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燕婷
摘要 本文立足于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试图探求在实现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的努力中民法的正确定位和积极作用。市民社会是一定独立于国家的一种制衡力量,而其自身的缺陷有要求国家对其有一定的协调和影响,如何实现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这种良性互动关键点就在于民法作为一个较中性的第三方对于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界限划分以及对双方影响时的缓冲和协调作用。同时针对中国特殊国情,提出一些民法和市民社会在中国所面临的困难与误区。
关键词 民法 市民社会 国家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j.cnki.1009-0592.2016.12.282
一、市民社会与市民概述
“市民社会”(Soeietas civils),不仅指“单一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这些共同体有自己的法典(民法)有一定程度的礼仪和都市特性(野蛮人和前城市文化不属于市民社会)、市民合作及一句民法生活并受其调整,以及‘城市生活和‘商业艺术的优雅情致。”
市民社会概念发展来看,第一次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civilsociety,指的是“城邦”,但是城邦,相对于城市,更倾向于是一个政治的概念。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市民社会,强调的是古希腊城邦的民主社会,是在一种在古希腊政治与经济高度交融的情况下,市民社会和国家也相互交融的表现。在近代,市民社会在早期的自由主义思想中与“自然状态”相互对应,到后来发展到“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相区别,我们可以看到就算是与“自然社会”对应时的“市民社会”,它也并非今天我们所讲的给予市民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来发展培养他们的自治能力的市民社会,而是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政治社会或者国家。而发展到后来的“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才慢慢明晰私的领域与公的领域的区别。
这里我们所讲市民社会里的市民二字,应当是与公领域的公民身份相互对应的私领域的代表个人利益的市民身份。有些学者认为市民二字是由于市民社会是基于市场经济而产生的,但是我认为将市民,市民社会局限在一个纯粹经济的领域是不妥当的,此处的市民社会反倒可理解为城市之民,这里的城市不是狭义上的城市,而指的是地区发展到一定阶段,孕育出的经济、文化、思想等较为完备的社会,一种“与国家相对,并部分独立于国家。“包括了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这种社会生活领域不仅仅局限于商品交换与经济交往,也包括思想文化,情感联系等多个方面;不仅仅局限于人们的财产关系,也应同样涉及到人们的人身关系。
二、国家与市民社会在发展中的分离与互动
在商品交换和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市民社会作为一个私的领域,体现的是一种权利本位思想,将保护市民的权利,特别是市民的自由,作为社会的追求。这种对自由的倡导和对权利的保护,要求市民具有独立平等的主体地位,能根据利益权衡做出自由选择,有人认为这种公权力(国家)在私领域的退出,给予市民以自由选择的可能性是培养市民的自律自治的必然途径,的确这种给予的自由对培养市民的选择能力,责任义务意识等有重要作用。人类自身的贪欲和自私,也可以因为市民社会运作的需要达成的基本合意进行一定的弥补。
但是我们不可忽视的市民社会自身所存在的缺陷:一是缺少一种确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二是缺少一个按照既定法律来裁判一切争端的公允的裁判者。三是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为了弥补这些缺陷,我们需要国家能够对市民社会的运作有一定的影响力,即国家不能完全退出私领域。如果只是一味地给予自由,所谓满足自己私利的同时也满足他们需要的理论还是一个理想状态,当自利与他利无法达到合意,或者自利与公益产生冲突的时候,市民社会内部是无法自我消化和解决的,因为市民社会的正义来自于其多样性,而其隐藏的可能的冲突和矛盾也在于其多样性,主体的多样性导致其利益诉求的多样性,这种多样性无法调和的情境,就是国家需要影响市民社会的情境。但是市民社会的存在意义也正在于此,即多样性对抗国家所具有的单一性,以经济为力量去影响政治,使得自我的利益在政治和国家决策中得以一定的体现和保障。公共权力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它总是在寻求机遇扩大对自治的影响。“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而市民社会则是防止国家公权力滥用的一大制衡力量。
三、民法与市民社会的辩证关系以及对良性互动的促进作用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需求的体现,市民社会是民法的基础
“民法”一次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为与万民法相对立的体系,后经最高裁判官的作用,两者融合。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由三个部分组成:
1.需求的体系——市场经济。
2.多元的体系——自愿组织(同业公会)。
3.司法的体系——警察和司法机构。他认为市民社会中,人们追求私利的自由与追求私利的可能,虽说关心自己的得失,但是却满足了彼此相互的需求,新的社会纽带,相互依赖。
而市民社会与国家进行分离和交融的拉锯中,一直存在的两大需求是:
一是保护权利自由,国家权力的干预限制。二是解决纠纷冲突,减少追求私利时个体之间的相互权益侵害。民法正是响应市民社会需求的司法体系的一部分,对平等主体的基本权益进行合理保护,当自我私权利与他人私权利产生冲突,发生纠纷的时候,规定国家进行恰当的干预和调和以维系市民社会基本的运作有序,以国家权力,司法标准来弥补了市民社会由于其市场经济的基础导致的追求私利性和权利自由的不稳定性。而民法得以诞生,正是因为市民社会的延续过程中,产生了这种需求,民法是应市民社会需求而生,市民社会是它的基础,它体现市民社会的需求。
(二)民法作为市民社会与国家互动的媒介,对良性互动的促进作用
民法作为一种私法,是市民社會的基础——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体现。它是出于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界线上的法律,划分了市民社会不可被国家所干预的私领域和国家有调和可能性市民社会领域。这种划分与分离式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基础,只有国家和市民社会有各自的独立性和平等地位,他们之间才能有产生良性互动的可能。在国家决策中体现市民合理利益,以公德给予市民社会以一定的协调,这些良性互动的前提就是民法对于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合理划分。
民法在充分尊重主体意思自治的情况下,通过权利和义务的配置,保障市民社会内部的权利自由,并对这种自由可以产生市民的一定自治抱有合理期待,这种对于市民社会内部权益合理保护使得市民社会可以更好地对国家权力的扩张性、腐蚀性和破坏性存在一定抑制作用。而民法同时也是社会公德与国家权力需求的一定反应,防止私欲膨胀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自由被滥用使社会陷入无序状态。
四、当今中国民法与市民社会面临的问题及存在的误区
(一)中国的特殊国情
中国最主要面临的特殊状况主要有:
1.获得、维护和拓展的空间的过程中,中国社会或者个人及社团表现出的对国家的依附性和相对的脆弱性(非私人资本的驱动)。
2.国家通过变革体制而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其原有的“全权性”,推动了市民社会的出现。
3.无法忽视的中国以亲情血缘为基础的文化网络至于整合中国市民社会的影响。
(二)民法经济纯化的误区
有些学者把民法的共性概括为商品经济,坚持将与商品经济无关的传统市民法内容(如亲属)排除出民法的外延,追求民法体系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纯化。我认为这是一种以偏概全的观点,固然商品经济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社会基础,但是我们无法忽视在民法体系中,如《婚姻法》等部门法中常保障的是社会生活中无关经济部分的权益。市民作为一个城市之民,其权益不仅仅是经济方面的,民法经济纯化并不可为。
(三)农民在民法以及市民社会中面临的困境
市民社会的一大自治基础就是契约原则,但是中国传统的农业社会,自然经济呈现的是自给自足的特点,没有商品经济中人与人之间平等自由的根据契约进行商品的交换的过程。自然经济(农业社会)中的平衡的协调是在家庭或者个人的循环里进行的,在家庭甚至个人的循环过程中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与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市民社会也不同。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我国农村社会开始出现农村宅基地抵押等农业社会市场化的趋向,农民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和权利保障将会成为一个新的课题。
(四)社会主义与市民社会
有人说市民社会发展的是资本主义,这是对于市民社会经济基础的误解。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經济而非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作为一种中性的经济体系,不存在姓“社”还是姓“资”的问题,不应因这种疑虑而回避市民社会,不进行市民社会的发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