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文治
摘要 我国在1949年以后,新中国经历了1954-1958年、1%2-1964年、1979-1982年、1998-2002年等四次立法机关的民法典起草工作,因为出现政治以及经济方面的问题最终结束了编纂工作。从2002年开始出现了新的民法典编纂,本文就是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商事主体立法定位路径的探究。
关键词 民法典 编纂 商事主体 立法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290
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是法学界比较重视的工作,在国家生活、社会治理及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949年后,新中国开展了四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包括1954年到1958年,1962年到1964年,1979年到1982年,1998年到2002年的四次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因为出现政治以及经济方面的问题最终结束了编纂工作。在2002年以后,官方以及民间的多部民法典草案及建议稿出版和公布了,各种新的观点也出现了,商事主体在民法典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选择民商合—还是民商分立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在2015年的时候我国开展了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纳入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中,民法典的制定工作进入到了国家立法的新阶段,商事主体在民法总则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原来的分歧变得更加表面化以及公开化。
一、商事主体的渊源
当前,法学界对于商事主体立法的一些讨论和研究,大部分的缘由都是集中在对于商事主体定义的差异化解读。不过问题真是同一些学者认为的单一以及绝对吗?这个问题非常值得深究。纵观社会以及经济发展的整体发展历程,商事主体处于不断变化的社会存在以及相关概念范围,其自身也经历了由中世纪商人,近代商事主体到现代企业的历史变化阶段。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商事主体也出现了根本变化,它的结构最终演变为新的企业结构,这种变化对于企业交易成本以及管理成本的降低有几个重要的作用,而且是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的主要方式,企业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商事主体,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是比较有影响的商事主体,是“一个崭新的权利人顺时而生”,而且最终形成了司法体系的主导理念,作为商事主体法的重要组成,贯穿在了民法以及商法的各个部门法中。商法也具备比较浓厚的企业法色彩。商事主体具备商事权利能力以及商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名义开展商事行为,在法律关系中必须要享受各种权利,而且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律,而且商事主体作为民事主体比较重要的形式,商事经济的发展对于商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决定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进步,对于民事主体的发展同样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需要深刻的分析商事主体。因为全球商品交易的共同发展特点,商法也应具备国际性,另一方面在各国商事的基础上形成的商法表现出自己不同的特点,并且具备自己的民族特性。商事主体是可以进行分类的,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商个人,商合伙以及商法人,商事主体不仅具有共性,而且具备自身的不同特点,因为商法人是具备独立人格的法人组织,所以和一股的商个人与商合伙是不一样的。
我国当前虽然有公司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同形式的商事主体,但是没有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商事法律体系,在法律的规范上,没有明确的定义,我认为商事主体是市场经营的主体,但是对于市场经营的主体范围划分,不应当局限于商事法人组织,还包括非法人组織,也即凡是从事商事交易或者具有专门的商事知识或商事技能的人都可以成为商事主体。
在分析商事主体概念的时候,要充分地结合我国发展的国情,根据我国发展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商事主体本身的情况我们得知,独立阶层的商人是社会发展的缩影,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商事主体主要是企业,但不应局限于企业,应扩大为凡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并以此为业者,都可以归结为商事主体。这可以很好的规范当前的一些新类型主体,如“微商”、“淘宝卖家”、各种网络卖家等。
二、民法典编纂中商事主体立法的立场
(一)我国民法典的当然使命
我们通过了解民事主体及商事主体的本质得出结论,商的本质是追求资本的增值活动。而且也分析了民事主体的形态,它们之间的主要问题如何通过一部法典,或者说是共同性的法律来调整,笔者建议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放在一部法典的同一章下,并以不同的“节”来做规定。商事主体除民法典以外,各个部门法都不能够承担起此重任,对商事主体的立法策略,应采用开放的态度,因为立法总是滞后于现实生活的,商事主体一股指的是自然人商主体,法人商事组织以及非法人的商事组织,这些都需要明确规定。
(二)我国民法典必须坚持的原则
我国编纂民法典所处的年代,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其自身面临着非常多的挑战和压力,这对于民法典自身而言,不仅仅属于我国“民法典化”作为世纪示范性民法典的挑战,更加是对于我国民法典体例选取以及编纂技术的相当压力。
其次,想要更好的处理这些难题,商事主体的立法定位、体例选取以及技术途径,也是其中必须要面对和处理的难题。民法典必须有效的完成新时代所赋予的重要使命,成就世纪之典的重大目的,在充分符合商事主体的特征、方式以及其他相关内容需求的基础上,必须确保一定程度的原则。
具体来看,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第一,应当坚持应有的主体理论以及规则体系,不应该迁就商事主体损坏民法典中的内在逻辑,民法典具备非常重要的生活规律和行为准则,法典编撰的主要意义是制定出比较严谨的法律体系,根据商事立法的体例及条款设计来说,充分的认识总则的主体章节以及其他章节之间的统一性以及协调性,而且具备总则主体的原则性以及民法典的其他规定,建立和完善比较抽象的规则体系。
第二,民法典应制定比较抽象性的原则,分析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共同之处,成文法典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各种问题,商事主体的设计要根据主体的主要形态,类型以及各种具体的行为规范,需要纳入到民法体系中,否则就会影响民法典的结构体系的逻辑性,最终也会对总则的功能指导性产生影响。
第三,民法典对于商事主体应当具备开放性特点,要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因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的不断变迁,在发展的过程中要坚持开放的原则,促进商事主体条款的规范以及相关制度设计的弹性,让他能够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
第四,民法典要积极地保持谦逊的特征,而且要能够遵守民事主体的多样性特点,和民事主体的稳定性比较来说,商事主体应具有灵活性以及多样性,所以民法典应当具备宽容性的特点,要能够遵守各种商事习惯法以及法规的效力,要积极地发挥商事主体法的作用,这样才能反映商事主体的共同性以及普遍性原则。
(三)我国民法典必须进行规则统摄和体系整合
在司法积极发展的过程中,民法积极地实现了司法的规则和一般体系结合的目标。
商事主体法,主要指的是比较重要的商事主体,其中的一个就是关于自然人商人的立法。商事組织法是比较复杂的企业法体系,主要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政策性企业法,包括乡镇企业法等等企业登记方面的法律。民法总则的编撰工作对上述法律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要建立比较完善的民法体系分类标准,最终才能更好地开展商事主体的立法工作,最终整合成民事主体的特别法,通过统一的民法典总则管辖各种商事特别法。
三、民法典调整商事主体的模式选择
随着商业的不断发展,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的国家和地区不能够通过统一的《民法典》规范商事主体的调整,把商事主体最终排除在了民法典以外,一般是以—种单行法的形式独立存在于民法典以外的,再发展到晚期商事主体的单行法以及特别法在不断的发展,造成了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与冲突。
我国应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例。民法典在开展商事主体定位工作的时候,要积极地研究民事主体的分类原则,也要充分的考虑商事主体的特殊意义,积极地通过民法总则,做好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区分工作,对商事主体的共性与特殊性的研究,要积极的通过各种规范进行商事行为单行法以及特别法的细化工作,这样才能促进民法典总则的完善,因为民法典的总则离不开各单行法的支撑,对民法典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因为可以使用专用性开展各种指导工作,积极地开展商事主体的具体化工作,要积极地分析商事主体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让商事主体最终形成共同特点,促进司法的实现过程更加完整和完善,而且可以不断地完善立法技术以及积极地促进商事主体发展的多样化,让商事主体在私法的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最终可以实现商事主体的单行法和特别法相互补充的目标,如果产生的各种商事法,立法问题的过程中,一般通过法律的形式就可以促进社会生活的稳定以及发展对于推动经济的发展和进步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在商事法发展的过程中不仅能够弥补各种法律的效力而且在发展的过程中意义比较重大。
一般来说,在营业行为逐渐普遍化以及民事活动开始商业化,民事主体演变为商事主体非常便利的时代,该怎样面对商事主体,成为真正意义上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必须要解决的难题。因此民法典必须要积极的开展的相关商事主体的研究工作,而且做好的单行法的具体制定工作,使他们能够获得了一个总则规定下的新的逻辑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