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豪曼
摘要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2012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不仅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还极大的促进了司法公正、公平、公开,推进了我国的法治进程。在我国推行依法治国的当下,很多制度尚处于初步探索階段,本文所研究的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其构建和完善对我国刑事诉讼乃至整个法制建设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 专家辅助人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02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根据当下案件审判中不同领域案件的专业性问题不断深化,极大增加了法官审判案件难度的现状下,吸收引进国外的专家证人制度而产生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不是最早规定的。早在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中已经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谓称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规定。而后,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也沿用了这一谓称,对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定义。
一、建构刑事诉讼法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是公权力用于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比较,刑事诉讼有国家权力的象征,其固有的特殊性不容小觑。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不仅关系到某个被追诉者切身重大权利的剥夺情况,而且也关系到我国司法法律权威的树立和社会的长治久安。专家辅助人作为化解诉讼中专业难题的法庭之友,在刑事诉讼中也显得尤为重要。建构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性如下:
(一)从宏观层面上看
1.弥补了现行制度的缺陷,节约了诉讼资源:
当今社会,案件数量的激增和案件类型的多样化、专业化已成为当下各地法院都面临的现实情况。由于案件专业性的需要,近年来大量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审核批准设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都是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在这种司法鉴定制度下,一定程度上会对司法鉴定的结论造成倾向性的影响。且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也会有因为利益的驱使和相关专业性不足而导致鉴定失误的可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引入,通过相关专家对案件鉴定结论的解释说明,能有效地监督鉴定机构,对现行鉴定制度的缺陷的弥补起到了一定作用。同时也避免了重复鉴定、多次鉴定,节约了诉讼资源。
2.增强了法庭的质证效果:
法庭上的呈堂证据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结论虽然是用科学专业知识对案件的具体专业问题进行鉴别定性,具有很强的专业客观性和确定性。一般来说经过鉴定得出的结论都是客观公允的。但由于现在社会性鉴定机构水平的参差不齐,加上社会科学鉴定设备的更新滞后,一些鉴定结论的作出也不免出现漏洞和不足。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其要作为认定案件性质的有效证据,也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质证。且鉴定又是相关科学专业的案件证据说明,一般普通人对鉴定报告的正确解读都比较困难,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就少不了专家辅助人的帮助。专家辅助人对案件鉴定结论的解读、解释和说明,也能很好的给予判案人员一定的参考价值,防止出现以鉴代审的现象,导致案件的不当判决。
3.平衡控辩力量,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是针对当下控辩力量不均衡的现实情况,根据我国的法院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法制发展现状所设置的制度。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公诉案件的鉴定都是由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的阶段交由检察院技术部门或另行聘请其他鉴定人员进行的。只有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才是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相关当事方。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要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必须经检察长批准。。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指控方对案件主导性之强大,这就势必会导致控辩力量的不均衡。刑事案件鉴定申请的严格性和复杂性无疑会造成当事人对指控的不服,导致控辩双方矛盾的激化,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且鉴定结论作为专业性较强的书面定性证据,难以为非专业人士的当事人和辩护人所理解,根据该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判决也难以为当事人所真正信服。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对保护被追诉人的权益、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从微观层面上看
1.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所谓的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以往的公诉刑事案件中,案件鉴定程序启动都是由侦查机关单独进行的,很少有当事人参与进其中。且对于鉴定结论证据,当事人难以看懂也无从反驳。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不仅能有效的保障当事人在鉴定程序的诉讼参与权,同时也能全面的解读鉴定报告,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2.便利了律师的辩护工作:
对于刑事案件,法律赋予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相对有限。律师的辩护工作更多的是从案件证据入手。鉴定结论作为案件的重要证据,要想申请重新鉴定,必须要有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的解读必然少不了相关专业知识的运用。聘请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的解读,不仅能加深律师对案件性质的理解,更能为辩护律师辩护策略的制定提供便利,最终还是对当事人权益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体现出我国司法的公平正义。
二、当下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以明文方式确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体现。但由于制度规定还不成熟,故我国的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还存在较多的不足。主要缺陷有以下几种:
(一)诉讼地位不明确
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从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引进演变的。在英美国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活动中专家辅助人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为服务的当事方作证的。而在我国,由于诉讼模式的不匹配,专家证人制度没有存在的理论基础,所以我国在立法上采取了比较保守的说法,把专家辅助人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其诉讼地位也采取了比较模糊化的规定。我国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不明确,其相关的权利义务也没有详细规定的现状,使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就出于比较尴尬的状态。
(二)专家意见的效力不明确
我国刑诉法规定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意见。可见,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针对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見这种证据所作出的。这种由控辩一方申请、对证据提出意见的过程是一种质证的体现。但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刑事诉讼专家意见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故在专家意见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法院是应该否认原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还是直接可以采用专家意见作为定案证据不得而知。
(三)在诉讼中的操作规范不明确
可操作性是一个新制度得以有效发挥作用和实现其应有价值的重要因素。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虽已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可对其操作规范还十分不明确,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中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除此之外,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选任、管理、出庭申请程序、专家意见的作出方式等都没有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这就造成了操作上的困难,导致很多法院因为没有找到相关操作依据而以各种理由拒绝专家辅助人的出庭,使专家辅助人制度难以实施,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议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现行诉讼模式中的一种完善性制度,但该制度仍处在初级的建设阶段,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以下是笔者针对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缺陷所提出的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立法上的明确细化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当下存在难以运用于实际的困难,很大部分原因是出于立法上没有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导致拥有决定权的法院难以操作,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故对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应先从立法上开始。
首先,明确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讼辅助人地位。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本就是由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中请的,针对刑事案件鉴定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提出专家意见,其功能在于消除诉讼中的专业性障碍。这对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性和中立性有较高的要求。若是把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归为证人一类,与证人的基本要求不符,且势必会对其中立性产生倾向性影响。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本是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说明的,其所提出的意见只能质疑鉴定结论,但却没有代替鉴定意见的效果,所以不宜将专家辅助人归入鉴定人一列。笔者比较赞同将专家辅助人、翻译人员统一归入诉讼辅助人,列为诉讼参与人的一类这种说法。
其次,明确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当下的刑诉法中,没有全面明确的条款对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这不利于专家辅助人工作的开展,同时不利于当事人和法院对专家意见的认可,各方应有的合法权益都难以保障,反而会给诉讼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二)司法适用上的规范化
司法适用的规范化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在诉讼中适用的规范。首先,应明确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申请的程序,即要申请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应具备什么条件,如何进行申请。其次,要明确好专家意见对案件作用的方式。如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所提出的专家意见是否必须要口头表达,或者说必须有书面材料,这对专家辅助人的责任认定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利于专家辅助人的自身保护。最后,要明确好专家辅助人所做出的专家意见的效力,这对案件的认定也起到关键的作用。
(三)管理上的正规化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还处于初步形成阶段,当下国家有关部门对其的管理还比较松散。故应该加强对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前和诉后管理,以防把原本的法庭之友变成了庭审中的麻烦。首先,在选任上应有所规范。应用名册管理的办法诉前对当事人请来的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认定并予以记录,一方面为法庭的顺利审理做好防护,另一方面也防止当事人上当受骗。其次,加强审判管理。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主要在庭审对鉴定意见提出专门性建议,其诉讼作用也主要在审判阶段体现。根据现行法律,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都是由法院自主做出决定。加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审判管理,不仅能很好的保障其自主性,利于新制度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法院职权主义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