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锟
摘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指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正常赔偿金以外,增加配角加害人支付的受害人损失的完全补偿,为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的赔偿金。
关键词 损害赔偿 经济法 惩戒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34
惩罚性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正常赔偿金以外,增加配角加害人支付的受害人损失的完全补偿,为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具有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补偿、对不法行为进行惩戒的功能,主要适用的情况是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责任,在他人被殴打,但并没有构成犯罪事实的时候,惩罚性赔偿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代替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是可行的。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概述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定义
惩罚性损害赔偿又被称为惩戒性赔偿,指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正常赔偿金以外,增加配角加害人支付的受害人损失的完全补偿,为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的赔偿金。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特点
1.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以补偿性赔偿作为其执行的前提。
2.赔偿金额不以实际损失为限度。
3.注重加害行为人的主观行为的恶性程度。
4.赔偿金额具有法定性质。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功能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惩戒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两者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当已经明确了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时,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两者之间存在适当的比例。在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用于存在侵权的行为责任,在殴打他人,构成犯罪事实的时候,采用惩罚性赔偿是非常必要措施与手段。有些情况中,也可采用惩罚性赔偿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
(四)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1.主观条件,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非难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权益,存在严重疏忽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时,行为人应当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相关责任。
2.客观行为,不法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作为的行为即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些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地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那些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3.确实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这个损失既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非物质损害的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失),应当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4.损害结果和不法行为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即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于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此前提下可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五)惩罚性损害赔偿存在的不足之处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的过分夸大容易导致制度失效。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具有惩戒违法行为的功能,但仅仅是依附于一股损害赔偿存在,不是损害赔偿的关键。损害赔偿的目的是最后不法行为人起到威慑的作用,一方面达到惩戒的目的,另一方面又起到监督的作用。我们在看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遏制功能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当不法行为人被判定巨额赔偿的时候,为了把自身的损失降到最低,降低生产成本,商家通常通过提高商品价格、服务费用等手段将风险进行转嫁,把风险转嫁到用户和消费者身上,如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失去了其该有的作用。因此,我们不能一味适用惩罚性赔偿追求其惩罚和遏制的功能。
2.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影响社会进步与发展。当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企业经济负担的加重(特别是中小企业)可能会导致公司破产。对于有一定承受能力的企业,高额的赔偿金额,时间久了同样会给企业带来严重负担,最后导致企业破产。企业的破产,企业内部的经济失衡导致企业破产,不仅是对企业自身的巨大影响,同时也会对社会发展造成影响。金融危机的出现,企业破产便是其中的导火线。
3.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制度被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会被滥用,对社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比如有一类人,明知是假商品还要购买假商品,伪装成受害者进行索赔,利用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获取自身利益,并以此作为获取利益的手段。尽管明知是假商品还要购买并进行上诉索赔的所谓“打假”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许遏制了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但利用其他人的违法行为来作为自己获取利益的手段,实际上违背了社会诚实信用原则。时间久了,消费者会对商家产生不信任,爆发信任危机。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经济法属性的探讨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早期的英美法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主要是诽谤、诱奸、恶意攻擊、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小部分的民事案件中。到了20世纪50年代,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也只适用于少部分的案件中,只在一小部分的不法行为人故意侵权案件中适用。到了20世纪60年代末的时候,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以及裁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次数逐渐增加,特别是在社会生产判定产品质量方面,赔偿金额在不断攀升。在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原则为基础的。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是双倍赔偿。在人们的主观观念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往往被定义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在我们传统的民法学理论观念中,补偿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消费者因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从而做出某些错误的行为,进而损害了消费者的自身利益。对于受害者(即消费者)而言,受害者应当根据合同中标明的应有的请求权或依据侵权的请求,从而要求经营者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则是“采用理想的回复救济手段”,有些时候存在受害者的请求难以被回复的,此时则需要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给予受害者应有的补偿。作为民法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损害赔偿,其准则是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在上述理论中,并没有清楚地解释经营者在赔偿受害者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之后,仍然须要支付与实际损失无关的额外赔偿金的原因。在大陆法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也未被承认是一种民事责任赔偿。对此,对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经济属性笔者进行了浅要分析。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非民事责任属性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补偿性”是民事责任赔偿的主要特征之一,惩罚性措施通常是不被允许使用的。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恢复受害人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因此民事责任大多数不具有惩罚性。主要原因在于民事主体(不法行为人、受害人)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人格、地位等,任何一个个体都不具有对其他个体实施惩罚性措施的权利。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和对受害者遭受损害的权利进行补救的双重功能。同时,他们也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只是依附于民事责任中补偿性赔偿而存在的一种功能,并不能构成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中的经济法相关属性
在近代社会的经济发展中,西方国家率先采用了社会生产的发展方式,与此同时,经济发展出现了系统的、组合的增长,国家在本国经济发展中的协调功能逐渐显现出来。经济发展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为某些特定的经济关系而产生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促成了具有独立法律体系的经济法的诞生。经济法的出现与发展,体现了个体与社会、个体与国家相互的平衡利益。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目标,市场主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是很难遏制的,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有些经营者使用一些违法的手段,有些甚至违背社会道德。比如,生产伪劣商品并采取欺诈手段进行销售。市场主体为追求利益,可能会做出违背法律、违背道德的一些欺诈行为,这侵犯的不只是某位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同时也侵犯了其他众多的主体的相关利益。这些违法行为的代价多数是以个别的市场主体的不经济(不普遍经济和不持续经济),从而实现其过度经济的目的,通过全社会的不经济来获取自身过度的利益,从而导致国民经济运行的无序性,这一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因此,必须要追究不法行为人的经济法律责任(以下简称经济责任)。经济责任主要组成是经济法责任和其它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主要是指违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违法主体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法责任;其它法律责任要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的同时,还违反了其他法律,比如:损害他人名誉,从而承担损害名誉的相应法律责任。经济法上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层面不统一,在民法、行政法的一般规定之上规定了经济法定义,所以,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经常容易涉及到不同的法律,此时违法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中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其社会性,以整体的社会经济利益为基础,此方面与民事责任有明显区别,这鲜明地体现了经济法自身的所具有的属性。在经济责任中,经济法责任需要摆在第一位,其它法律责任摆在第二位。
经文中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在经济责任中可以进行追究的法律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虽然具有其他的法律责任,但其已经不在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范围之中。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法不存在独立的诉讼程序还需要经过民事诉讼的配合,因此对于在合并处理中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其他法律政策可以存在相互关联弥补缺失,相互协调共用。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中的经济法的属性并不是一项附属,我们应深刻的认知这关键的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