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控告书范文(精选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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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告书范文

 

    刑事控告书。

 

    原告人,XXX。

 

    被告人,XXX。

 

    被告人XXX,男,XX岁,XX省XX市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现住址,XXXXX,因涉嫌犯有XXXX罪,被XX省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人XXX特向法院提起刑事控告。

 

    一、案情概述。

 

    被告人XXX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许,在XX省XX市XX街道XX号XX宾馆内,与被害人XXX发生口角纠纷,随后持刀将被害人XXX捅伤致死。经公安机关调查,证实被告人XXX为作案主犯。

 

    二、证据充分。

 

    1. 证人证言,经调查,现场目击证人XXX、XXX等人均对被告人XXX持刀捅伤被害人XXX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证言。

 

    2. 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了作案工具刀具,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作案工具的存在。

 

    3. 伤情鉴定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系因被利器捅伤致死。

 

    4.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XXX在侦查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请求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XXXX罪。鉴此,原告人XXX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请求:

 

    1. 依法判处被告人XXX相应的刑罚,以正义惩恶。

 

    2. 要求被告人XXX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附带诉讼请求。

 

    1. 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 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3. 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特此控告。

 

    原告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以上为刑事控告书,原告人XXX对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提出了明确的指控,并提出了相应的请求。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审理此案,给予被害人公正的赔偿和被告人应有的刑罚。

刑 事 控 告 书

控告人:XXX,男,1973年6月19日生人,住所地河北省易县易州镇西茹堡村北兴路10号。工作单位: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

被控告人:XXX,男,1960年9月8日生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正白旗乙16号。联系电话:********。

控告事项:被控告人张大辉涉嫌寻衅滋事罪,请求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并依法追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0年7月26日晚约8时许,控告人受女朋友李海霞之托,正在海淀区香泉环岛西竹荪鹅餐厅门前的大排档与芮连平女士协商其要求李海霞退还辅导费一事时,突然被与芮女士带来的四个人中的张大辉用啤酒瓶猛击头部左侧。控告人清醒后随即报警,并要求紧急医疗救护,海淀公安分局香山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控告人被紧急救护车送往海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7月28日,被控告人张大辉在香山派出所内仍然对控告人进行威胁。后控告人被告知张大辉仅被行政拘留处理。

控告人认为,控告人与被控告人素不相识,无任何纠纷,被控告人为他人充当打手,在公共场所使用啤酒瓶伤害控告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涉嫌寻衅滋事罪。控告人从事发之日就请求香山派出所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均被拒绝,也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向海淀公安分局提出的书面控告亦无任何回复。

控告人于2011年8月2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控告,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

控告人坚持认为,被控告人的违法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并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和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没有什么文字比法律条文更能清晰地表示它所要所要表达的意思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被控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控告人与被控告人素不相识,亦无任何纠纷,被控告人以暴力手段参与他人民事争议,为他人充当打手,在公共场所(世界杯期间夜间的大排档)实施了持械伤害(啤酒瓶)控告人身体的行为,造成了控告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头部、面部、手臂均由伤口)。

第三,被控告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持械伤害他人身体的寻衅滋事罪。

第一,芮连平女士为解决民事争议纠集多人,其中被控告人张大辉最为勇猛,在控告人与芮女士协商不到三分钟,突然抄起桌上的啤酒瓶猛击控告人头部,造成控告人当场血流满面,失去意识。这种使用啤酒瓶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轻则致人头破血流,重则毁人容貌,其主观恶意和行为的违法性再明显不过。第二,2010年7月26日正值世界杯期间,被控告人涉嫌犯罪的地点聚集了许多观看世界杯的观众,属于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应当遵守法律和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人们才会认为在公共场所活动对人身安全是有保障的。第三,控告人受李海霞之托与芮连平女士协商退费一事,本是简单的民事争议,张大辉与该争议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使参与他人民事争议亦应尊重和遵循法律及正常的社会秩序。但是,被控告人以暴力手段介入他人民事争议,在公共场所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很明显,这种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应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

控告人提供的照片证据是在海淀医院治疗前拍摄。虽然香山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没有拍照固定现场证据,但对犯罪现场不应当视而不见。控告人从海淀医院出来后,头部、面部及身体上的血污已经过清洗,香山派出所的关燕生警官为控告人进行拍照。

犯罪事实和证据确凿,法律规定明确,被控告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属于典型的持械伤害他人身体的寻衅滋事罪。

第四,公安机关不能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代替刑事追诉。

侦查违法犯罪行为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当违法行为达到某个涉嫌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时,公安机关就应当进行刑事立案,进行追诉,而不是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诉。本案中,被控告人的行为已经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公安机关就不能以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代替追诉寻衅滋事罪。

第五,公安机关是侦查犯罪的国家机关,负有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立案并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

控告人认为,国家的法律不是为了保护个别人而特别定制的,也不是为了惩罚个别人而特别定制的,法律的平等适用原则是国家法律权威的基础。控告人不是社会知名人士,不管张大辉使用什么器械伤害控告人到何种程度,也不管张大辉是否受芮连平女士雇佣或唆使,都不会引起公共媒体的关注。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涉嫌犯罪都应当受到追究,不能因受害人是普通公民就可以不追犯罪行为,也不能因犯罪行为没有引起社会的关注就可以不追究。

对于这种典型的持械伤害他人身体的寻衅滋事的犯罪,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是通过实际的司法行为在解释法律: 任何人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都可以纠集他人为其充当打手,无论是持械伤害,或殴打他人身体,即使在公共场所,只要不打成轻伤的标准,就不会构成任何犯罪。

控告人从事律师工作,能以本案的亲身经历来这样解释法律吗?在人民法院判决被控告人无罪之前,当然不能。在人民法院判决被控告人无罪之后,也当然不能。因为以暴力手段介入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争议的行为明显涉嫌寻衅滋事罪,凡是涉嫌犯罪的行为都会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不是丛林社会的管理人,而是负有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公正且有效地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是社会秩序不被破坏的法律保障。除非,因为犯罪分子没有标准和底线,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比破坏丛林社会的规则更具有社会危险性?

此致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并追诉被控告人的犯罪行为,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XXX

                                     2011年12月2日

附:1、照片二张。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刑 事 控 告 书

控告人:              公司

住址:                                

电话:                                 

被控告人:

YXX,女,XX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

ZXX:男,XX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

报案请求: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YXX、ZXX涉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事实经过

控告人XX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向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用塔吊等设备,约定租金按季度对账、结算。201X年X月,被控告人YXX与ZXX用私刻的XX公司公章伪造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由ZXX冒充XX公司工作人员到我公司对账、结算收款。201X年X月X日,二人凭上述伪造的材料到控告人处骗走了我公司欠xx公司的设备租赁费XXXX元。为惩治违法犯罪,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被害人的利益,特向贵局提出刑事控告,请求立案查处。

二、本案涉及的罪名及犯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YXX、ZXX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YXX与ZXX骗取了我公司的财物。

(3)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4)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控告人认为,本案中YXX、ZXX通过伪造XX公司印章及委托授权书、对账单等材料到我公司骗取了人民币XXXX元的行为是典型的犯罪行为,叶海清、ZXX的行为已明显触犯了我过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及第280条伪造公司印章罪。控告人认为,鉴于YXX、ZXX的行为是两个行为结合(伪造XX公司印章以达到伪造授权委托书、对账单,通过上述伪造的材料骗取我公司向被控告人支付我公司欠XX公司的设备租赁费)而形成了一个犯罪结果(非法获取巨额利润),是典型的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按照我国刑法的处罚原则应从一重罪进行处罚。因而控告人认为YXX、ZXX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了诈骗罪。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防止被控告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现控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局提出控告,请求按诈骗罪依法追究被控告人YXX、ZXX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国家法纪和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控告人:

年   月   日

刑 事 控 告 书

控告人:              公司

住址:                                

电话:                                 

被控告人:

YXX,女,XX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

ZXX:男,XX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

报案请求: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YXX、ZXX涉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事实经过

控告人XX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向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用塔吊等设备,约定租金按季度对账、结算。201X年X月,被控告人YXX与ZXX用私刻的XX公司公章伪造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由ZXX冒充XX公司工作人员到我公司对账、结算收款。201X年X月X日,二人凭上述伪造的材料到控告人处骗走了我公司欠xx公司的设备租赁费XXXX元。为惩治违法犯罪,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被害人的利益,特向贵局提出刑事控告,请求立案查处。

二、本案涉及的罪名及犯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YXX、ZXX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YXX与ZXX骗取了我公司的财物。

(3)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4)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控告人认为,本案中YXX、ZXX通过伪造XX公司印章及委托授权书、对账单等材料到我公司骗取了人民币XXXX元的行为是典型的犯罪行为,叶海清、ZXX的行为已明显触犯了我过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及第280条伪造公司印章罪。控告人认为,鉴于YXX、ZXX的行为是两个行为结合(伪造XX公司印章以达到伪造授权委托书、对账单,通过上述伪造的材料骗取我公司向被控告人支付我公司欠XX公司的设备租赁费)而形成了一个犯罪结果(非法获取巨额利润),是典型的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按照我国刑法的处罚原则应从一重罪进行处罚。因而控告人认为YXX、ZXX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了诈骗罪。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防止被控告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现控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局提出控告,请求按诈骗罪依法追究被控告人YXX、ZXX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国家法纪和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控告人:

年   月   日

 

 

Those with aspirations have thousands of things on their own, and those without aspirations only feel the difficulties.勤学乐施 积极进取(页眉可删)

 

标准刑事起诉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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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诉书范文【1】

起 诉 书

云检诉起字(1998)第1号

被告人褚时健,男,70岁,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

因巨额财产        不明一案,1997年2月 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7月10日由云南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现关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以军,男,45岁,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

因贪腐一案,1997年8月 8日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由云南省公安厅分别执行拘留、逮捕。

现关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发科,男,57岁,汉族,研究生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

因贪腐一案,1997年8月 8日,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由云南省公安厅分别执行拘留、逮捕。

现关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褚时健贪腐、巨额财产        不明,罗以军、乔发科贪腐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贪腐

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美元。

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

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多万美元进行私分。

褚时健决定自己要100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儿,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

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由褚时健签字的4份授权委托书,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时健的旨意,盛、刘二人同意要钱。

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为68l061美元,乔发科为 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

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大勇立即办理。

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了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账号上。

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了褚时健、乔发科。

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被本院扣押。

二、被告人褚时健贪腐

1995年11月中旬,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50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

褚时健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以军把钱转存到该账户。

罗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大勇立即办理。

1996年1月 23日,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

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被本院追缴。

三、被告人褚时健巨额财产        不明

1995年8月至1998年4月,洛阳市公安局和本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了褚时健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详见附表)。

刑 事 控 告 书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控告人***,男,现年*岁,汉族,**市**局下岗职工,住**市***路*号。系死者***之夫。

        被控告人基本情况不详。

        请求事项:

          对被控告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市**路*号房屋属***局直管公房, 年 月,港务局分配给控告人居住至今。

        2006年3月24日上午9点多钟,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手持铁锤、撬杠砸坏控告人家卷闸门,破门而入,砸烂房顶、门窗和室内财物,强行把控告人之妻***从家中拖出,并将室内财物摔出门外扔在路上,致使控告人夫妻无家可归、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控告人及亲属当即打公安110报警,值班警察说要与拆迁公司联系。下午3点多钟,110警察到现场,但称此事:“属建委管,我们(公安)拿他没办法”,随即离去。直到当晚10点多钟才到达现场,简单了解情况。***为此深受刺激,感到委屈和绝望,于3月25日上午悬梁自尽身亡(附照片)。

          控告人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控告人故意毁坏控告人家中财物,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恳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此致

        **市公安局

                             控告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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