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众筹这一特殊的融资方式在我国逐步推广,其在公益领域也占了一席之地。公益众筹作为集互联网、金融、公益等特点融合于一体的新兴公益模式,其在国内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本文通过分析境内公益众筹困境,从其法律特征、法律关系、制度建设等方面进行思考,并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希望本文有助于我国公益众筹行业的发展,为我国公益事业添砖加瓦,献出自己的微薄之力。
关键词 公益众筹 法律特征 法律关系
作者简介:周陈,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金融法学研究和金融法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59
公益众筹作为一种公益筹资的新形式,集互联网、金融、公益等特点融于一身。当前互联网环境下,公益众筹其实呈现出一副“乱象”。以支持公益类项目的“轻松筹”网络众筹平台为例,既有扶贫救助救灾等“微爱通道”,也包含了其他例如“尝鲜预售”、“梦想清单”中公益融资项目。前者属于无偿捐赠不求回报,而后者存在不同的回报形式。基于现实,本文认为,公益众筹是指个人、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公益项目发布人通过合法的互联网平台筹集从事公益项目资金,不向投资者给予回报或者给予纪念品、滞销农产品等其他微利回报形式的一种融资模式。
一、公益众筹梗概
(一)公益众筹的法律特征
1.公益众筹具有公益性:
公益众筹在运行过程中,发布人所发布的项目必须具有公益性质。这是有别于其他众筹模式最根本的特点。由此,正确理解公益的含义是从本质上认识公益众筹的基础。美印第安纳大学慈研中心认为,公益是指个人或者组织根据共同的价值观来实现公共利益的一种志愿行为。在中国,公益根据新华字典上的含义,其意为公共利益(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目前没有一部法律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学界也争论不一。有学者认为 ,将政府自身利益、商业利益和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排除出公共利益的范畴,通过反向定义的方法,判断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有学者认为 ,“公共利益”的实体界定标准主要有三个,即“客观具体性、公共性和和谐发展性”。然而,上述观点多从公法的角度来谈公益的界限,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公权力的侵害从而对公益进行限缩解释。但从互联公益众筹的目的角度来看,讨论公益众筹中的公益含义,我们更多的是倾向于私法领域间的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应尽可能的扩大公益的范围,从而适用相关法律保障更多受众群体的利益。若强制排除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很明显把贫困救助的特定对象也排除在外,不利于公益众筹的发展。基于此,本文认为,公益是一种利他,展现公民道德、社会风尚的行为。
2.公益众筹具有非营利性:
公益众筹的公益性,决定了投资者、网络平台、发布者都不以逐利为目的。与商业众筹不同,公益众筹更注重社会价值。公益众筹中,发布人基于解决困难现状、完成创新梦想等目的在互联网平台发起公益项目。投资者基于非本人利益对网络众筹项目进行资金资助,不求回报或者仅获得与资金等值的回报,比如滞销农产品、纪念卡片、公益产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以下简称《慈善法》),慈善组织必须是非营利性组织。所以,公益众筹平台若作为在慈善法规制下的慈善组织时。只能收取维持平台运作的必要手续费。只有在作为慈善法规制以外的众筹平台时,公益众筹平台才能够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
3.公益众筹具有合同性:
公益众筹的运行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履约过程。针对无回报的公益众筹,其实质是一个赠与合同,是一个赠与人(即投资者)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赠与给受赠人(即发布者),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针对微利形式回报的公益众筹,其实质是一个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即发布者)在买受人(即投资者)支付完价款后或项目筹资完毕后将标的物或约定的物品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的行为。
4.公益众筹具有载体特殊性:
区别于传统的公益融资、慈善救助方式,公益众筹利用互联网与SNS传播的特性,让发布者在短时间内争取到投资者的关注和支持,从而获得所需要的资金援助。
(二)公益众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公益众筹中,主要包括三类参与主体。即,发布人、投资者与公益众筹平台。在复杂的众筹运行过程中,本文试对其法律关系进行以下梳理:
1.发布人与投资者之赠与关系:
在公益众筹中,针对无回报的公益众筹,其本质是一个特殊的赠与合同。投资者基于支持慈善公益事业,并有针对性的对发布者进行资金支持,并不求得回报。投资者与发布者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赠与合同关系。
另外,有学者认为 ,投资者在完成支付后,原则上应有撤销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投资者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筹款项目达到目标完成之前或发布人提前结束公益众筹项目之前,这期间赠与财产并未提现至发布人账户,投资者要求撤销捐赠于有法有据。然而,该观点忽视了金钱属于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的特定事实,故本文不主张基于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任意撤销权。
2.发布人与投资者之买卖关系:
在有回报的公益众筹中,发布人发布融资项目主要支持公益事业生产产品或解决自身滞销产品的困难,选择一种类似于预购的方式,由投资者选择商品后支付相应货款,待产品生产完毕或融资项目筹资完毕,以转移标的物或滞销产品的所有权作为回报给予投资者。结合《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在有回报的公益众筹中,发布人与投资者之间就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
3.发布人与公益众筹平台之委托关系:
在公益众筹的运营过程中,公益众筹平台的性质为一种中介机构。发布人委托公益众筹平台,将其所要发布的项目信息公布在平台的网页内容中,达到宣传并寻求资金的目的。投资者根据网页展示的项目内容选择投资对象,最终形成交易关系。发布人和公益众筹平台所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二、我国公益众筹的困境
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不断发展,公益众筹总体发展势头良好。但国内公益众筹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急需我们解决。
(一)相关机构主体资格问题
随着《慈善法》的出台,大体上解决了对网络募捐主体、平台、信息公开、骗捐诈捐问题等网络募捐乱象的困境。但很多问题依然还在,以 “轻松筹”募捐主体资格的问题为例。《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必须取得公开募捐的资格。而,“轻松筹”平台的运营方为“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显示,“轻松筹”经营范围中明确标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可见,“轻松筹”并不具备公募资格。用户在其“轻松筹”、“微爱通道”投资相关求助信息时,被提示“该项目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真实性由信息发布者个人负责。”也就是说,“轻松筹”方认为自己为发布者发布募捐的公益项目不受慈善法规制。然而,“轻松筹”作为专门性质的众筹平台,其与传统的媒体第三方机构不同的是,其“微爱通道”设立目的就是扶贫献爱心等公益项目,且该平台向每位发布者收取2%的手续费,营利性质浓厚,其行为显然属于慈善募捐行为。其实,根据《慈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轻松筹”可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从而获得资格进行募捐行为。事实上,2016年1月,“轻松筹”平台已与红十字基金会联合打造募捐项目。但轻松筹仍一直对外宣称该项目属于个人求助,这不得不令人质疑该行为的动机。
(二)公益众筹产品售后问题
我国目前国内众筹平台存在着无法保障投资者售后的问题。通过网友的反馈看,确有部分公益众筹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问题。通过先前梳理的法律关系,在有回报的公益众筹中,投资者与发布者实际上存在着买卖关系。那么相关售后可以以产品违约要求发布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可以根据《消费者保护条例》、《产品质量法》维护自己正当的权益。然而很多情况下,投资者与发布者协商未果后,公益众筹平台也往往以发布人不配合为由,拒绝向投资者提供售后。
3.公益众筹监管不完善问题。
当下各类公益众筹平台借助社交平台(例如微信朋友圈)导入目标投资者。与此同时,“骗捐、诈捐”现象也层出不穷。2016年2月10日,一位德国留学的白血病患者在“轻松筹”平台发起筹款金额目标500万元的“个人求助”。发布后不久,患者将目标筹款金额500万元修改为50万元,并在两天后筹款成功。此事引起轩然大波的原因在于持有德国留学签证的发布人本可以享受德国医保,却在轻松筹平台随意填改资金数额。事后,“轻松筹”把这项“求助”以争议项目冻结了资金,平息了事件热度。2016年3月,一位广西人彭元华(化名)在微信朋友圈得知一个轻松筹项目,该项目称同学村里有一重病儿童急需200万元治疗费用。随后,他请同乡一家民间公益机构从业人员实地调查。调查后发现言过其实。如果层出不穷的诈捐、骗捐现象不能遏制,公益众筹平台监管必定会面临信任危机。
三、完善我国公益众筹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法律制度及配套制度
1.出台专门的公益众筹法律:
尽快制定有关公益众筹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如《公益众筹法》,从根本上促进公益众筹健康发展,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公益众筹法》可包括以下两个内容:(1)对公益众筹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2)确定该部法律所适用的范围,即效力范围,包括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和对标的物的适用范围。其中,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包括: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众筹合同适用于中国的法律法规、当事人中的一方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位于中国境内、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地点在境内;对人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发布人、投资者、公益众筹平台、其他参与公益众筹的主体,如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管理公司等;对标的物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合同约定的公益众筹项目及标的物应具有公益性质。
《公益众筹法》还应对投资者的权益加以保护,规定投资者享有特殊的权利,即取消权和知悉权。取消权是指当投资者得知发布人存在隐瞒信息、虚假发布时,可取消对其进行资助。知悉权是指投资者对于众筹项目中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具体内容具有知悉的权利,假如投资者在投资前不知道其应当享有的取消权和知悉权,可取消与发布者所投资的公益众筹项目。当然,该权利的行使也应当受到限制,如果投资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接受了公益众筹项目中约定的内容或者以默示的方式进行了投资,则不能再行使该项权利。
2.确立信息公示制度:
明确规定发布人和公益众筹平台所要承担公示相关信息的义务,如公益众筹平台应配合发布人在发布公益众筹项目时将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间需要更改金额、计划等具体细节,得经过全体投资者同意。建立这一制度出于两点考虑:一是给予投资者充分的知悉权,对公示信息有足够的认识后才进行“安全投资”。二是给予发布者建立良好的信用氛围,发布者按照法律规定填写真实可靠的信息,会得到更多的善良投资者的支持。
公示的信息包括:(1)发布人的名称、身份证、身体状况、家庭条件、信用状况。(发布人为企业的,即为企业名称,资质条件、经营情况、信用状况,销售人员的情况。)(2)公益众筹项目的具体情况,如公益众筹项目名称、活动所在地、执行计划、项目进展、筹款多余流向等等。(3)关于投资者对于有回报的公益众筹项目标的物的情况、售后流程。(4)告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撤销权。(5)告知投资者相应的基金会、金融机构名称及相关条件。上述信息均需要发布人与公益众筹平台在整个项目期间进行公示,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准确真实的信息。
3.规定冷静期制度:
明确规定冷静期的时间,所谓冷静期,就是投资者对公益众筹项目进行投资之日起一定时间内享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如15日。这个期间可以给予投资者一定的缓冲期,让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到公益众筹真实情况的适合做出理性选择,保障自己的权利。特殊情况下,这个期限可予以延长,在发布者和平台公示的信息不真实准确时,冷静期的时间可延长至30日。
冷静期内,发投资者发现发布人发布的公益众筹项目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及时行使撤销权,撤销投资行为。如果在冷静期内发布者没有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则在冷静期届满的次日起,默示投资行为有效,撤销权消灭。
在冷静期内无论双方是赠与还是买卖合同关系都不发生效力,在此期限内投资者是否支付投资款由投资者自主选择,但要注意的是,投资款并不直接划入发布人手中,而是交给第三方金融机构保管。如果在冷静期内投资者撤销合同,投资者就可以从第三方金融机构将该笔款项直接取回;如果冷静期届至投资者没有撤销投资行为,则发布者可以获得该笔款项。
(二)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1.加强行业协会监管:
目前我国已成立的相关众筹协会,大多是股权众筹协会。目前没有一家公益众筹协会。而行业协会作为行业整体的代表,能够利用自己的整体实力、权威在组织、协调、服务、监管方面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设立公益众筹行业协会来强化公益众筹协会的监管作用、加强对公益众筹平台的监督,十分必要。
行业协会在为公益众筹项目发布、筹资、执行等各环节提供服务的基础之上进行有效的监督。对于不按照规定管理公益众筹平台的机构做出相应警告。还应对公益众筹平台资质设立登记评价体系,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公益众筹平台予以除名。行业协会应要求公益众筹平台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审查信息认真,保障投资者能够安全有效地进行投资。以公益众筹行业协会为桥梁纽带加强各公益众筹平台之间的交流合作,避免产生同行业间不正当行为。
2.加强信用制度建设:
对于公益众筹平台,管理部门应加强从项目质量、成功率、运营体系等方面对公益众筹平台进行资质审核,从源头上确保众筹项目的真实性、公益众筹行为的合法性,可采取阶段性抽查的方式,对于运行违规的平台进行处理。特别是针对以个人求助之名行慈善募捐之实,假借公益之名营利企图游走在法律边缘的某些平台,更应严厉地打击。对于规范管理的公益众筹平台可予以表彰,建立相应的信用建立机制和失信惩罚制度。
对于发布人,管理部门应把个人、企业征信系统与公益众筹平台协调起来。若在其发布的公益众筹项目运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虚假发布、违反约定等其他失信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发挥金融机构的保障作用:
众筹本身是一种风险的投资,抛开众筹产品质量问题外,不少众筹平台还出现项目跳票现象,即相关项目完毕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投资者给予回报,或者因为各种原有导致不能生产产品。公益众筹同样如此,实践中并不能保证完全的“万无一失”,风险依然存在。那么引进金融机构的保障,比如发挥保险公司的保险机制来保障投资权益,尤为重要。在当前我国的公益众筹运行过程中,仅有公益保险众筹项目涉及保险公司,并未设立保险等金融机构为公益众筹提供履约担保型保险。故,应发挥保险公司在公益众筹中所应发挥的作用,由保险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当发布者所发起的公益众筹项目不符约定时或无法继续生产公益产品时,投资者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以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注释:
刘连泰.公共利益的解释及其突围.文史哲.2006(2).160-166.
黄有丽.“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学术交流.2008(4).35-37.
陆露.“轻松筹”筹出哪些法律问题?.北京日报.2016-06-01,第018版.
于晓松.对我国冷却期法律制度的思考.北方经贸.2011(11).5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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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范家琛.众筹商业模式研究.企业经济.2013(8).
[3]阎笑男.慈善法对公益众筹的影响.商界论坛.201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