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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的适用

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的适用

摘 要 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的准确判断,有助于科学适用该罪、尊重司法规律。在此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一是确定“因”,即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二是判断该行为与致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先判断“因”与致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条件关系,再根据具体情况通过相当性判断结果的归属。界定此罪的罪与非罪比较复杂,除了对主观的认定存在争议外,因果关系是另一难点。如果没有准确地把握,可能滥用,使得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保护。本文通过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的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科学适用刑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罚公民的犯罪行为。

关键词 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果关系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李宪,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260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不断深入,对公平公正的追求愈加强烈,自然对法律的适用应愈加严谨。刑法学是一门严谨的学科,更是一门科学,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号入座”,不存在既可判无罪,又可判有罪的情形,而应罪刑法定。然而,如果司法实践没有严格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将会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

二、明晰几个概念

(一)过失

《刑法》第15条规定两种过失形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首先,两者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是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前者是没有预见但应当预见,后者是已经预见。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是“致人死亡”,属该罪特定的危害结果,而不是任何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从该条第二款可以看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必须要有法律规定,这就要求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过失犯罪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该罪构成要件的特定危害结果。其次,两者在义务表现方面不同。前者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主要从两方面判断:一是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二是客观的认识环境和条件。后者违反的是结果避免义务,行为人有无避免能力以及客观上有无避免的环境和条件。最后,两者在意志因素方面均不希望“危害社会结果”发生。另外,无法预见到的和无法避免的危害社会结果,无论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是否已经预见,均不认定为过失。因为此类行为没有违反注意义务,同时也没有期待可能性。这也是过失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的主要区别。

(二)何为“因”

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准确认定什么是“因”,即什么是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从主观的角度划分,可以将实行行为划分为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和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因此在其因果关系中的实行行为便是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即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如果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不产生现实、紧迫危险,便不受刑法评价,更谈不上与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现实”危险、“现实紧迫”危险的理解与判断,结合案件当时具体情况,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进行判断。此处可能产生主观判断会影响案件事实的质疑。然而,刑法是明文规定的,实际案情各种各样,如何将其对号入座,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价值判断。人们在生活中对事物的理解以及做出的决定离不开自身的生活经验,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同样离不开主观判断,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判断同样如此。刑法作为一门解释学,当出现争议时作出合理解释并适用,正确解决问题,这就是它的落脚点。

(三)何为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那么,是怎样的关系?理论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越来越深入,越来越全面。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争议较大,各有各的说法,也各有的优点与缺陷。刑法学的落脚点是解决实际问题,这就要求适用它的方法应科学简明,公平公正、效率兼顾。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融合可以科学、简便地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基本观点是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如果没有前者的话,也就没有后者”。对此批判最主要的理由是该说扩大了处罚范围。该说的基础理念如此,但是在实践中,并非一味毫无判断地归因或者归责。而且它在备受讨论的过程中,自身也不断的完善。条件说对处罚范围的判断相对来说较大,也正因如此,它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比较全面,这是它的优点。依据条件说,在某个案件当中虽然可能会出现多个“前因”,但是实践者必然对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再作出判断,确定真正的原因行为。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要认为“为了确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单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不够,必须以条件关系为前提,在对结果的各种条件之中,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认为该行为足以发生结果时就具有因果关系的见解。”对该说的批判主要是“相当性”的判断问题。根据生活经验,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科学分析,得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既然是人在进行司法实践、适用法律,那么在这过程中必然存在人的价值判断。无论是有意识还是下意识,人的价值判断必然受到个人各种经验的影响。因此,以“相当性”无统一标准为由而批判“相当因果关系说”尚有不妥。“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虽然经验不是法律的全部,但它是法律的生命。随着经验的积累,法律必然作出调整,因时而变、因势而变,与时俱进,保持顽强的生命力。

三、如何判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是指过失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害结果是“致人死亡”,无可争议。关键在于过失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认定。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可分两大步骤:第一,由“条件说”确定与危害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第二,如果确定与致人死亡结果相关的行为有多个,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因果关系。

(一)判断条件关系

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由“条件说”确定与危害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过失行为,如果确定与致人死亡结果有关的行为只有一个,符合“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产生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关系,那么可以认定是该行为引起致人死亡的结果,此时具有条件关系,但同时该行为必须是过失行为,才能形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判断就此结束。

虽然具有条件关系,但是行为不是刑法上的过失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对过失行为的判断很重要,尤其是在只有一个行为的情况下,直接影响到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刑法上因果关系研究的行为是危害行为,体现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必须是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如何判断过失行为是前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因”,它必须是过失行为,即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认定该罪的过失行为应从两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必须符合实行行为的条件,二是必须是过失的罪过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此前提往往没有被纳入评价范围,加之现实情况复杂而易被忽略,不能正确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此,实践中很可能将生活的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生活的过失认定为刑法上的过失。同时,在一定条件与环境下,一般的生活行为很可能转化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因此,判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行为,应当根据实际的环境、条件等情况,将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对法益产生的现实、紧迫危险性与认定是否是过失相结合,综合起来判断。

(二)判断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如果确定与致人死亡结果相关的行为有多个,多个行为与致人死亡结果具有条件关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哪个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同时该行为必须是过失行为,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同样需要运用一般社会经验规则判断相当性,即某过失行为足以引起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除了一开始就存在多个行为的情形,在现实中还可能出现介入因素。对于出现介入因素,又如何判断前面的过失行为与致人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看该过失行为引起致人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大小。二介入因素出现的异常性大小。三介入因素引起致人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大小。综合考虑以上三点,做出最后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没有抓住“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去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仅凭条件关系认定因果关系,做出的判决自然不妥。某人民法院判决中描述的案情如下:孙某某开自己的车与刘某某以及其朋友朱某某见面,朱某甲提议到驾校练车场内练车。到了之后,刘、朱二人让孙下车。朱教刘开车,将车辆交给刘驾驶,自己坐到副驾驶位,刘在驾车过程中因操作不熟练导致车辆失控并撞毁在围墙处。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安全措施非教练车,在教练场私自练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上树后倒翻,造成副驾驶座上教其练车的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自己驾驶非教练车而又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刘某某练车,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作为借车人的孙某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本案中与朱某某死亡结果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有:孙某某与刘某某认识、刘某某带着朱某某与孙某某认识、朱某某提议练车、孙某某与刘某某均同意、刘某某的不当操作、甚至可能是驾校没有及时阻止。那么,与孙某某被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关的行为是其出借车的行为。该法院正是基于此条件关系而认定孙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出借行为并没有对法益制造现实、紧迫危险,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出借行为至多是给制造现实、紧迫危险提供了间接条件,并不具有现实、紧迫危险性。认为“到了练车场,孙某某仍然没有阻止而练车即将开始,就对法益制造了现实、紧迫危险”的观点,自相矛盾,因为争议的是出借行为,而不是阻止的动作。更何况,此应当注意到,朱某甲和刘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能力人,明知车辆不是专业的教练车、朱某甲不是专业的教练、刘某某也不懂驾驶,当时完全可以选择不练,但是两人不仅选择继续,而且后来还互换了座位,让不懂驾驶的刘某某坐在主驾驶座位上,最终因刘某某操作不当导致结果发生。这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孙某某出借车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行为。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孙某某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行为,本案孙某某的行为与朱某甲的死亡结果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朱某甲的死亡结果很直观地肯定不是孙某某出借车的行为引起的。刘某某的学车行为、操作不当行为,以及孙某某的出借行为等其他相关行为均与朱某甲的死亡具有条件关系,但是引起朱某甲死亡的行为才是真正的原因。刘某某操作不当的行为直接引起朱某甲的死亡。孙某某的出借行为不足以引起朱某甲的死亡结果,而刘某某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使得朱某甲受到强大钝力而死亡。相对于其他也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刘某某操作不当的行为与朱某甲死亡的结果更具相当性。

四、结语

刑法具有最强的强制力,具有最严厉的惩罚措施。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对该罪与非罪的认定至关重要,应当严格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依法做到当罪即罪,非罪不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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