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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刑事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现状研究

西宁市刑事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现状研究

王晓先

摘要 虽然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目前越来越受到关注,但是其法律依据模糊、程序运行不规范等问题也在最近的司法实践中凸现出来。本文以我国刑事司法实际为立足点,对比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同观点,以相关法条为依据,从而得出以下结论:一般应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非法证据排除决定,以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都有异议的情形为例外。

关键词 刑事庭前会议 非法证据排除 适用现状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47

一、调研情况说明

在实习期间笔者对西宁市××人民法院、西宁市M区人民法院、西宁市W区人民法院,西宁市E区人民检察院、西宁市M区人民检察院、西宁市W区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律师进行了访查,主要通过发放调查问卷,阅读案例材料和庭前会议笔录来了解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的实际状况。调查问卷共发放70份,收回58份,回收率为82.9%。其中,西宁市××人民法院共发放10份,收回8份;西宁市M区人民法院共发放10份,收回9份;西宁市W区人民法院发放10份,收回9份。西宁市M区人民检察院发放10份,收回9份;西宁市w区人民检察院发放10份,收回8份;西宁市E区人民检察院发放10份,收回8份;向律师发放10份,收回7份。调查问卷围绕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理由、参与主体、法律效力、完善建议四个方面共设计了10个问题,希望通过比较发现理论与实践的不同。

二、调研数据分析

通过对庭前会议笔录以及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调查問卷的样本分析,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其适用现状: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理由

统计调查问卷得出,辩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启动的第一大理由,次数为26次;“被告人人数众多”启动次数为15次,“证据材料多”启动的次数为5次;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启动的次数为5次、“影响较大”启动的次数为5次,其他理由启动的次数为2次。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的规定,庭前会议的启动理由划分为“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26次)、“案情重大复杂”(具体包括“被告人人数众多”和“证据材料多”)(20次)、“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5次)、“影响较大”(5次)和“其他”(2次)。由此可见,西宁市庭前会议的启动理由以“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44.8%)和“案情重大复杂”(34.5%)为主。这表明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启动理由与法律顶层设计的规定是相符的。

(二)参与主体不固定

根据问卷统计:所有的被调查者都认为法官与公诉人是必须的参与主体;认为被告人是参与主体的被调查者人员为44人,比例为75.9%,还有14人没有把被告人作为参与主体;认为辩护人是参与主体的被调查人员为48人,比例为82.6%。同时通过访谈还发现,有2名被调查者认为合议庭成员应参与庭前会议的非法证据排除,当然比例仅为3.4%,虽然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前会议的情形并不常见,但笔者认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而言,却意义重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参与主体应包括法官、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三)法律效力不确定

经统计调查问卷发现,对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效力的认识大致分为三种观点:第—种观点认为应在正式庭审中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可以排除,除此之外只能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三种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是可以在庭前会议作出的。有50%的被调查者同意第一种观点,40%的被调查者认可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仅仅得到10%的被调查者青睐。虽然大多数被调查者认为庭前会议具有经控辩双方合意而产生效力的功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坚持第一种观点,不认可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因此,对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效力的认识不同,不仅影响庭前会议的质量和效率,甚至影响正式庭审的顺利进行。

(四)排除率不高,易反复

从庭前会议笔录及案例材料中笔者发现,因排除非法证据而启动的庭前会议中,只有五分之一的案件能决定是否排除,大部分案件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不管是公诉人还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要在庭前会议中就非法证据排除提出异议,请求继续调查取证,就会导致庭前会议的结束;另一方面,由于主持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上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其无权决定非法证据是否排除,因此,更常见的情形则是不做任何决定,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延后到正式的庭审中解决。

三、构建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在正式庭审前排除收集不合法的证据

最高法《解释》第99条明确规定,因辩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法院决定启动庭前会议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由人民检察院予以证明。这表明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展开调查,当证据被认定为非法时,就可以作出排除的决定。

首先,这符合诉讼认识规律。非法证据排除意味着控方收集的证据不被允许进入法庭质证,涉及地是证据能力问题。证据能力问题尽量在正式庭审前解决,这才符合诉讼认识规律。一旦收集不合法的证据进入正式庭审,必将污染法官对事实的认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

其次,这是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庭审程序的运行是需要耗费诉讼成本的,如果在正式庭审中处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很可能造成延期审理,庭审程序的反复势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在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使案件中的错误成本提前支付,整合了诉讼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最后,如果把非法证据排除和实体审判一并在正式庭审中处理,很可能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功能的逐渐弱化,直至变成一种“作秀”形式而已。

(二)循序渐进思路是当前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必然选择

一定时期内,国家对司法领域的投入总是有限的,难以满足实际的需求。刑事诉讼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必须把公正放在第一位,效率次之。因为公正是司法的内在品质,虽然提高效率可以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但更重要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应为控辩双方提供质疑证据的途径,具体到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而言,目前合理的做法是坚持司法公正为前提,同时对控辩双方达成共识的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有效力的法律决定;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争议,要求继续调查取证的,应延后至正式庭审中处理。因此,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循序渐进路线是相对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发展的最优选择,更好地协调了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

(三)形成完善的程序是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重点

虽然最高法《解释》对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了初步規定,但仍不够细化,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该程序进行完善。

首先,明确程序启动方式。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辩护人等召开庭前会议被《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但此处的“召集”似乎仅仅表明一种启动方式而已。实践中召开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方式包括诉权启动和职权启动。诉权启动指法院在收到控辩双方的申请后,经审查而决定启动的情形,赋予辩方申请权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职权启动指法院依职权直接启动,体现了权力问的相互制约。

其次,确定程序参加者。法律规定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包括: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以,为了保证公正司法,不使庭前会议功能变异,排除非法证据必须保证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

最后,对控辩双方的证明标准不能混为一谈。在刑事诉讼中,辩方调查取证的能力有限,故证明标准不宜过高,只要提供的非法取证线索和材料引起法官怀疑即可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相反,由于控辩双方调查取证能力的悬殊,控方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符合该证明标准,控方才算完成了证明任务,证据才具有可采性;不符合该证明标准,表明证据收集不合法而应予以排除。

(四)确定的法律效力是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关键

最高法《解释》明确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但却对笔录的法律效力规定比较模糊,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控辩双方在正式庭审中对庭前会议已做出的排除非法证据决定不予认可,要求当庭质证,法院将不得不进行法庭审查,庭前会议的制度价值因而丧失,转变为一种拖累。因此,确定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效力成为破解这一难题的钥匙。在笔者看来,对控辩双方已达成共识或者法院已决定不予排除的证据,必须如实记入庭前会议笔录,控辩双方在正式庭审中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依据,不得就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再次要求质证。为了使控辩双方在正式庭审中受到庭前会议笔录的约束,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规定,该笔录由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的控辩审三方人员共同签署后即时生效。

本文通过对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现状的调查研究,总结出了该制度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笔者对症下药,从顶层设计、程序完善、确定效力三个方面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希望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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