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蕴岭
張蕴岭
对于国际区域,由我主编、即将出版的《国际区域学概论》给予这样的定位:世界是一个整体,在结构上分为三个层次:国家—区域—世界。国家是世界的本位和基础,国际区域介于国家与世界之间,尽管不具有独立的法权地位,但有事实上的存在、认同上的定位和治理上的职能。显然,国际区域是世界构成结构的一个独立层次,这样,国际区域也就有了自己的本位。
在国家层次,有国家治理;在世界层次,有全球治理;在国际区域层次,则有国际区域治理。国家治理基于本国的范畴,全球治理面向世界问题,国际区域治理则主要是针对区域性问题。这里之所以用“主要”二字,意味着还有超区域的问题,有些与全球问题有关,有些是跨区域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国际区域治理被置于全球治理的范畴,就超国家的国际治理而言,这种分类也有道理。但国际区域治理无论在范畴上、内容上,还是在方式上都与全球治理有所不同。
国际区域治理是解决单一国家不能解决的超国家、跨国家的区域问题。由于它涉及区域内多个国家的利益,因此,进行国际区域治理会涉及诸多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国际区域治权的合法性问题。现代民族国家(nation states)对本国事务具有排他性的治权。现代民族国家本位制度由欧洲创建,逐步获得各国的承认和遵守,二战后通过联合国宪章作为普世的现代民族国家制度得到确认。
超国家的国际区域治理合法性(legitimacy)如何得到确认呢?其实,联合国宪章(第8章51条)对于国际区域的治权给予了确认,明确赋予区域在维护和平安全上的合法职能,国家间可以在合作的基础上行使集体自卫权,成立区域组织,以及为此进行区域性干预。在经济领域,世贸组织(GATT/WTO)赋予区域经济组织成立的合法性,为其制定了规约,即与多边原则一致,不能在开放上倒退,必须保持高水平的开放安排。但区域治理的范畴远远超出安全领域,也超出GATT/WTO赋予的经济区域性安排。
总体而言,区域治理的合法性主要来自于相关国家的认同和授权。区域治理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超越国家治理的范畴,对区域共域性问题进行治理,二是渗透到国家治理内部,进行一定的“干预”(或称之为“参与”)。对于区域共域性问题的治理,可称为国家治理权的延伸,后者可称为国家治理权的让渡。这两个方面的区域治理权来自各国的接受与认可(通过协议),或者得到国家的法律授权(经过国内法律程序批准)。也有认为,区域治理的合法性被认为是由传统国家主权(sovereignty)向次级主权(secondary sovereignty)的合法转移。正是这种转移形成了区域治理的合法性基础,并推动治理体系构建,形成具有独立特征的国际区域治理体系。
据研究,治理(governance)一词本来是用于国家治权的改革,由政府独揽到政府与非政府团体共同参与的转变。根据这样的定义,参与区域治理的角色,有政府公权力部门,也有非政府组织团体。在国家治理概念中,非政府团体的参与是构成国家管理向国家治理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按照这样的界定,国际区域治理中非政府组织团体的参与也具有合法性定位,它们要么是作为独立团体的直接参与者,要么是作为政府合作机制中的合作参与者,或者组成区域性的合作机制参与。不过,非政府组织构成非常复杂,有些并不具备参与治理的资格和能力,如何确认参与区域治理的资格,并被赋予合法性的地位,这方面还存在不少有待解决的问题。
就国际区域治理的功能而言,一方面是为了解决一国不能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是为了合作创建区域性潜能。这两个方面涉及传统国家主权的转移和衍生。因此,国际区域治理的合法性需要各国对涉及治理的领域、方式与获益给予认同和授权,比如,对于区域治理“次级主权”涉及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治理的界定;对于超国家治理与国家治理的界线的界定,特别是对于“干涉”原则与内容的认定;对于区域性公共产品(public good)提供方式和共享利益(shared interest)分配的界定;对于导致区域公共利益损害的行为、后果(如污染排放、资源破坏性开发)责任与区域治理行动的认定,以及对于涉及民族、宗教、人员流动、社会舆论治理的认定,等等。上述这些,一方面需要在区域定位的层次上加以确认,另一方面需要在开展合作治理的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当然,从研究的角度来说,这些也是国际区域治理学需要加以深入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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