实现象比较合理的机制。
(二)公司法规定的完善
现行《公司法》只是简单规定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对隐名股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要半数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 的出资,且认可其身份并让其行使股东权利,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根据实际出资情况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按照法律规则说,将隐名股东纳入实际控制人的范畴进行规制,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另外,工商登记部门应当加大对股东登记的监管力度,强化公司在登记中的责任,建立对公司进行虚假登记或不登记的处罚机制。
(三)民法和其它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
隐名投资合同 本质上是不要式、诺成、双务、有偿的民事合同。从《公司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隐名投资行为持非鼓励态度,但其承认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若隐名投资合同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的效力只及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相反,若出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隐名投资合同自始无效,那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就形成了不当得利,可依据不当得利的处置原则处理。
注释:
学界对隐名股东的称法不一,有人称之为“假名投资者”,也有人称之为“隐名投资者”、“隐名投资人”。
华小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 (99).115.
隐名投资合同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2、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3、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实际履行出资义务;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之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为了确保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得以落实,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在容易出现受托人道德风险的关键环节提出了具体要求。
实际出资人是指与他人约定有其出资而以他人名义享有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人,又称隐名出资人、隐名股东。潘晓璇.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法律适用.2007(4).15.
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2).23.
隐名投资合同是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关于如何出资、双方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