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福华 王群
摘 要 法律监督方式是法律监督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检察机关实现监督功能目标的载体和保障。方式不存,监督便无所依靠。特别是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在不断被科学配置的情况下,对法律监督方式的定义、特征、分类进行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 法律监督方式 定义 特征 种类
作者简介:段福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王群,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201
一、法律监督方式的定义
对法律监督方式定义的理解主要有两种:
一是认为法律监督方式是检察机关在确认公权力运行中存在违法事实督促其纠正或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方法与手段。 此定义主张法律监督方式实质上是确认存在违法后检察机关采用何种手段进行纠正,因此不包括认定相关机关及其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采用的手段与方法。
第二种定义主张法律监督方式是指检察机关调查公权力运行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手段与方法及确认存在违法后采取的督促其纠正或追究责任的手段与方法的总和。 该定义认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方法和纠正违法犯罪行为的手段均属于法律监督方式,所以不仅应包括第一种定义中主张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再审抗诉等措施还包括为调查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采取的调阅卷宗、调查取证等能够确定相关国家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方式。
本文赞同第二种定义即法律监督方式是指法律监督机关发现公权力运行中存在监督事项(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法及发现监督事项后采取纠正方法和手段的总和。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监督方式包括调查核实与督促纠正违法两个方面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五条,该条规定指出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包括诉讼和监督两种。而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时,首先要确认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刑事立案裁定执行活动以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要确认合法与否则必需采用一定的方法和手段,其所运用的方法和手段无疑属于法律监督方式。《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93条、第115条,《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均强调审查是否违法和纠正违法两方面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专设“调查核实”一节规定检察机关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权力。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健全检察机关对违法监管活动的发现和纠正机制……。完善检察机关受理在押人员投诉和对监管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机制”等。法律及相关文件将调查核实与督促纠正手段并列,强调发现违法方式和纠正违法行为方式于法律监督而言同等重要,那么仅认为纠正违法行为的方式属于法律监督方式,而否认调查违法方式的法律监督属性是说不通的。
此外,2011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二五”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第二十三条指出“注重抗诉、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违法行为调查等监督手段和方式的综合运用和有效衔接” ,更为直接的说明调查违法方式属于法律监督方式。
(二)从法律监督的任务看法律监督方式应包括调查核实和督促纠正违法两个方面
法律监督的任务就是发现、纠正公权力运行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所以法律监督方式的设定至少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发现和揭示违法的方式,二是纠正违法的方式,据此在法律监督方式体系的设计上必须具备“调查发现”和“督促纠正”两种方式,缺一不可。
其中,调查发现是依照法定程序发现揭示违法行为,他是法律监督的必要起点,没有他,法律监督无法展开,纠正是对调查确定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以恢复被他破坏的法律秩序,他是法律监督的最终目的,只有两种法律监督方式相互配合,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能。
此外,检察权的独立性决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式、手段配备上的自助性要求,即:从监督开始到监督结束,检察机关应当有一套不依赖外部权力、能自主运行、完整的监督方式体系。 与之相适应,每项具体检察职权的行使也都需要一个完整的监督方式体系。应对这种体系性要求,立法设定的法律监督方式要符合法律监督活动的内在逻辑,并应当满足法律监督的各项要求。
(三)从检察机关内在机构优化设置及职能看法律监督方式应当包括调查核实和督促纠正违法两个方面
从北京市机构改革的情况看,目前检察系统主要由六大部分组成,包括司法办案机构(主要有审查逮捕部、公诉部、未成年人检察部、职务犯罪侦察局等),检察监督机构(包括侦查监督部、刑事审判监督部、刑事执行检察部、民行检察部),综合业务机构、综合管理机构、检务保障机构、其他。从六大部分的组成来看,无疑司法办案机构和检察监督机构是检察系统分别履行诉讼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最为主要的两类机构,而过去由侦查监督部门统一行使审查逮捕和侦查监督职能,现在也分由审判监督部和侦查监督部门分别行使不免就会出现这种情况,过去在审查逮捕中发现的违法线索进而采取调查手段确认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职权将转由侦查监督部门独立行使,所以一旦在审查逮捕中发现违法线索,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违法线索移交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对违法线索进行初查进而决定是否启动法律监督程序,而法律监督程序一旦启动,则必将采用一定的调查手段确认违法行为的存在与否进而决定是否采用以及采用何种纠正方式纠正违法行为,同样从公诉部门分离出来的刑事诉讼监督部也是这种情况。
由此看来,法律监督程序一旦启动,不可避免的会启动相应的调查手段予以核实,所以调查核实和督促纠正违法方式都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方式。
二、法律监督方式的特征
(一)法定性
法定性主要是指法律监督方式的种类及运行都要依法进行,这是权力法定原则在法律监督中的具体体现 。法律监督方式的法定性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针对实际情况选用相应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即监督方式的选择不能突破法律的授权。
尽管,实践当中不乏监督方式的创新 ,也有不少监督方式取得了不错的监督效果。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这些创新方式的合法性方面还是会受到质疑从而可能不会被监督者认可。
(二)程序性
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平等地位的监督,这就决定了监督的程序性特点,而监督的程序性特点决定了多采用程序性的方式纠正违法,如启动调查程序、建议纠正、督促纠正等,与这种程序性相匹配,纠正违法行为的监督方式大多属于建议性质的,而后果一般是程序上的。
(三)非终局性
正是因为监督方式的程序性特点,使检察机关多采用建议方式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实体处分的权力 ,而无论是督促纠正违法行为,违法结果还是惩戒行为人均有赖于监督者的自我纠正或其他有权机关做出实体性处理决定,所以纠正违法监督方式的采用并不具有终局性。
(四)多样性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既有犯罪行为,也有一般违法行为,既有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又有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既有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审判行为的监督又有对执行行为的监督,既有对民事违法行为的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又有对刑事违法行为的监督,既有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监督又有对实体违法行为的监督,也正是法律监督对象、内容等多样性决定了法律监督方式的多样性。
(五)针对性
检察机关所处的地位以及工作人员所具备的专业素养决定了其监督对象和内容(对公权力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权威的至高无上性,所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非是对任何违法行为的监督,这种监督是一种有限监督,而有限监督必然要求采用监督方式的针对性即针对公权力运行中的不同违法主体和违法内容,运用与之相适应的监督方式。
三、法律监督方式种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法律监督方式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依据监督对象的不同,监督方式可以分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方式,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方式和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方式;根据监督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调查违法行为的监督方式和纠正违法行为的监督方式;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专属法律监督方式和通用法律监督方式;根据监督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诉讼监督方式、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和行政诉讼监督方式和非诉讼监督方式;根据监督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制裁性监督方式、提醒性监督方式和建议性监督方式。
四、结论
法律监督方式是指法律监督机关发现公权力运行中存在监督事项(违法行为)的手段、方法及发现监督事项后采取的督促纠正方法、手段的总和。法律监督方式是法律监督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检察机关实现监督功能目标的载体和保障。方式不存,监督便无所依靠。因此,对法律监督方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法律监督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发现有关机关及人员在诉讼中存在违法或错误后,启动监督局纠正程序的方式,而并不是志对涉嫌违法的进行调查、介入侦查(含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议,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执行死刑林场监督的途径和手段。以上内容参见:朱孝清.论诉讼监督.国家检察官学报.2011(5).6.
何为检察诉讼监督方式(以下简称监督方式)本文认为它是指法定的检方(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的统称)依法适用检察诉讼监督法律及其检察诉讼监 督权力的具体形式和方法,前者强调的是发现监督事项后而采取何种形式方法对其实行监督后者强调的是通过哪些门路途径而发现监督事项——违法犯罪行为。以上内容参见:杨迎泽、薛伟宏、聂利民、丁志鹏.试论我国检察监督方式及其完善.2013(12).13.
王守安.法律监督方式与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23(2).3.
孙光骏、史玉平.论法律监督方式的逻辑体系.2009(6)(总第17期).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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