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迪
摘要 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分为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不应由体育赛事组织考以自身的章程作为原始取得的来源。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其自身特点的限制,独创性比较低,因而不能认定为作品。针对某些网站通过网络对体育赛事进行盗播的行为,首先,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的权利归属;其次,应当通过对广播组织权做扩大解释使其可以规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最后,在当前状况下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进行规制。
关键词 体育赛事 转播权 节目 广播组织者权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402
随着我国经济和体育产业的迅速发展,人们对体育赛事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因此,由体育赛事衍生出来的体育赛事直播权、转播权也逐渐被商品化,尤其是像世界杯、奥运会此类的大型体育赛事,更是吸引了一大批电视台和网络公司去争抢成为此类权利行使者。但体育赛事组织者是否是体育赛事直播权的原始主体?在互联网时代下,针对网络盗播行为严重侵犯持权转播商权益的行为,应当如何规制?是否可以将在对体育赛事转播的过程中形成的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来规制盗播行为?本文将针对以上问题,结合已有判例,来探讨互联网时代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法律保护的方法。
一、概念分析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
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在国内,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民事权利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根据契约产生的民事权利;“企业权利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一项企业权利;也有学者用二分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了解读,此种观点认为,我们在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术语中使用的“转播”二字,同时包含着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直播”和“转播”的含义。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分为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这样的划分方法可以有效地控制盗播行为。
(二)体育赛事节目
体育赛事节目是以体育赛事为对象,通过视频录制设备、导播车等进行直播或者录播,最终表现为由连续的画面形成的动态影像的集合。它既不同于体育赛事本身,后者是运动员、裁判员等根据竞技比赛的规则,现场呈现出来的赛事,也不同于体育赛事节目信号,后者是将体育赛事节目对外进行传输的载体。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实践
(一)转播权的权利归属
1.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
对于直播意义上转播权,目前国内较认同的是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但其权利来源是章程的约定而非法律的规定,因此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此项权利并不是赛事组织者的法定权利,而是因为赛事组织者通过章程的规定以及商业实践,形成了商业惯例。但是,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绝对权必须法定,不能由民事主体自行创设,属于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赛事组织者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其章程只能对其会员产生合同法意义上的约束力,无法约束第三人。除非得到国际条约或者国内法的明确认可,章程不能创设绝对权或者决定绝对权的归属。因此,在我国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来源并不是法定的。
2.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
对于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的主体,归属于广播组织。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广播组织只包括电台和电视台,网络媒体被排除在外。但在互联网时代下,许多针对体育赛事的转播行为,是通过网播组织实施的。由于《著作权法》并沒有明确认定他们是否属于广播组织,一旦有主体盗播网络信号进行非法转播,网络媒体就很难追究盗播者的侵权责任。
(二)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司法实践
1.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央视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在该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德巴女足赛”,是广大观众在屏幕前观看的经摄制而成的电视节目,中央电视台作为“德巴足球赛”的摄制者,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现场比赛的拍摄及解说等方面。但其作为以直播现场体育比赛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但是,中央电视台在摄制“德巴足球赛”的过程中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视节目“德巴足球赛”应当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予以保护,中央电视台对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2.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予以保护:
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但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予以保护。在该案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认为,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同位置的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就此,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笔者认为,不论将体育赛事节目或者其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或者作品,都不能解决盗播这一主要问题。法院作出这样的定性,也只是在现行法律不完善的情形下的一种权衡做法。
3.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在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予以保护。在该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市场领域。本案中,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赛事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两场赛事节目实时转播服务,增加被告网络流量同时,减少了原告通过网络直播获取经济收益的机会,该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法院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关网络媒体的权利予以保护的做法,笔者持赞同态度。因为立法、修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法律法规不能快速完善的情况下,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盗播行为,是可取且高效的选择。
三、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法律完善
(一)完善立法
因为直播意义上转播权的权利归属不明确,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的《体育法》中明确规定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使体育赛事转播权明确化,并详细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内容和、授权转让和许可规则、侵权与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在法律中详细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或者将其纳入到《著作权法》中,但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因为目前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问题,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因而不能盲目的确定其为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或者其他性质的权利。
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修法、立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已有的判例,出台关于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从而确定一个此类纠纷裁判的规则,也是一个可取的做法。
(二)扩张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使其涵盖网播组织
从国内已有的判例来看,各个法院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并不一致,笔者亦阐述了对体育赛事节目定性的困境。实际上,在案例中,原告希望达到得目的都是阻止网站未经许可进行网络转播即截取直播信号之后通过互联网进行同步传播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不用急于争论是否把体育赛事节目作认定为作品;而是通过扩张广播组织者权,使其权利主体涵盖网播组织,权利内容涵盖网络实时转播权,对网媒的权益进行保护。
对于权利主体的扩张,就是把网播组织纳入到广播组织者的范畴中。在互联网时代下,除了传统的电视台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之外,还有一部分转播行为是网络媒体通过购买赛事的独家转播权实施的。如果在花重金购买了赛事独家转播权的网络媒体进行转播的同时,其他的网络媒体通过盗播信号也进行赛事的转播,这对于前者权益是不利的。但由于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者只包括电台和电视台,因此一方面,法律对合法的网络媒体的权益无法保护;另一方面,对非法盗播的网络媒体也无法规制。所以,在难以对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的情况下,扩张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使其涵盖网络媒体是必要的。
(三)扩张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内容,使其包括网络实时转播权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速不断提高,某些网播组织在未经电视台授权的情况下,对体育赛事节目信号予以截流并进行网络实时转播,这无疑会分流电视观众,导致收视率的下降,损害电视台的利益。法律对一种行为进行界定时,不能以实施该行为的手段作为依据,而必须审视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结果。既然广播组织者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电台、电视台的权益,保护节目信号,那么就不应该因为网播组织采用的是网络手段进行转播而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排除在规制范畴之外。因此,应当采取技术中立的方法,将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内容予以扩张。
四、结语
随着近年来体育產业化的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权急需得到周延的法律保护,这是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针对目前体育赛事转播权立法的不完善以及互联网时代下的盗播行为,完善国内的立法,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扩张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和权利内容,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手段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予以保护,才能够更好的规范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更加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