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欣欣
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l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本文拟通过阐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的背景及其内涵,并深究我国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原因,尝试提出几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措施,试图说明在我国构建以审判为中心这一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并针对这一改革任务明确指出我们在这一改革浪潮中会在哪些方面有所作为。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制度 意义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2%
一、何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证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提出是基于司法最终裁判的性质,它包括两方面的内涵:第一,审判在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第二,在审判中庭审成为决定性环节。具体来说,首先,与立案、侦查、起诉、执行等程序相比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他各个阶段的活动都要紧紧围绕“审判”这一中心进行。接着,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的采纳与排除需要在庭审中作出,而不能单单依据“卷宗中心主义”和“侦查中心主义”来作出。最后,与庭前准备、判决书送达等程序相比较,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环节,需要正确转变观念,促使我国的诉讼模式设置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不仅仅是为了控制犯罪,法律的正当程序和人权的保障更是重要的目标和价值追求。
二、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原因
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中,法院的中心地位较易显现,但就刑事公诉而言,法院的中心地位就容易受到质疑,其原因在于我国的刑事公诉有多个阶段,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而这些阶段又均由不同机关行使,三机关依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开展工作,但是,在实践中,三机关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理解出现了很大偏差,在贯彻该原则时,只讲配合,不讲制约,在实践中形成的局面往往是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并形成了一种“分段包干”式的流水作业格局(三者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而不存在司法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严格限制)即一种“流水作业”式的追诉犯罪的模式或者说“倒三角形”式的刑事诉讼模式,而这些都是受长期以来的一种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的影响,在这样的格局下,起诉要听公安的、法院审判要听起诉的、公检法三机关是一家,从而导致检察监督软弱无力,法院庭审走了过场,三机关通力协作形成了强大的追诉犯罪的阵容。这样的诉讼制度在刑事犯罪居高不下、社会动乱需要稳定的时期具有一定优势,但是在更加提倡人权保护,在冤假错案时有发生的当代,我们需要反思的是这样的诉讼制度是否有“宁可枉杀而不可漏杀”之嫌?是否符合时代的需要?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如果继续坚持以“侦查为中心”、“三机关是一家”的诉讼格局审理案件,我们可以预想到法院还未经过法庭审判就已经形成了预断,“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等问题就显露出来。三机关作为天然强势的一方,被追诉人作为明显弱势的一方,在还未开庭便可以预测到庭审结果的情况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便成为了一纸空文。因此,当下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着其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原因。
三、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公安机关如何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这是对公安机关职能的规定,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必须为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活动做好准备,在立案和侦查活动中必须要服从于检察院的引导和监督,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格局”,正视侦查是基础、公诉是主导、监督是保障的侦诉关系,并按照庭审的标准收集、保全、保管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做到程序合法,为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做好准备。在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时,更要对原来工作疏漏的方面作出总结,积极做好补充侦查工作,为最终的审判打下基础。
(二)检察机关如何落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在民间流传着一句法谚:“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从这句法谚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的极其重要的作用,公诉职能的行使依赖于侦查职能的行使,而问题的关键在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缺乏监督,检察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力度相当薄弱,直接影响了侦查和起诉的质量。
基于此,目前应当要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工作的引导和监督,提高侦查和起诉的质量。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指导下将我国现有的互相牵制的侦诉模式变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活动的侦诉模式,调整好两机关的关系,改变两机关侦查活动相脱离的局面,使检察机关从刑事追诉活动开始就参与到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中来,为检察机关自身提起公诉做好准备,同时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指导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尽可能在庭审之前排除非法证据,有效避免冤假错案。
(三)律师如何发挥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强公诉,弱辩护的现实问题,在法官行使审判权、检察官行使控诉权、律师行使辩护权这样一种控辩审的三角架构下,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前提,在公诉一方强势,辩护一方弱势的情况下,为了平衡这一三角构架,最直接的处理办法就是赋予辩护一方更多的权利,削弱公诉一方的权利。
那么如何赋予辩护一方更多的权利呢?
就制度层面而言,之所以要施行辩护制度是为了限制公检法三机关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律师作为通晓诉讼程序和法律知识的人员他们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而在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享受不到充分的辩护权,要改变这一现状,有效的做法包括:
1.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增加律师办理法律援助的案件,政府在法律援助方面给予更多专业性的指导和资金上的支持。
2.律师的业务可以拓展到法庭审判之前的阶段和法庭审判之后的阶段,使得辩护律师不仅在法庭上才享有辩护权,在侦查阶段也可以就侦查机关对案件不准确的定性以及不清楚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并让其纠正,在实践中确保律师的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权,为其法庭辩护做好准备。此外,在法庭审判之后,还会出现被告人如何获得救济的问题,即使在案件审判结束后也要赋予律师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也有进行释明说理的义务。
就律师个人而言,针对个案,律师要做好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工作,倾听当事人陈述,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找到疑难问题点及解决对策;此外,还要尽早地参与到案件调查中来,找到指控证据的瑕疵,发现程序保障的疏漏,在庭审中积极地有序地为当事人辩论,运用法律逻辑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说服法官,排除非法证据等。
(四)法院如何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关于法院如何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问题可以借鉴相关学者的观点和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尝试提出以下实现路径:
1.優化法官队伍建设。经过了侦查、起诉等阶段的活动,案件最终还是由法官进行审理的,法官的专业知识、业务素质水平、经验积累、办案能力等素质直接影响着案件办理的质量,而法官是否能独立审判案件也成为了司法实践中重要的问题之一。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法院的裁判容易受到社会舆论的左右;法院的行政管理色彩还比较浓,法院内行政管理协调定案的情况还时有发生,法官办案时对领导把关定案的依赖心理还比较强。在这样一些实际问题存在的情况下,优化法官队伍建设成为了重要的问题。因此,提高法官的任免标准,注重法官的实践断案能力,增加法官的实践培训机会、注重培训效果,提高法官地位、待遇、晋升机制,吸引社会人才进入我国法官队伍中来,建立健全法官人身安全保障机制以及审判案件时的“法官隔离制度”,还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制度,例如法官终身制等来优化我国法官队伍建设。
2.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我们要将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限定在审判阶段,而不应出现“先定后审”、“先入为主”的“卷宗中心主义”的做法。简单说来,法官断案要经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样一个逻辑过程,事实的认定是断案的依据,而事实的认定有赖于证据,这样,我们可以看到证据在整个诉讼中至关重要的地位。因此,我们可以树立起“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样一种理念,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同时切实在庭审中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疑罪从无原则,避免错断、枉断,减少冤假错案的数量。
3.更加注重法律程序的正当化,公开审理案件,接受监督。实现法律程序的正当化要做到证据要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等程序后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仍存在疑点并对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要予以重视;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以便当事人在庭审前整理案件争点,固定证据;庭审过程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其最后陈述的权利不能剥夺等。另外,案件的审理应当普遍公开化,使法院的庭审活动受到人大及社会的监督,在公开透明的情况下,法官会更重视庭审的质量,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得以保障,案件才能得到公正审理。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原因,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时代浪潮下,我们可以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律师、法院这四个方向和领域着手,逐步推进改革的措施,最终在我国建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我们期待着这一日的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