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以庭审为中心,确定庭审在审判中的中心地位,以解决庭审虚化的问题。随着庭审实质化的推进,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更好地得到贯彻实施,控辩对抗在庭审中将得到更为集中的体现,这将对被告不认罪案件的出庭支持公诉构成重大挑战。本文认为深入分析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特点,强化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完善对证据证明力和可采性的审查,提升出庭支持公诉水平,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需要。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不认罪案件 庭审
作者简介:郑柯迅,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230
为贯彻落实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两院三部制订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四个“在法庭”,即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让庭审在刑事审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进而确定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对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带来重大影响,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审查起诉工作需要面对直接而艰巨的挑战。本文就审查起诉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庭审应对进行探讨。
一、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情况分析
《意见》第八条规定所指的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是指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仍不认罪的案件,包括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告人在审前阶段就不认罪,在审判阶段仍坚持不认罪;另外一种情况是被告人在审前阶段认罪,案件提起公诉后不认罪,即在审判阶段翻供的情况。进一步细分的话,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零口供的情况。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都不予承认。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不承认有犯罪事实发生,比如受贿罪中辩解没有收受他人钱物;另一种情况是,虽然不否认犯罪事实的存在,但辩解犯罪行为并非其所为。前种情况主要是没有犯罪现场的案件,最为常见的是贪污赂赂犯罪、诈骗类犯罪等经济类犯罪案件,犯后一种情形主要是有犯罪现场的案件,比如盗窃案、故意杀人案等一般会留有犯罪现场和物证、痕迹证据的案件。零口供案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不多见,但系典型的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零口供案件中有些案件没有直接证据,有些案件有直接证据,比如受贿犯罪中污点证人的证言,共同犯罪中共犯的供述。有些零口供案件,可能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比如故意杀人案中,单独作案,被害人死亡,也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其他知情人的证言,就只能靠间接证据定案。
第二,时翻时供的情况。这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况,审前阶段有供述,但供述不稳定,从已发现的错案来看,这类案件发生错案的风险较高。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有认罪的供述,也有无罪的辩解,审查起诉阶段选择认罪,提起公诉后不认罪。另一种情况是,侦查阶段既有有罪供述,又有无罪辩解,但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和提起公诉后都不认罪。
第三,审判阶段突然翻供的情况。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供述一直稳定,到了庭审时突然翻供的情况。这类不认罪案件的特点是除了被告人翻供的情况外,往往出现证人改变证言,被害人改变陈述,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形,对控方极为不利。这类案件大多靠言词证据定案,客观证据相对较为有限,辩方往往以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为由推翻之前供述,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以上是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来区分不认罪的几种情况。从实体法的角度来区分,情形较为复杂,难以准确归类,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存在以下几种较为常见的情形:
第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作无罪辩解。即认为受指控的行为不违法,或者认为虽违法但不构成犯罪,控辩双方在事实问题上并无争议,只是对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比如非法经营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等,这类案件构成犯罪需要以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为前提,有时控辩双方在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更为常见的是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存在分歧的案件,比如职务犯罪案件中,控辩双方对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以及是公务还是劳务等问题上意见不一致。又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如何界定不特定多数人,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不同意见。另外有些犯罪,在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存在争议,常见于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罪名。从性质上来讲这种情形只能算作是无罪辩解,并非被告人在事实问题上不认罪,但就庭审准备而言亦需引起重视。
第二,对部分事实不认罪的情况。这种情况常见于以数额、次数作为构罪要件的犯罪,大多是刚达到定罪标准的案件。比如二次盗窃行为,被告人只承认其中的一次,供述的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构罪标准。又比如以多次作为构罪要件的案件,被告人承认一部分,否认一部分,供述的作案次数就达不到刑法规定的“多次”的要求。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案件,侦查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周某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一次是盗窃手机,一次是盗窃电瓶车,但周某只供述盗窃手机,盗窃电瓶车不予承认,而手机的价值达不到定罪的数额。这个案件对盗窃电瓶车的过程有监控录像,但不太清晰,同时又没有找到被盗电瓶车,缺乏关键物证,虽然周某嫌疑很大,但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
第三,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作无罪辩解。这种不认罪的情形较为复杂,被告人的辩解只是针对构成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某个或某些方面予以辩解,或者认为查明的事实与本来的事实存在出入,无论是哪种情况,如果辩解成立,则其行为因为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不构成犯罪。有些犯罪对犯罪手段有要求,比如强奸罪,要求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被告人不认罪的理由往往是没有采用上述手段,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有些犯罪,要求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并且对犯罪方法、工具有明确要求,比如非法捕捞水品罪、非法狩猎罪。以上是以客观要件短缺为由作无罪辩解,有些犯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有明确的要求,如要求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或 “以……为目的”,前者比较典型的有洗钱罪、窝赃罪、销赃罪、窝藏罪、包庇罪等罪名,后者如侵犯著作权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妇女犯童罪要求“以出卖为目的”。这类不认罪案件,被告人虽然承认有关联性事实存在,但辩解主观上不明知,或并非出于某种目的,实质上是认为犯罪不成立。
除了以上几类情况外,以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错误等为由,被告人或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这类不认罪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常见,这里不再一一列举分析。
二、关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庭审应对
《意见》第八条规定,“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意见》专门针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要求强化庭前准备和庭审时的讯问、举证、质证,因为这类案件的庭审对公诉人最具挑战性,庭前准备不充分,庭审应对不力,很有可能出现在法庭上处处被动,导致举证不能的情况。那么检察机关如何贯彻落实《意见》要求,针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强化庭前准备,有效应对庭审控辩对抗。
(一)强化对侦查的监督制约
强化庭审应对的关键在于保障案件质量,严防案件带病提起公诉。探索建立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加强对侦查的监督制约。首先要把好侦查监督关。针对嫌疑人侦查阶段就不认罪的案件,或供述不稳定的案件,需要完善公诉、侦监、控申、案管等内部工作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利用驻所检察的便利,落实《意见》第五条的要求,除了对重大案件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之外,通过入所检察谈话,询问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于嫌疑人不认罪案件或反映存在刑讯逼供情况的案件,要对送押时间、入所体检登记、是否存在外提审讯情况进行调查,对于存在上述问题的案件,应及时反馈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以审查批捕为切入点,针对嫌疑人不认罪案件,健全落实侦监部门协同公诉部门在批捕环节介入、引导侦查工作机制,监督、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客观、全面、及时收集证据,公诉部门配合侦查监督部门落实以审判的标准对在案证据的审查,全面准确掌握在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情况,提出补充、固定和完善证据的建议,防范捕后不能诉的情况发生。另外,要完善与控申、案管等部门的信息互通机制,重视听取律师意见,及时发现和纠正非法取证、程序违法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掌握律师收集到的证据,特别是针对律师提供的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时间、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缺乏作案动机等无罪证据和辩护意见,要及时予以核实,并据情启动撤案监督程序,防止错案发生。
(二)完善证据审查机制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负有全程监督职责,但各阶段职能不同,角色定位要随诉讼程序而变化,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是监督者,职能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以保障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侦查措施适用的适当性,把控逮捕这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是控方,除了事后监督的职能外,与辩方是公平的竞争者,要遵循共同的 “游戏规则”,与辩方在庭审进行说服法官的诉讼竞争,所以在审判阶段,控方的角色是合理利用“游戏规则”,取得诉讼竞争的胜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方居于客观公正之立场,其角色为审前阶段的法官,属于裁判者的角色,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与侦查机关属于双方当事人,公诉方应平等对待侦辩双方,通过审查在案证据,讯问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对在案证据是否符合审判标准,是否具备起诉条件,以及是否具有起诉必要作出判断。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对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应注重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树立证据裁判思维,对于时供时翻供述不稳定的案件,审查运用证据时要视为供述不存在,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其他在案证据对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能否经受庭审质证的检验作出判断。二是对于供述不稳定的案件,着重审查供述的一些关键情节是否有出入,供述是否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并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查阅录音录像、调阅侦查内卷、调取入所体检记录等方式,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供述笔录与录音录像的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讯问主体、讯问场所、笔录形式与审判所要求的证据标准不相符合的问题,对于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要及时加以排除,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应要求侦查机关及时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依法予以排除。三是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思维,即以审判的标准来审查证据,在审查判断证据时要从辩方角度以质证的眼光来审查证据,寻找证据体系的薄弱环节,通过退查、自行侦查及时予以补充完善。除了要着重审查证据的证明力之外,更要注重对证据能力的审查,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解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防止证据带病进入庭审。四是要转变现有的证据审查方式,实现从依赖案卷的书面审查,到侧重亲历现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听取律师和专家证人的意见,增强案件审查的亲历性。特别是针对嫌疑人不认罪案件,对关键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要在审查起诉阶段重新收集、固定,对于有犯罪现场的案件,应注重对现场收集的物证、痕迹证据的审查,必要时要调阅侦查内卷,如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嫌疑的,或者现场没能提取到指纹、血液、毛发、体液等指向嫌疑人到过作案现场的证据,嫌疑人坚持不认罪或供述不稳定,又没有其他可靠的直接证据的,这类案件一般应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三)提高庭审应对能力
一是围绕争点,完善庭审举证、质证方案,做好己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相关准备工作。一般而言,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有无罪辩解,既要根据无罪辩解来审查现有证据,又要根据无罪辩解来补充、收集证据,同时要针对无罪辩解来完善举证、质证方案;二是要针对被告不认罪案件中带有规律性、普遍性、类型性的现象,加强原因分析和研判,强化庭审应对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比如,是三个诉讼阶段都不认罪,还是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不认罪;是律师会见前就不认罪,还是在律师会见后不认罪,被告人不认罪与证人改变证言、被害人改变陈述有没有关联性,是否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行为,不认罪案件是有犯罪现场的案件,还是无犯罪现场的案件,这些情况的差异性,都会影响庭审的举证、质证;三是要区分法律上的不认罪和在事实问题上的不认罪。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可以提交检委会讨论,也可以与法院进行沟通和向上级院请示,以保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四是要注重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证据开示,明确争点,解决非法证据排除、回避等程序性问题,对经庭前会议中发现新的证据,案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撤回起诉。五是对于庭审时被告人突然翻供、证人改变证言、被害人改变陈述,辩护人提出新的无罪证据的,属于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一般难以在庭审时完成对指控的举证责任,应申请对案件延期审理,以便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六是要动态掌握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既要设置好己方的提问,又要预测辩方的询问,对于辩护人的诱导性询问,要及时予以制止。要探索完善污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比如采取视频作证的方式替代出庭作证,解决污点证人不敢、不愿出庭作证,以及面对被告人及其家属时由于心理压力和现实顾虑而不敢如实作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