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国外发达国家在商事登记立法模式、审查制度、资本制度、年报制度、监管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等方面已取得重要成绩,为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激活了市场活力。然而,我国传统商事登记制度弊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日益显现,存在立法形式分散、实质审查程序繁琐等问题,亟需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经验,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
关键词 商事登记制度 基本经验 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王鹏,武汉大学法学院在读法律硕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58
目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正大刀阔斧地推行,但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仍不相适应,无法满足“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要求,需要进一步简政放权,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激活市场主体活力。通过梳理国外商事登记制度在商事登记立法模式、审查制度、资本制度、年报制度、监管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等方面的优秀做法,总结有益于我国借鉴的经验及启示,对推动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分离商事立法模式
在现代各国商事立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采用商事登记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相分离立法模式。
在德国,商事登记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分别由司法机关(法院)和行政机关(经济劳工部营业局)来承担。法院作为商事主体资格的登记机关,其法律授权来自于《德国商法典》;而营业局的经营资格登记法律授权来源于《德国公共秩序法》。商事主体要想合法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必须先取得主体资格,然后进行营业资格登记;如果商事主体在只获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却没有取得商事经营资格情形下,从事商事活动属于擅自营业,将受到商事法律的严惩。
在英国,商事登记制度实行市场准入许可后置审批程序。商事主体先在公司注册署登记获取主体资格,然后依据所要从事的商事经营活动申请特许经营许可从事相关领域商事活动。特定经营许可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如在特定经营许可审批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注册署将吊销已颁发的主体资格证书 。
可见,德英两国在商事登记立法上均采取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分离主义模式。主体资格仅是商事主体在法律上的人格,而营业资格是商事主体获得从事商事活动权利能力和营业能力的前提,它以商事主体资格存在为必要前提条件。分离主义商事登记立法模式,降低了商事主体市场准入门槛,激活市场主体创业活力,而后通过商事经营资格对其具体营业活动进行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从而保持市场主体交易有序进行。
二、形式商事审查制度
形式审查主义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提交的认缴资本、年度报告、住所或经营场所等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查,不对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审查。日本、英国均对商事登记材料采取形式审查制度。在日本,商事登记官员对申请人提交注册登记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合规性审查和判断,无权对文件具体记载事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文件内容真实性产生纠纷,均由当事人诉求司法救济方式解决 。在英国,商事登记机关实行注册官制度,公司登记机关只对创设公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形式上是否合规、格式是否准确等事项进行审查,不对其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审查,其材料的真实性由公司承诺和保证并由公司股东、董事、会计师、律师等成员负责 。
从日本、英国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实践看,政府对商事主体注册登记是为企业设立提供一项权威而统一的法律程序性服务。世界上多数国家奉行营业自由、市场高效运行理念,在商事登记立法程序上偏重效率价值追求,采取形式审查制度。此种审查制度有利于降低商事登记成本、简化程序和提高效率,符合自由市场经济高效运行要求,另外,形式审查制度便于简便操作,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强调企业信用自律约束,有利于营造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环境。
三、宽松注册资本制度
注册资本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立法者如何分配政府与市场在资本制度上的权责。当今世界上一般存在两种注册资本制度;一种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另外一种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国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商事主体对财务状况具有较强的判断力,政府基于市场经济高效运行和有限政府服务理念,简政放权让渡商事登记注册资本核查权力,使权力回归市场,对商事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反之,则采取注册资本实缴制 。
在美国,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或授权资本制,该制度的特点在于创设公司注册资本无须一次性足额缴清和出具验资证明手续,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其出资形式、变更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美国依托其完善的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制度、破产程序制度、资产重组制度、发达的商业信用和市场经济,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才得以高效运行。在我国香港地区,公司注册资本仅是股东经济责任的一种代表方式,无须实际缴纳出资,公司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在日本,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法定资本制-折中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认缴制)发展过程,在1950年以前日本实行的是公司注册法定资本制度,1950年《日本公司法》修改后将其改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到了2005年新的《公司法》再次改为授权资本制 。
四、自律商事年报制度
一国或地区的商事登记制度离不开政府对商事主体市场交易行为的管控;而政府对商事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管和引导需要借助一定的机制平台,商事登记年检或年报制度凭借自身特点和优势,成为政府调节市场经营行为的媒介和联系桥梁。
在英国,负责商事主体年检的机关是公司登记官。依据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按法律规定按时提交年度财务资料和报告;如果公司不按时提交财务资料和年度报告或提供含有虚假数据的材料,将受到一定额度的行政罚款;若违法情况严重情形,公司将被取消营业资格和吊销营业执照,并没收公司违法所得全部财产;公司负责人及直接负责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或承担刑事责任。
与英国不同的是,德国对公司年检的机关是司法机关(法院)。依据德国商法典规定,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向司法机关(法院)提交上一年度的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并公示过的财务审计年度报告,法院对公司提交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其真实性由公司及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如未按时提交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依据法律规定将受到罚款、退回等行政处罚;如提交虚假或瞒报年度财务报告,将受到重大金额的罚款、取消营业资格处罚;公司负责人将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
英国和德国两国虽然都规定了严格的商事年检制度,对违法提交年度财务报告行为采取严厉处罚措施,但建立商事年度报告制度的目的是提倡商事主体自律经营和管理,使其按法律规定时间自主申报公司年度报告,增强商事主体内在自律约束。
五、信用商事监管机制
商事登记的功能主要在于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公示其基本经营信息,并发挥信用在商事交易中的调节和监管作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商事登记作为重要的市场信息公示制度,依托信息系统平台,收集、整理和公示商事主体基本经营信息,确保市场商事交易安全、有序进行。商事登记制度对商事主体的信用调节和监管,主要通过信息公示所产生的信用约束和激励作用实现;市场主体通过商事登记获得主体资格并在信息公示过程中初步形成社会信用,随后在反复的市场经营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社会信用 。
在西方发达国家,凭借拥有悠久的宗教历史传统、发达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体系和完善的社会信用机制,建立了发达的社会商事信用体系。在商事登记方面,西方国家经历了古老的以行会或商会为核心的信用监督机制和信息共享纽带,再到如今遍及社会各行业的社会信用评级和服务中介机构,以及国家主导下的渗透社会各领域的信用信息网络,为西方发达的商事信用监管提供了信息技术和组织支撑 。在企业信用监管方面,西方国家建立了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机制,极为重视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和联合监管,强化各自领域对企业违法经营行为的信用约束,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网络。例如,加拿大联邦公司法及地方公司法规定公司有义务和责任定期披露企业信息,否则将受到刑事法律的严厉制裁。
六、严格市场退出机制
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与准入机制相对应,二者共同构成商事主体资格登记管理制度的核心。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既能激励商事主体积极参与竞争,发扬适者生存和优胜劣汰精神,使竞争能力强的市场主体留下;也能将不符合市场竞争法则和违背市场经营规则的市场主体淘汰。在市场退出机制方面,国外发达国家已建成严格、统一和完善的制度和规则。
英国、德国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在长期的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已建立符合本国经济发展需要的商事主体市场退出制度。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建设方面,两国均将从业禁止规定和限制违法犯罪分子市场准入作为重要核心内容,并规定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定期提交记载登记事项动态变化的年度报告;针对未按期或故意拖延提交的商事主体,将给予不同程度和档次的罚款惩处;逾期仍不提交年度报告的,商事登记机关在履行发函、公告等法律程序后一定期间内仍无反馈的企业,给予商事登记资格取消的行政处罚,使其退出商事交易市场;对不提交年度报告企业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并将其违法经营情况记录人事档案;如若有违犯犯罪事实,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英国、德国对商事主体规定了严格的市场退出机制,目的是为规范市场交易活动、加大商事主体违法经营成本、提高市场监管效果和保护市场商事交易安全。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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