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约束人民行为的重要途径,在经济发展、社会建设方面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但是在随着人民群众交往的不断深入和多样化,法律运行适用中遇到了诸多的障碍,尤其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更是被社会各界人士诟病。在此种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后,进行了科学性和突破性的变动,尤其对于受案范围的改动更是满足了人民群众的诉讼需求。但是条款的改动是否能够真正解决“立案难、受理难、执行难”的问题还需要长期的实践加以认证。
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 受案范围 修改 困境
作者简介:袁福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播电视大学学生处副主任,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9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自1989年出台以来已经经历了27年的风雨,对于社会的法制建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当我们在次审视行政诉讼法时却发现其中的一些条款已经不符合时代的潮流,一味实施只能造成社会的混乱,为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2014年11月1日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在此次的修改中法学人士欣喜地发现其中对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这一部分做了极大的修改,取得了重大的突破。但是由于历史因素、思想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在实施中还面临着一定的困境,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必然性
(一)历史条件下的行政诉讼法
在长期封建体制的压迫之下,在长期官僚体系的影响之下,得到解放获得新生的人民群众迫切地希望得到一个申诉的平台和机会。为了转变历史遗留下来的官贵民贱、官尊民卑的封建思想,为了进一步约束和控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令其真正发挥为人民服务的作用,在实行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新中国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诉讼法制度是一种必然。在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制度相继确立并发展后,1989年4月4日在经过多年的等待后经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认其在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运行。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打破了长期以来官告民或者民告民的局面,确认了民告官这种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予以辅助。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确立和运行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就此真正走上法制化道路,并取得了阶段性的进展 。虽然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有所局限,但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在当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交往十分简单,思想极为单纯的环境下,行政诉讼法的利用率不高但人民群众的胜诉率较高。
(二)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必然
法乃治国重器,良法乃善治前提,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也具有其必然性。
随着时代的发展,改革开放程度不断加深,全球化、一体化进程逐步深入,各种思想传入我国,冲击改变着人民群众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在此种情况下,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各项交往变得愈发多样和复杂,国家机关的权力也在不断扩大。因此回首再看行政诉讼法其内容已经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诉讼需求。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定义区分不明确所造成的立案门槛太高太窄、难度太大等一些列问题,致使三分之二以上的案件被拒之门外,无法得到公正裁决,无法协调解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长此以往,以立案难为代表的三难问题所造成的矛盾不断累积,导致了人民群众的不满,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对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呼声。因此依据当前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展望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大规模系统化科学化的修改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追求,是时代发展的必然。
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
(一)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修改前的困境
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的基础部分,立案也是行政诉讼案件运行审判程序的根本所在。但是就修改前的受案范围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可以发现,第一点全国每年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和国家机关所做的大量的行政行为不成比例,且原告的胜诉率逐年减低 ,但是社会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借助行政权侵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情况却并未消减。第二点大部分的人民群众对相关的条款项并不熟悉,不知道侵权行为能不能告,去哪里告也不明确应当告谁和具体告什么;同时在被告国家机关和受案法院之间存在着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也束缚了法院公正审判的行为。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使得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这条法律在运行中遇到了极大的阻碍,陷入了极为尴尬的局面内。
而究其根本只是因为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且定义模糊,给侵权的国家机关可乘之机。为了最大限度地解决以上的问题,发挥行政诉讼法控权法本质的约束作用,为了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真正从人民出发、以人民为本、为人民服务,立法机关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二)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
1.受理行政案件种类的扩大:
相较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受理的案件种类已经从原有的8项变为12项,现下已经涵盖了包括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不作为等在内的多方面行政行为。进一步明确细化案件受理的范围,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地告知广大的人民群众以这12项为主的诸多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自己合法权益的损害可以通过诉讼的形式得到救济,获得公平公正的对待 。同时明确地标注12种行政行为所引发的诉讼案件也令受案法院更清晰地了解认识到自己的职责所在,以此从原本潜在的实质审查转变为真正的形式上的审查,令更多的行政诉讼案件得到受公正审判裁决的机会。可以说受理行政案件种类的扩大为解决后续审理难和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2.保障的权利扩展至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说“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从中不难发现相比修改之前的行政诉讼法,现在已经将人民群众受保障的权利扩展至合法权益 ,同时侵权行为的主体也不再限于国家机关,并将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指导精神融入到受案范围的条款之中,为接下来一些社会组织单位承担更多的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时造成的侵权问题指明了救济途径。可以说双方面的双重规定意味着受案范围从原本狭窄的人身权、财产权中跳脱出来,转移到同时保护受教育权、劳动权等更大范围的宪法性权利中。以此人民群众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对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法律通过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并配合以兜底性条款的方式再次明确了相应的受案范围。在正面列举有代表性的行政侵权行为的同时,明确告知人民群众那些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以此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同时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不再明确地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并首次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和行政协议的诉讼救济方式加以规定 。这些改变都有效地解决了当前大部分的行政诉讼纠纷,限制了地方政府打着合法的旗号对人民群众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推动了我国基层法制建设的发展完善。
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所面对的困境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摒弃了大多数的错漏,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作为一部民告官的法律,其目的仍旧是协调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之间的矛盾。所以对受案范围修改后运行质量的衡量标准的根本是其能否解决立案难问题,能否为后续审理难和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打下良好的基础。就现在的实际情况来看在运行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受案范围自身修改的疏漏
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虽然直接点明了大多数行政诉讼案件的诱因,但是陷入了滥用列举的情况,也将受案范围局限在一个较小的空间内。虽然之前有第二条做原则性总括,以后有第十二条十二项兜底性条款,但是在三者的转换衔接之间存在着大量的空白,容易造成权利断档,致使在社会中大量公共领域内的行政行为本应进入诉讼程序但却被拒之门外,妨碍了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的处理。
同时受案范围的瑕疵疏漏,将会影响整部行政诉讼法的运行,降低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监督作用,无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权威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冲突
曾经有一位立案庭的法官在面对行政诉讼案件时自嘲道:“我们的任务已经不是广纳案件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而是和前来立案起诉的群众斗智斗勇,千方百计地令他们不立案。”这种情况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就大规模存在,在修改后却也未真正地解决这一问题。相反可以说受案范围的修改在降低了立案门槛的同时,也打击了国家机关的行政权威,并再次将行政权威与司法权威之间的矛盾推向顶峰。
试问在政府机关运行体系中的法院,受到上层政府有关部门多方面压力的法院,如何能在生命被他人掌握并威胁的尴尬局面下坦然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捍卫法院的司法权威?就算能,那么随之而来的“报复”又要令各位公正的法官如何承担?
没有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制度,没有彻底到位的贯彻落实,一味依靠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是难以缓解行政权威和司法权威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的。
四、总结
任何一项政策制度的运行都需要一定的适应期,行政诉讼法也是如此。想要真正发挥行政诉讼法的作用,真正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避免权力滥用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切实减少社会矛盾。不仅要人民群众转变思想观念,敢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要社会制度体系逐步完善,为人民群众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可以说这是一项社会性事业需要每个人的共同努力和长期坚持,我们始终相信在未来随着行政诉讼法的不断完善,随着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我国的法治建设一定会更加高质高效。
注释:
吕源品.浅析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困境.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6).64-65+78.
钟泰愚.多角度分析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法制与社会.2015(1).83-84.
王丽英.新《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3).94-98.
张文忠.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与法院立案登记制度.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3).108-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