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及时性和公正性这两个基本原则,但是我国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没有充分体现这两个原则,存在劳动争议审理期限过长、仲裁与诉讼脱节、劳动争议仲裁员及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专业素质不高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建议在现有法院系统下增设劳动争议法庭,建立劳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之间的资源信息共享制度。
关键词 劳动争议 劳动法庭 仲裁
作者简介:陈妙,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62
一、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概述
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可以得出目前我国就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有四种: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协商、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仲裁程序相比诉讼程序效率更高、成本更低,更符合劳动法要求解决劳动争议做到及时性和公正性的原则。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庞大,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距离感使司法资源的配置更趋合理,但两者过于脱节不利于权利的救济。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有两个特点:一是将劳动争议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这里的权利争议是指那些为了实现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而引发的争议,一般发生在履行合同阶段。利益争议则是指为了签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争议,一般是指在为了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合同内容的设立、变更所产生的争议。通过划分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来分别确定解决机制,利益争议由集体协商解决,权利争议由双方协商决定,选择协商、调解还是仲裁。二是劳动争议的主体总是确定的,即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2007年通过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第一条就明确了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即及时性和公正性。然而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解决制度并没有充分贯彻这两个基本原则。其具体表现在:
(一) 及时性的欠缺
1.劳动争议解决的期限过长:
在我国,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一般会经历这几个步骤:双方协商,调解,仲裁,提起诉讼。首先,双方协商的期限可长可短,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己决定。其次,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企业内部设立的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期限为30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期限是一个月。再次,仲裁是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仲裁程序期限是60日。最后,法院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二审3个月以及再审程序。解决一个劳动纠纷往往涉及到多个程序,几个程序走下来很可能要花费3年的时间。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要经过如此漫长的审理期限,显然不符合及时性的原则。
2. 仲裁与诉讼程序的脱节:
依据劳动相关立法规定,可以得出其立法的目的是希望仲裁程序与司法审判程序在解决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上相互衔接和配套的。然而,实践中,除了“仲裁前置原则”以及“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两点衔接之处外,诉讼与仲裁程序没有其他共生性。并且这两点不能及时解决劳动争议。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做出裁判的依据不同。劳动仲裁部门可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做出裁决。而法院不能适用只能参照劳动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此可知仲裁部门与法院做出最终裁判或裁决的依据是不统一的。正因为法院和劳动仲裁部门的审理依据不一致,使得当事人更倾向于寻求专业性强的法院的救济。
第二,仲裁与诉讼的资源不共享。我国的劳动仲裁与民事审判是相互独立的。即使在仲裁程序中,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的内容也很正确,诉讼程序也不会参照或援引,都一律重新审理,仲裁与审理相互没有衔接,仲裁裁决书对于诉讼程序而言是一纸空文。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及时解决劳动争议。
第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就部分情形可向劳动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然而在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之后,选择权最终回归到当事人手中。对劳动者来说,不但争议没得到解决,还花费了较大的成本。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完全可以利用这点来无限期拖延劳动争议的解决,把自己成本降到最低。可虽然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表面上有体现一定的裁审衔接,但是并没有起到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的立法目的。
(二) 公正性的欠缺
1. 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的专业素质较低影响裁决公正:
仲裁员是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支人才队伍,其专业素质影响到案件裁决结果的公正以及对社会的公信力。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员的规定与民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员相比,劳动争议仲裁员的要求低。例如:劳动争议仲裁员只要求曾经任职过审判员或从事律师工作满3年即可,而民商事仲裁的仲裁员则要求曾经任职审判员满8年或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高成本、严要求导致高素养的法律人才不愿进入,很难建立起高素质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的人才队伍。专业人才的缺失,整体上影响到了仲裁裁决的公正及社会的公信力。
2.法官用解决民事争议的思维来解决劳动争议影响公正:
至今为止,除了2005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首次设立的劳动争议审判庭和2010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法院系统成立的第一家劳动争议审判庭,我国没有专门的劳动法庭来审理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都是在法院的民一庭进行审理。在民庭,法官审理的民事纠纷往往比劳动争议纠纷多,长期下来审理民事案件的思维模式渐渐形成,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时很容易会把审理民事纠纷的思维模式套用到审理劳动争议纠纷上来。劳动争议有别于民事争议的主体平等、审判时讲究公平、诚信、利益平衡原则。因此,法官如果用审理民事争议的方法来审理劳动争议,很有可能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达不到实质上的平等,有悖公正。
三、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一)设立劳动法庭
笔者比较赞同周培在《从德国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看我国劳动法院的建立》一文中提到的观点,“我国建立专门劳动法庭或劳动法院的时机、条件都已成熟,为了更加准确、便利、快捷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拥有专业的劳动法庭或劳动法院已是十分必要。” 笔者建议在现有法院系统之下,设立劳动法庭,与民事法庭相并列。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庞大,让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审理民事争议同时审理劳动争议是不合时宜的:
劳动法颁布前后,历年劳动争议的处理数据从1994年的1万多到1999年的12万多件;《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爆发式增长到97万件。 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已经非常庞大,继续将劳动争议归在民一庭下审理已然不合时宜,再加上基层人民法院一直都是案子多办案子的法官却很少,不仅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还削减了法官的工作效率以及案件的公正性。因此,案件的分流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2.设立劳动法庭而不是劳动法院更具有现实性:
我国人民法院有普通的和专门的两类,目前已设立的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若要设立劳动法院只能是专门法院并且与军事法院、海事法院以及铁路运输法院相并列。设立劳动法院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而且其花费的成本肯定比设立劳动法庭要高的多,对现有的法院系统冲击较大。因此笔者建议设立劳动法庭而非劳动法院。
《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设刑事、民事和经济审判庭;中级人民法院除了可设这三个审判庭外,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审判庭。据此,我国目前已经有两个试点,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劳动争议审判庭。分别是:2005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首次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主要职能是审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以及不服基层法院裁判上诉的二审劳动争议案件。 2010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第一家劳动争议审判庭,随后一些市、区基层法院也在民庭设立了专门的合议庭。 笔者认为,应当对第二十二条进行修改,增加“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可以说是大势所趋并且现有法律赋予其该权利。与中级人民法院的构建相配合,基层人民法院也应当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
3.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专业性:
审理民事争议的法官不具备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业能力,基于他们多年审理民事争议经验,会把审理民事争议的思维模式套用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上来,这样就很容易违背公正性。随着国家对劳动争议越来越重视,不断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文件,加大了高校对相关人才的培养,为设立劳动法庭提供了人才资源。专业人才的进入,会提升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质量及效率,也减轻了审理民事争议法官的负担。最终结果只会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愈发专业化。
(二)衔接仲裁与诉讼程序
1.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建立仲裁程序与审判程序的信息共享制度,将收集到的案件资料、裁判文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尤其要注重建立负面资源的共享,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两个机构之间没有任何互动。劳动仲裁委做出裁决之后,很多劳动者会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最终能与仲裁结果保持一致的很少。“你裁你的,我审我的”,有事甚至使得仲裁前置程序形同虚设。建立裁审共享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资源的效力,在信息资源上两个机构能有效衔接。
2.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员专业素质:
在仲裁员的人员组成上应体现“三方性”,提高仲裁员的准入门槛,通过各种方式吸纳专家学者、社会知名人士作为兼职仲裁员,以提高仲裁机构的公信力。现今,越来越多的大学教授兼职仲裁员,兼具理论与实践经验。各仲裁委还会对仲裁员进行定期培训,劳动争议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在不断提高。
注释:
周培.从德国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看我国劳动法院的建立.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3,27(1).50.
劳动争议处理统计数据.中国劳动网.http://www.labournet.com.cn/ldzy/ckzl/ckzl2a.a sp.2016年6月25日访问.
游春亮.深圳劳动争议案件持续增长——法院建议改革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法制日报.2011年12月27日.
丁国锋.无锡法院专设劳动争议案审判庭——加强研判化解“跟风诉讼”.法制日报.20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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