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焕真+金海民+庄璘
摘 要 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患矛盾、建立和谐医患关系一直是困扰医疗界和司法界的一大难题。诉讼以其严格的程序、权威的裁判、国家强制力的有效保障等因素使其在医患纠纷的解决中始终保持着公信的地位。然而,诉讼也暴露出来诸多不足,主要是医患纠纷的专业化特点所造成诉讼不可避免的拖延和高成本。从我国现阶段的医患紧张的趋势分析,只有仲裁才能快速、有效地解决医患纠纷。本文在借鉴《仲裁法》及其他仲裁制度对如何建立医疗仲裁制度的实施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 仲裁 医患纠纷 诉讼
作者简介:万焕真,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外科主任,副主任医师,研究方向:胆道外科、外科风险管理;金海民,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庄璘,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054
一、医患纠纷仲裁的性质
对于科学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审理,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的法官组成专门的审判庭,或者由专门审判机构进行审理。如我国对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已规定必须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的科技庭审判进行审理;铁路案件由铁路法院进行审理;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进行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劳务纠纷案件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等,但更加专业的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却没有专门的法院或仲裁院进行审判,而且就连专业的审判庭也没有。在过去之所以没有成立专门的医患纠纷审判庭、法院或仲裁院来管辖这类案件,主要是基于原先对医患纠纷案件的处理,是由市、区二级卫计委进行行政(调解)处理,因此,少有出现向诉请法院处理的情况。因此,成立专门的医患纠纷审判庭、法院或仲裁院就显得没有必要,加之当时专业审判人才稀缺,根本没有条件组成专门的医患纠纷审判庭、法院或仲裁院来审判这类案件的条件。而现在随着医患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成立专业性的医患纠纷审判庭、法院或仲裁院来审判这类案件的时机已经成熟。
所谓医患纠纷仲裁,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法律法规、社会道德、行业惯例等规定,在医患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达成合意,并由仲裁机构对医患争议的事实、权利、义务、责任等关系作出判断和裁决的一种非诉讼救济途径。仲裁解决医患纠纷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罕有案例,或者说目前仲裁院所推崇的模式,无非是以调解的形式进行医患调解,在调解成功时以仲裁的名义作出仲裁裁决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纠纷,可以仲裁(除①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外)。此外,由于医患纠纷争议的最终结果是定损,涉及补偿和赔偿问题,属于财产权纠纷。而医患纠纷又不属于上列不可仲裁的事项。因此,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将医患纠纷处理纳入仲裁机构受理的范围。而且,《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规定协商作为解决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途径之一,也从侧面佐证了医患纠纷的可仲裁性。其实,仲裁与诉讼具有许多的相似度,处理争议的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程序基本相同,法律效力也基本一致。但尽管如此,也有一些十分明显的差别值得注意 :
第一,诉讼是司法手段,司法机关是法院。而仲裁是准司法手段,仲裁院对争议进行裁决。
第二,诉讼的裁量机关是法院,法院则依据职权来确定案件法官,当事人其实无权选择。而仲裁的裁量机关则是仲裁院,属于民间司法组织。医患双方可以当事人可以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也可以组成仲裁庭(合议制)进行仲裁。若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医患双方可以依据自愿原则,自由选择或者医患双方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来指定1名仲裁员。但就医患对立的立场造成的只会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来审理案件。
第三,诉讼的管辖权一般由法律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管辖法院,也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范围。而仲裁只能在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才能受理。
第四,一般民事诉讼为二审制。而仲裁则为一裁制。仲裁的程序又较诉讼程序更简单、灵活,且裁决书与判决书一样具有法律强制力。避免了以往处理医患纠纷时双方互不相让,久拖不决的现象。另外,仲裁裁决不能上诉,一经裁决即为终局,仲裁收费也就比诉讼收费低(无需多审级收费)。虽然,仲裁在现阶段解决医患纠纷问题上还存在一些制约因素,也不能完全阻止患方再诉讼,但与诉讼进行简单比较,仲裁就其快速性且低成本这两大优势,其实就不乏是一种较好处理医患纠纷的救济途径。
二、医患纠纷仲裁的特点
(一)仲裁的公平与公正性
仲裁的公平与公正性,主要体现在医患纠纷仲裁院的组织结构性质及人员组成。仲裁院是独立于卫生、司法行政机关,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是独立资金、独立核算、独立场所的民间组织,且不受任何司法行政力量的干涉与影响,其人员组成区别于法院,一般由精通法律且有医疗专业技术的人员组成,并可由当事人自己挑选仲裁员,这为仲裁结果的公平与公正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二)仲裁的司法性
仲裁的司法性,主要体现在医患纠纷仲裁庭作出裁决与法院一样都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裁决在一方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外,目前的仲裁或诉讼这两种处理医患纠纷的方式,只能择其一加以适用,一旦医患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选择了仲裁方式进行解决,该有效的仲裁协议即产生排斥法院对该案件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效力。
(三)仲裁启动程序的经济性
仲裁启动程序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医患双方解决纠纷时间上的快捷性,以及医患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无需多审级收费,节约了维权成本。
(四)仲裁的保密性
仲裁的保密性,主要是指医患纠纷仲裁一般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整个程序和裁决过程都不公开,而且医患纠纷仲裁机构成员、仲裁员以及当事人均赋有保密义务,并书面承诺。因此,仲裁过程就很少会受到外界的干扰,从而使医患双方能在一个相对和谐的环境中,解决争端,化解矛盾。
(五)仲裁的专业性
医患纠纷不但涉及法律事务,但涉及复杂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法院由于受医疗专业知识的局限,难以深入其中,可能会影响其公平与公正的裁判。而医患纠纷仲裁可以在挑选仲裁员时,选择既有医学又有法学背景的专家或仲裁员参加,这样就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六)仲裁审理程序的简单性
民事诉讼一般实行二审制,而仲裁则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应,医患双方不得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机构再审。此外,仲裁审限明显短于诉讼。就医患纠纷普通程序而言,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可经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六个月,需再次延长则需经上级法院批准。若再加上上诉、发回重审、二审等审限则会更长。而仲裁一般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七)仲裁的其他特点
仲裁不同于诉讼还体现在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的限制。医患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认为可信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这样就能够避免不公平与不公正因素的干扰。而仲裁不同于其他仲裁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这与解决劳动仲裁采用先裁后審的方式不同。在医患纠纷仲裁不应将仲裁前置,否则无法体现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快捷性和经济性。
三、未来医患纠纷仲裁模式
美国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由仲裁协会、律师协会以及医学会联合形成调解和仲裁机构。韩国医疗纠纷调停仲裁院也内设医疗纠纷调停委员会及医疗事故鉴定团。另外,包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也都已将调解和仲裁联合或合并在一起作为一种医患纠纷处理的重要机制 ,这些都为我国未来建立医患纠纷仲裁机制和模式提供有利借鉴。
注释:
江茹、沈爱玲.构建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探讨.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2(4).224-226.
沈健.试论建立我国医疗事故纠纷的仲裁机制.政法论坛.2004(3).138-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