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地 邵俊彦
摘要 根据《担保法》第18条及其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的债權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同时或分别向债务人与保证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债权人先后分别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做法。这类做法通常以“诉讼标的相同”或“案件事实相同”为理由,认为债权人先行起诉债务人或部分保证人并获得判决书后,再起诉剩余债务人或保证人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本文以《担保法》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出发点,运用债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意见,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的债权人有权先后分别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对此的否定意见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根据。
关键词 连带之债 多数之债 一事不再理 债的标的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05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期间内,既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先向个别债务人或保证人追索债务。《担保法》第18条没有规定债权人分别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的顺序。《民事诉讼法》第66条也没有强制要求审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的法院通知未被原告起诉的保证人或被保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然而在部分省市的司法实践中,连带保证债务发生违约后,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或部分保证人并获得一审胜诉判决书后,即使没能就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债权人也可能面临不能再起诉剩余保证人或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风险。这个问题在“华律网”等法律咨询网站及律师个人网页上并不鲜见:连带担保中,债权人在起诉时未将其中一个或数个连带保证人列为被告,判决后能否另行起诉?债权人首次提起诉讼时未起诉其他连带保证人,是否视为放弃担保权?债权人与一名保证人的诉讼判决后,另行起诉其他连带保证人,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关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并不一致。
(一)否定说
持此观点的人们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同时起诉债权人和连带保证人,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法院先后开庭审理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中的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
1.诉讼标的相同说: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是从属合同,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它与主债权是一个整体。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必然无效。因此,连带保证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围绕主债务的一个诉讼,无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主张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同一诉讼请求。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同—债务承担同时履行义务,构成不可分之债。债权人起诉连带保证人并胜诉后,以同一笔债务未得到清偿为由起诉债务人,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从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司法执行便利的角度来看,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债权人就同一笔债务先后分别起诉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都获得胜诉判决,一方面就一个债务关系产生了多起诉讼,加剧了讼累;另一方面,两份生效判决中被告均对同样金额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可能导致重复执行。
2.案件事实相同说: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基于不同的原因事实产生债务关系。债权人先依据保证合同将连带保证人诉至法院胜诉后,又依据借款合同将债务人诉至法院,虽然两个诉中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但案件事实相同,同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肯定说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诉讼标的的法律性质由借款合同确定的,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法律性质是由二者之间的保证合同确定的,因此诉讼标的不同;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不是同一类型的合同,因此两份合同产生的诉讼标的所具有的法律性质也不属同一种类。由于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均对主债务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因此,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而是互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一并参加诉讼,也可以分别先后起诉。
也有人指出,债权人分别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时,前诉与后诉的案件事实不同。连带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且是连带责任保证,当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或其他连带保证人胜诉但未获得清偿,并在担保时效内向剩余连带保证人主张的权利时,债权人向后诉中连带保证人主张的是“要求其就先诉中债务人或其他连带保证人未能就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偿还所承担的补充担保责任”。
至此,我们可以发现,各方关于“债权人是否可以先后分别起诉债务人与部分连带保证人”这一问题产生的分歧,主要在于先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同。
笔者认为,以“诉讼标的相同”与“案件事实”相同为由,剥夺债权人分别先后起诉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的权利,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依据,既不符合《民通意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条件。
二、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中的诉讼标的
通说认为,在《担保法》第18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处于连带债务关系。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名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然而上述“否定说”观点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属于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不可分之债”,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只有一个债的标的,也仅有一个诉讼标的。
笔者认为:一是连带责任保证是单纯的连带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和每名连带保证人之间,均存在独立的诉讼标的;二是连带责任保证不属于“不可分之债”,且“不可分之债”的诉讼标的判断标准与连带之债相同。
(一)债务关系中的诉讼标的
债务关系中存在债的标的,它在德国民法中称债之内容,在日本民法中称债之目的。债的标的在性质上与数量上和诉讼标的完全无关。“否定说”以债务人与保证人均拥有同一债的标的为由,认为债权人分别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时诉讼标的相同,混淆了债的标的与诉讼标的。
债权的内容表现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债务人有义务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為。所谓特定行为,是指给付。因此,债权内容主要是请求权,债权的客体为给付。这种请求权的来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依据民事实体法产生的给付法律关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付之债中,给付行为是债的标的,它客观上表现为债之标的物的移转。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债的标的为买方应支付的货款与卖方应交付的货物;在借贷合同中,债务人的债的标的是作为贷款人应偿还的本金与利息。
诉讼标的,指当事人讼争的内容,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也称作“诉讼对象”。我国通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加以保护的法律关系和实体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实体法的不同规定,法院要作出不同的裁判,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因此有不同种类的诉。具体某一案件,以何法律关系为诉的标的,应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应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事项而定。因此,给付之债中,当事人享有的实体请求权直接作为诉讼标的。
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债的标的固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务,各保证人与债务人一同对主债务负全额履行的连带责任。但该纠纷中的诉讼标的,则是以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担保法》第18条以及《合同法》第107条为基础的实体法律关系。
(二)连带债务的诉讼标的
连带债务,是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依当事人之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各债务人间发生连带关系的复数主体之债务。无论是从债的当事人数量出发,还是从债之关系的数量来看,连带债务都是多数主体之债。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的民事法律中对连带债务的规定,债权人依法享有先后、逐次分别起诉各连带债务人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法规虽然并无直接使用“逐次”、“先后”等表示时间顺序的词语,明确允许债权人分别单独起诉连带债务人,但法规文本自身也未对此做出禁止性规定。
债务人之间存在单向的连带关系和求偿权,是连带债务的法定类型之一;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对等的给付义务,因此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在保证中不发生义务履行的顺序问题。我国《民通意见》首先确立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可以成立连带关系。将我国《担保法》第18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与上述其他大陆法地区民事实体法对“连带债务”的规定相比较,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与履行方式,不存在任何差别。因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断: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关系。
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缔结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成立基础债务关系。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合同法》第107条与《担保法》第18条为基础请求法院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基于给付金钱或货物为内容的主债务合同,在债务人违约时享有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可以提出一个以清偿全部债务为内容的诉讼请求。
债权人与连带保证人之间,依据《担保法》第18条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既可能作为主债务合同文本的一部分,也可能是债权人与保证人所单独签署的一份保证协议。但无论存在形式如何,债权人均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根据保证协议的约定,依据《担保法》第18条,选择向部分或所有连带保证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保证具有独立性,虽然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人之间形成主从关系,依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在成立上、范围与强度上、移转上、变更与消灭上,具有从属性;但是保证债务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独立于主债务的单独债务。因此,债权人对每一名连带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对每一名连带保证人提出一个以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全部债务为内容的诉讼请求。
至此,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各保证人之间,处于具有连带性的给付之债的关系中,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属于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分别先后起诉各连带债务人时,每个诉都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为基础的请求权,因此具有独立的诉讼标的。
(三)不可分债务的诉讼标的
“否定说”中所提及的“不可分债务”,是以多数主体以同一个不可分给付为标的债务;不可分债务与连带债务均具有担保机能,但不可分债务更强。不可分之债,其内容与给付方式客观上具有某种不可分的物质属性。因此,不可分债务中,任何一名债务人都对全部债务负有一次性清偿责任,债务人之间客观上、物质上不能按份清偿不可分债务。强行由债务人按份清偿债务,会导致债之标的物价值的减损。
由此可见,多数债务人之间具有连带性是连带债务与不可分债务的共同特征,债权人可以向一名、数名或全体债务人提出完成全部给付内容的请求。两种类型债务的唯一不同,在于其给付内容是否在物质上、法律上可分。债务的连带性本身,不使得债务具有不可分性。
主要大陆法地区的民事法律同时规定了“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后者要求债权人依据“连带之债”的规定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2条、《德国民法》第431条以及《日本民法》第430条。因此,不可分债务同连带债务一样,债权人与每一名债务人之间均存在单独的给付之债法律关系,从主体与法律关系数量上看都是多数债务;债权人可以任意起诉某一名债务人,不需要同时起诉全体债务人,也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以给付之债法律关系的数量来看,不可分之债中也存在多个诉讼标的。
我国《民法通则》与《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不可分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债的标的物一股是现金。从物理性质来看可分;从当事人间约定内容来看,全体保证人就主债务能够最终得到全额偿还向债权人做出保证,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没有设置保证责任履行的前提条件。因此,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给付之债,性质上不属于“不可分之债”。从另一方面来说,根据不可分之债在我国台湾地区、德国与日本民事法律中的规定,债权人也有权先后、分别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清偿义务,当一名债务人不能清偿不可分割的债之标的物时,债权人有权向下一名债务人继续主张权利。
因此,即使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不可分之债,债权人也有实体法依据,分别先后向每一名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偿还不可分的债之标的物。
三、案件事实与一事不再理
在“否定说”中,“诉讼标的相同说”是对实体法中债的标的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的误读,而“案件事实相同说”则是完全从民事程序法的角度考虑一事不再理的适用问题。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当法院先后审理债权人分别依据主合同与从合同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发起诉讼时,前诉与后诉的案件事实高度相似,应当视后诉为重复起诉,即使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不同。笔者认为,“案件事实相同说”限缩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法定必要条件,是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片面理解,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中的精神。
(一)重复起诉的判定标准
“案件事实”是否相同,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不是重复起诉的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两起先后发生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法定必要条件为:一是诉讼当事人相同;二是诉讼标的相同;三是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性互相否定;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后诉才视为对前诉的重复起诉。鉴于司法实践中该解释设定的标准仍比较概括,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了重复起诉的判定标准:
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由此可见,“案件事实”并非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法定要件,而是实践中高级别法院产生的司法经验,对下级法院不具备强制性约束力,仅作为参考意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综合地、平等地考虑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事实与诉讼请求,而非仅参照案件事实。因此,“案件事实相同说”中仅依据案件事实这一个理由认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前诉与后诉为重复起诉,既没有《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的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
(二)规范性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审判意见中确立的重复起诉审查标准,我们认为以金钱债务为标的物的典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先后分别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因如下:
1.当事人不同:
债权人首先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却无法通过执行获得全部清偿时,才会起诉剩余的债务人或保证人。因此,后诉中总是存在着先诉尚未起诉的当事人。
2.诉讼标的不同:
如上文所述,债权人同主债务人和每一名保证人之间,处于连带债务关系中,享有独立的实体法请求权。因此,作为给付之诉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与保证人分别发起的前诉与后诉拥有不同的诉讼标的。
3.诉讼请求有差异: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最终目的,是要求清偿全部债务。从这一点看,与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发生的诉讼,似有相同的诉讼请求。但是,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每一次诉讼中提出的具体主张,而非主观目的。债权人对剩余债务人或保证人发起的再次诉讼,其具体诉讼主张,往往是要求被告人清偿先诉中被告人无法清偿的部分。而且,诉讼当事人是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给付之诉中债务人是债权人请求权指向的对象。因此,即使债权人均要求前訴与后诉被告就相同的债之标的物履行清偿义务,前诉后诉当事人不同,也会导致诉讼请求不同。
4.案件事实有差异: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基于主债务合同违约的事实;与保证人之间的诉讼则基于保证合同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约定。主债务合同通常是借款与货物买卖合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具体有不履行、延迟履行给付义务以及瑕疵履行;连带责任中的保证人既可能共同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偿还债务,也可能分别先后为主债务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期间的起始点可能各不相同。先诉与后诉涉及的债之标的物数量也会存在差异,债权人在先诉中得到部分清偿,又从后诉中得到部分清偿,亦或者两次诉讼均没有得到全部清偿。因此,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案件事实存在区别。
四、总结
民事审判活动,既是审判人员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也是解释法律活动。法律规定的文字与词句,是一切法律解释方法的出发点。对法律进行解释,要按照法条中词句的通常意义进行解释;审判人员超越文字的字面含义对法律进行解释,便构成了创造法律,而非解释与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从《担保法》及其解释相关规定的内容来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本质上是具有多数债之主体的给付之债,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因此,债权人对每一名债务人享有实体法请求权,存在多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相同说”不能成立。从《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来看,法院在民事审判中,需要以债权人先后分别起诉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时,前后发生的诉讼中具有不同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在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上存在差异,“案件事实相同说”也不能成立。因此,债权人只要遵循《担保法》及其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有关规定,及时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就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